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8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証傑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被 告 黃恕櫟
高聰南羅永富黃張妹官孫月英曲如琴吳志鏗王翠慧黃 鎮許書碩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地上權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原告之年地租如附表每年地租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簡稱系爭509、510、51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依序為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7-21地號、7 -19地號,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被告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地上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及其前手係分別於69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雖有與原告約定地上權之地租,惟迄今已近40年未曾調整,且上開地上權亦未定有存續期間。是被告所有之地上權因未有定有存續期間,系爭房屋係於69年4月30日即興建完成,迄今已使用系爭土地逾35年,然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鋼筋混凝土房之耐用年限為50年,足見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已將屆不堪使用之狀態,故基於確保土地使用收益能達到利益最大化及促進整體社會經濟發展之考量,並斟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益之時間已達40年之久,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卻無法更加有效使用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將地上權存續期間酌定為3年。又兩造有地租之約定,然地上權設定後已大幅昇漲,且兩造於地上權設定後迄今未曾調漲過地租,因土地價值高漲及地價稅攀升,致兩造所約定之條件已顯有不公平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本件地上權租金應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訂定地租之情事,系爭土地具有相當財產價值,被告使用他人土地應給付相當之對價,卻由原告長期支付稅捐,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以判決定地上權之地租數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㈠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期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鈞院之日算三年。㈡被告黃恕櫟、高聰南、羅永富、黃張妹官、孫月英、曲如琴、吳志鏗、黃鎮、許書碩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王翠慧就原告所有系爭510、511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原告地上權租金,其年地租自起訴繫屬於鈞院之日起,調整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備位聲明為: (二)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期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鈞院之日算三年。(三)被告黃恕櫟、高聰南、羅永富、黃張妹官、孫月英、曲如琴、吳志鏗、黃鎮、許書碩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王翠慧就原告所有系爭509、511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原告地上權租金,其年地租自起訴繫屬於鈞院之日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均認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欄為「空白」,乃指地上權永續存在,若於存續期間欄記載「無定」,方係指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而僅有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始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存續期間或終止,且期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經查,觀系爭509、
510、511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有關被告所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欄均記載「空白」,另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可知被告所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欄均記載「空白」,則被告於系爭509、510、511號土地所擁有之地上權乃定有期限,期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自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實於法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未定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惟被告之地上權係以設立建物作為成立目的,故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持續存在,且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良好,建物屋況亦良好,使用機能完善,無不堪使用之情況,且我國建築法令並未就建築物使用年限加以規範,則建物之使用年限仍應就各該建物實際之使用情況而定,原告雖提出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張被告所有建物之耐用年數僅有50年,現已屆不堪使用狀態云云,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係行政院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所訂定,僅係用以作為固定資產折舊之基礎以利所得稅稅額之計算,並非指建物實際之耐用年數,是原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張被告所有建物之耐用年數僅有50年,現已不堪使用狀態云云,實無足採。況被告所有建物雖建設近40年,然於不動產交易實境上,大台北地區仍不乏30、40年之中古屋買賣,難謂已無利用價值,且系爭建物現仍持續供被告居住或開設店面營業使用,土地之利用狀況與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故綜上判斷應認本件無依原告之請求定存續期間之必要。又地上權應否定存續期間應斟酌設立目的及地上權人之利用加以判斷,惟利用狀況應係指土地之實際利用況狀是否影響地上權之存續,而與土地是否有效利用及區域狀況並不相干,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地段良好、附近地區繁榮等,均與地上權定存續期間與否無關,自不得執此作為斟酌地上權應否定存續期間之依據。再者,設定地上權建築房屋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故有不同,然就其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之點而言,二者實相類似,故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法理可知,租用建築房屋基地者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示情形,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而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規,是基於舉輕以明重原則,地上權人若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收回土地。而本件被告並無土地法第103條所示情形,則原告自不得主張收回土地,故原告請求就地上權定存續期間,實屬無理由。
(三)又觀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關於地上權之地租欄係記載「地租:空白」,足見兩造並無約定地上權之地租,則兩造未有地上權地租之約定,原告自無從要求增減地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地上權地租,洵屬無理。況本件被告或其前手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均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99年2月3日修正施行前,且民法第835條之1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自無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請求調整地租,於法無據。
(四)縱認原告得請求調整地上權地租,然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範之要件可知,原告應僅得以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亦即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調整系爭地租之標準依據,其餘因素如基地位置、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地上權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臨地租金等,均非條文規範可得納入調整地租之斟酌依據,故原告主張考量土地經濟價值、繁榮程度等應依系爭土地每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調整地租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誤,實無足採。再者,系爭509號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系爭510號土地之面積為124平方公尺、系爭511號土地之面積為124平方公尺,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共261平方公尺,然被告黃恕櫟、高聰南、羅永富、黃張妹官、曲如琴、吳志鏗、王翠慧、黃鎮所以建物之面積僅91.18平方公尺、被告孫月英、許書碩所有建物之面積僅
72.48平方公尺,可見被告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不大,而其餘未經被告利用之土地或為道路用地、或為他途,且被告各自就系爭509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僅有210分之
6、就系爭510、511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亦僅有10分之1,是故縱本件原告得請求調整地租,然除應僅得以增漲之地價稅額作為調整地租之依據外,更應僅就被告實際利用之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作為地租調整之上限,而不得將增漲之地價稅額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實符公允。
(五)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被告或其前手之地上權設定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99年2月3日修正施行前,且民法第835條之1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無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鈞院就被告之地上權酌定地上權地租,顯與法未合。又兩造於設定地上權之時既已約定永久存續且無地租之地上權,則原告應已可預料並已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未來地價之起落及其稅賦之昇跌,被告亦基於信賴原告不收取地租之意思表示而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然原告現欲片面違反兩造當初之約定,而執意向被告收取地租,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應予准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酌定地租為有理由,然亦應以地價稅之增漲稅額作為酌定依據,且需考量被告實際利用之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故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每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酌定地租之計算方式,洵有違誤。
(六)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12月5日筆錄,本院卷2第13至16頁):
(一)原告為系爭509、510、511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依序為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7-21地號、7-1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二)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被告分別登記為系爭509、510、511地號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按。
(三)系爭509、510、511地號之土地謄本就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欄之地載均為「空白」。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509、510、51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上開土地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兩造約定有地租,但長期並未調整地租,爰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退步言之,兩造並無地租之約定,另依據民法第民法第833條之
1、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提起備位之訴,並請求如先位及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先位聲明:原告依據民法第833之1、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835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二)備位聲明:原告依據民法第833之1、民法第835之1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系爭地上權是否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抑或定有「永久存續」期限之地上權部分:
1.參諸系爭509、510、511地號土地之地上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記載為「空白」,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35-58頁),核與本院調閱之土地登記簿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或移轉時,亦均無關於存續期間之記載,尚難謂系爭地上權係定有「永久存續」期限。地政機關係因當事人未約定,且未於申請書或契約書載明存續期間,故於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記載「空白」,而非係指系爭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之期限。復參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在於使系爭土地得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不可能永久存續,自難認系爭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期限。準此,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應堪認定。
2.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空白」,亦即永久存續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惟細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於土地登記簿上有記載「無期」,且法院亦認定記載「無期」並無永久存續之意思,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簿之資訊轉載至電子謄本時,登載為「空白」,復查,大理院5年上字第1211號判例意旨謂:「地上權存續期間,得依建築物得以利用之時期為標準定之」,其意乃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得直接載為「依建築物得以利用之時期為標準定之」,非謂於已約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尚得依建築物得以利用之時期為標準定之。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謂:「借地造屋,未定存續期間,法院應斟酌工作物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定其應否即時拆讓」,系爭地上權期間係永久存續,自與該判例意旨不符(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因此,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自非認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空白」,即為永久存續之意旨,被告前開抗辯,自有誤會,況本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存續期間為空白等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地上權存續期間已明確記載「永久」,顯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二)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按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2.系爭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時間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羅永富雖於99年8月25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然其自羅來瀛贈與取得,羅來瀛係於69年5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235-257頁),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為69年使字第881號核發,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9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246687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145頁),系爭建物自69年間已取得地上權而興建系爭建物,應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地上權雖係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前所設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亦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有理由,從而,被告抗辯本件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顯有誤會。
3.參以民法第833條之1係規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當事人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故僅需合乎其中一項要件,原告即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不以兩項要件均需兼備為必要,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告自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仍然存在,且系爭建物狀況良好,並無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云云,尚無足採。
4.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固有明文,惟以上開條文與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不論就立法目的、權利性質(債權或物權效力)均有不同,且原告僅係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亦非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應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違反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不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屬無據。
5.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部分:①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本案以層級分析法分析系爭建物,目前建築整理結構耐永性狀況屬正常使用類,但鑑定標的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狀況另以電腦結構專用程序驗證其耐震能力,計算結果風險值R達到42.0,建築物耐震能力稍有疑慮。本件另以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分析建築物肢殘餘壽命,本件標的建築物之耐用年數評估為31.35年,亦即若無發生大地震之情況下,系爭建物尚可結構安全年限為31.35年等語,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按(置於卷外),經原告再聲請補充依據相關建築技術規則,請被告提供鋼筋混凝土鑽心取樣之試體重新鑑定云云,經該會以函覆以:系爭建物之鋼筋混凝土鑽心取樣須在建築結構上鑽心取樣,系爭建物並無多處鋼筋裸露,若實施腐蝕電位、腐蝕電流、電阻係數,必須敲除原有建築物結構使之部分鋼筋裸露以便測試,均屬侵入性試驗,必須敲除原有建物結構,正式會勘時,只能於公共梯間鑽心取樣與鋼筋掃描,雖未符規定數量,但每層仍有數據尚可佐證,依據鑑定報告書所指大地震係指五級以上之地震,系爭建物無法承受5級(含5級)以上之地震,但日後發生大地震之建築物結構是否能在安全使用之年限仍需日後另外之專業鑑定,並非本鑑定範圍等語(見本院卷3第195頁)。準此,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如侵入性試驗,將影響建築物本身之結構安全等情,原告請求重新就建築物結構體鑽心取樣鑑定云云,自無理由。
②本院參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建物種類、性質、利
用狀況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認原告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自起訴日起算3年,尚屬過短,應以107年10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為31.35年,即31年4個月又7日,即存續期間至139年2月25日止(即107年10月18日+31年4個月又7日),應可認定。
③末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
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本件上訴人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存續期間之起算日,似非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關於前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附此敘明。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應採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表計算系爭建物之存續期間,然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係行政院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所訂定,僅係用以作為固定資產折舊之基礎以利所得稅稅額之計算,並非指建物實際之耐用年數,是原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張被告所有建物之耐用年數僅有50年,現已不堪使用狀態云云,實無足採。
⑤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況「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民法第840條規定可稽。
本件系爭地上權原為未定存續期間,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存續期間,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於本件確定判決時已變更為定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準此,系爭建物將來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至後,若仍具相當經濟價值,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按建物時價為補償,是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權益,應仍可藉此獲致相當保障。
(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應調整之金額為何?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法院判決酌定地上權之地租,是否有理由?
1.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一項,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其地租,以期允當。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爰增訂第二項。」,是本條項規定,實乃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於地上權租金調整之具體化。故於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情形,契約當事人雖有約定地租之數額,惟倘契約成立後,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地租依原約定內容計算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地租。再者,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雖係於民法物權編99年2月3日修正時新增條文,然其立法理由既係情事變更原則於地上權租金調整之具體化,自得適用設定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之地上權,並往後發生地上權租金調整之效力,並無不得溯及既往之問題,附此敘明。
2.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欄位固記載為「空白」,惟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兩造有約定地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地租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835之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酌定地租,應屬有據。
3.本院考量系爭地上權於69年設定,迄今已逾38年以上,以當時農業社會之時空背景與今日相較,已有甚大差異,不動產價值於該段期間亦有極大幅度之增加,系爭土地自85年地價稅課稅地價為17萬7840元、169萬6320元、169萬6320元,迄107年地價稅之課稅地價為31萬8240元、303萬5520元、330萬552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3第165-189頁),69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105年度公告現值已達16萬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33-43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漲幅32.2倍,足稽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之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早非69年間可比,地價大幅上漲,稅負大量增加,亦非原告當初可以預料,且其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或各該地上權人所致,而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設定後迄今系爭土地價值已有明顯大幅上昇,堪信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且該事實之發生,係在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又非當事人行為時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所致,且被告長達38年未曾給付對價,卻長達38年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卻持續負擔高額稅負,有違事理之常,違反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屬有據。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設定伊始並無地租約定,且永久存續,原告當時應可預料並同時概括承受地價及地租之昇降,被告基於信賴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原告片面毀約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4.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2萬5,76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表可查(同本院卷1第35至57頁、本院卷2第33-43頁),又經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有關系爭地上權坐落位置之繁榮狀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況,生活機能要件是否充足等,以及當事人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地租為屬適當,為有理由。
5.被告主張應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之依據,惟以地價稅係以申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依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之稅率為計算,故依此所計算之稅額,可能會受到稅率之影響,應以直接採用申報地價為調整地租之標準,較為適當。又被告雖辯稱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故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云云,然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固非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然渠等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亦非全部,故於計算地租時,僅需乘以被告所設定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當可適切反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尚無僅以系爭建物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之必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地租,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各地號面積X各地號之權利範圍比例X1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即以被告黃恕櫟為例,依據106年度1月申報地價2萬5760元,每月繳納地租5404元{(25760X0.1X13X6/2 10【509地號】+25760X
0.1X124【510地號】X1/10+25760X0. 1X124X1/10【511地號】)}÷12=54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9年2月25日,並酌定系爭地上權之每年地租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 被告姓名 │ 房屋地址 │房屋基地坐落│地上權登記地號│每年地租欄 ││ │ │地號 │及取得時間 │ │├──────┼───────┼──────┼───────┼──────┤│ 黃恕櫟 │新北市永和區博│ 511 │1.69年5月7日取│依據當年度申││ │愛街45巷13號1 │ │得509號地上權 │報地價X各地 ││ │樓(新北市永 │ │權利範圍210分 │號面積X各地 │○ ○○區○○段68建│ │之6。 │號之地上權權││ │號) │ │2.69年5月7日取│比例X10% ││ │ │ │得510、511號土│ ││ │ │ │地地上權權利範│ ││ │ │ │圍10分之1 │ │├──────┼───────┼──────┼───────┼──────┤│ 高聰南 │新北市永和區博│ 511 │1.69年5月7日取│ 同上 ││ │愛街45巷13號2 │ │得509號地上權 │ ││ │樓(同上段69建│ │權利範圍210分 │ ││ │號) │ │之6。 │ ││ │ │ │2.69年5月7日取│ ││ │ │ │得510、511號土│ ││ │ │ │地地上權權利範│ ││ │ │ │圍10分之1 │ │├──────┼───────┼──────┼───────┼──────┤│ 羅永富 │新北市永和區博│ 511 │1.99年8月25日 │ ││ │愛街45巷13號3 │ │取得509號地上 │ 同上 ││ │樓 │ │權權利範圍210 │ ││ │(同上段70建號│ │分之6。 │ ││ │) │ │2.99年8月25日 │ ││ │ │ │取得510、511號│ ││ │ │ │土地地上權權利│ ││ │ │ │範圍10分之1 │ │├──────┼───────┼──────┼───────┼──────┤│ 黃張官妹 │新北市永和區博│ │1.69年5月7日取│ ││ │愛街45巷13號4 │ 511 │得509號地上權 │ 同上 ││ │樓 │ │權利範圍210分 │ ││ │(同上段71建號│ │之6。 │ ││ │) │ │2.69年5月7日取│ ││ │ │ │得510、511號土│ ││ │ │ │地地上權權利範│ ││ │ │ │圍10分之1 │ │├──────┼───────┼──────┼───────┼──────┤│ 孫月英 │新北市永和區博│ │1.76年12月21日│ ││ │愛街45巷13號5 │ 511 │取得509號地上 │ 同上 ││ │樓 │ │權權利範圍210 │ ││ │(同上段72建號│ │分之6。 │ ││ │) │ │2.76年12月21日│ ││ │ │ │取得510、511號│ ││ │ │ │土地地上權權利│ ││ │ │ │範圍10分之1 │ │├──────┼───────┼──────┼───────┼──────┤│ │新北市永和區博│ │1.69年5月7日取│ ││ 曲如琴 │愛街45巷11號1 │ 510 │得509號地上權 │ 同上 ││ │樓 │ │權利範圍210分 │ ││ │(同上段73建號│ │之6。 │ ││ │) │ │2.69年5月7日取│ ││ │ │ │得510、511號土│ ││ │ │ │地地上權權利範│ ││ │ │ │圍10分之1 │ │├──────┼───────┼──────┼───────┼──────┤│ 吳志鏗 │新北市永和區博│ │1.69年5月7日取│ ││ │愛街45巷11號2 │ 510 │得509號地上權 │ 同上 ││ │樓 │ │權利範圍210分 │ ││ │(同上段74建號│ │之6。 │ ││ │) │ │2.69年5月7日取│ ││ │ │ │得510、511號土│ ││ │ │ │地地上權權利範│ ││ │ │ │圍10分之1 │ │├──────┼───────┼──────┼───────┼──────┤│ 王翠慧 │新北市永和區博│ │90年7月2日取得│ ││ │愛街45巷11號3 │ 510 │510號、511號地│ 同上 ││ │樓 │ │上權權利範圍10│ ││ │(同上段75建號│ │分之1 │ ││ │) │ │ │ │├──────┼───────┼──────┼───────┼──────┤│ 黃鎮 │新北市永和區博│ │1.69年5月7日取│ ││ │愛街45巷11號4 │ 510 │得509號地上權 │ 同上 ││ │樓 │ │權利範圍210分 │ ││ │(同上段77建號│ │之6。 │ ││ │) │ │2.69年5月7日取│ ││ │ │ │得510、511號土│ ││ │ │ │地地上權權利範│ ││ │ │ │圍10分之1 │ │├──────┼───────┼──────┼───────┼──────┤│ 許書碩 │新北市永和區博│ │1.77年12月5日 │ ││ │愛街45巷11號5 │ 510 │取得509號地上 │ 同上 ││ │樓 │ │權權利範圍210 │ ││ │(同上段76建號│ │分之6。 │ ││ │) │ │2.77年12月5日 │ ││ │ │ │取得510、511號│ ││ │ │ │土地地上權權利│ ││ │ │ │範圍1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