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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原 告 張寶玉

指定送達地址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陳莉雅

賴永昌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被告稽徵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共同原告潘信宏(已經裁定駁回,下稱潘信宏)名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張寶玉所有僅信託登記於潘信宏名下,有信託契約書可佐。僅因地政及稅捐處為圖徵收契稅與土地增值稅,陷害原告張寶玉登記錯誤,多繳稅還不讓過戶塗銷復回復登記遭誣告,然潘信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當面告知執行事務官及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行)前開事實,被告銀行更早於申請貸款時獲告知上情,此部分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335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易第1930號確定判決認證。執行法院及被告銀行就其等已知之事實,誆稱法院不能以真正事實為準,需以錯誤之登記為準,以不當程序將原告張寶玉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由訴外人傅愛麗為拍定人,將系爭不動產盜賣,再由執行法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賣得價款於106年8月14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6年9月5日為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潘信宏(執行債務人)業於分配期日前1日依法聲明異議,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應受分配之金額為無效,執行債務人(潘信宏)及共同被告均不能分配。

㈡原告張寶玉前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對潘信宏、被

告銀行等提起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下稱前案),於該案中兩造亦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前案之爭點與本件之爭點相同,可見其等惡意不讓原告張寶玉回復登記,長期持續侵占等,依法本不應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但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潘信宏委任原告張寶玉到場確認執行債權人對潘信宏前述異議有無反對陳述,未見執行事務官告知有無反對陳述,且無視已有提起前案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而請原告再提出起訴證明,故而原告張寶玉遂提起本訴,否則無法阻卻以假債權執行分配。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潘信宏於

106年2月23日在法院執行處會議室既自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張寶玉所有,且有信託契約及相關刑事判決為佐,當事人於法院之自認應有拘束力,執行法院本應以該自認之事實為準,非以登記為準,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執行程序,其違法執行之拍賣程序應為無效。執行事務官不依事實,而妄認潘信宏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違反民事訢訟法第222條規定),拍賣為無效。

㈣潘信宏(即執行債務人)業於分配期日前1日依法聲明異議

,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應受分配之金額為無效,且潘信宏委任原告到場確認執行債權人對潘信宏前述異議有無反對陳述,未見執行事務官告知有無反對陳述,且無視已有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下稱A案)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而請原告張寶玉再提出起訴證明,故而原告張寶玉遂提起本訴,否則無法阻卻以假債權執行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41條聲明異議分配表不當,使用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債務人潘信宏買賣登記造偽造之文書執行拍賣,拍賣為無效,系爭分配表亦為無效,全部債權人均不應分配。即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所謂「不能」,即是法

定「強制禁止」。本件執行法院完全毫無理由依據,概予抹煞原告與潘信宏、被告銀行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已經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1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01年度偵字第7791號)下稱B案)認定潘信宏登記是偽造,法律明定禁止使用偽造文書,執行拍賣、分配等序,顯然違反上開法律禁止規定,為無效之執行,拍賣及分配為無效。

⑵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

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之規定僅能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執行事務官竟就已異議部分為分配,自屬無效。

⑶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B案刑事判決(高院102年上易字第19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C案)及A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81號)即為前開法條所指「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執行法院應以該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為據,更正分配表為無效,且無視另案起訴,再要求原告提起本訴,且逕予分配,系爭分配表自屬無效。

⑷「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

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債權人並未就潘信宏之異議(潘信宏亦委任張寶玉到場異議)為反對陳述,依法即不能分配,執行法院之分配行為違反民法第71至73條無效。

⑸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執行沒去院除應依變更之聲明撤銷拍定,否則即應提存,卻未依前開法定程序為之,依民法73條無效。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形成

之訴);並以系爭分配表符合民法第71至73條規定,分配表所載債權均為無效為由,提起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無效之訴(確認之訴)。

㈥併為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106年8月14日製

表,分配期日106年9月5日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債權金額為無效,應刪除,潘信宏與被告2人均不能分配(關於追加「被告潘信宏應返還原告張寶玉360萬2,651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已經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傅愛麗拍定;系爭分配表於106年9月5日實行分配,並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發給分配款,經被告按分配表所載金額受領完畢。原告張寶玉既非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亦非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對系爭分配表即無異議之權,即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系爭分配表無效之訴,於法未合。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復按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41條亦定明文。申言之,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適格之當事人,僅限於對系爭分配表有異議權,並依法提出異議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本件原告張寶玉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非債務人,則其援引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訴事實,本件本票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收回本票,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事後起訴,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非法之所許,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分配表作成後,肇於執行法院認系爭分配表已經確定,故已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將被告2人應受分配案款發放予被告(即債權人)領具完畢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被告與潘信宏間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應受分配案款債權,自因案款領具之結果,該部分債之關係已歸消滅。原告張寶玉於系爭分配表所載案款經被告領具後,再以其已代潘信宏於分配執行程序中合法異議,系爭分配表並未確定,執行法院不應亦不能違法將執行所得案款分配予被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潘信宏與被告間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不存在,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肇於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非法所許,難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寶玉既非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債務人,故非適格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當事人,其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為無效,應刪除,潘信宏與被告均不能分配,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案款債權既已因被告領具結果,不復存在。潘信宏與被告間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案款債權,已屬過去法律關係,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以原告張寶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債權金額無效,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