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法定代理人 賴金河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劉師婷律師康賢綜律師被 告 陳朝安
豐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被 告 王文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文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5(3)部分面積二七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鐵皮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朝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7(2)部分面積六七四點0二平方公尺、編號315(1)部分面積五0二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317(1)部分面積一四九點0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豐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7(2)、315 (1)、317(1) 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
被告王文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元。
被告陳朝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治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朝安、豐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治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朝安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文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景觀綠美化用地需要,於民國92
年至93年間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新北市○○區○○段○○○ ○○號36筆土地(面積共3.5358公頃),由原告管理(管理機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文化局」,96年10月1 日原告成立後承接之)。前開土地部分自國有財產局核准撥用前即遭私人占用,其中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系爭龍福段315、317 地號土地,遭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被告王文治之父親,嗣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王文治,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被告陳朝安,並出租予被告豐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名公司)使用。又兩造間就系爭龍福段315 、317 地號土地並無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等合法之占有權源,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龍福段
315 、317 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王文治、陳朝安無權占用系爭龍福段315 、317 地號土
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係於106 年5 月
4 日起訴,是應自是日回溯5 年即101 年5 月5 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述如下:
1.被告王文治部分:被告王文治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經管之系爭龍福段31
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15(3)部分,面積為271.49平方公尺。系爭龍福段315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99年1 月起為2,000 元/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起為2,300 元/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及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並參酌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 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1 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 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由管理機關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及同處理原則第7 點第1 項第1款規定:「前點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第九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使用情形分別依下列基準計收;或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第1 款規定之基準計收:(一)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收。」。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王文治自101 年5 月5 日至10
5 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龍福段315 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30,594 元【計算式:2,000 元/ ㎡×271.49㎡×5 %×(3 +241/365)(101年至104 年)+2,300 元×271.49㎡×5 %(105 年)=130,594 元】,自106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前繼續占用期間則按月以2,602 元計算【計算式:2,300 元/ ㎡×271.49㎡×5 %÷12=2,602 元】。
2.被告陳朝安部分:被告陳朝安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鐵皮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經管之系爭龍福段315 、317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317(2)、315(1)、317(1)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674.02平方公尺、502.11平方公尺、
149. 02 平方公尺,合計為1325.15 平方公尺【計算式:
674.02㎡+502.11㎡+149.02㎡=1325.15 ㎡】。系爭龍福段315 、317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99年1 月起為2,000 元/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起為2,300 元/ 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見解,並參酌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陳朝安自101 年5 月5 日至105 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龍福段315 、317 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637,433 元【計算式:2,000 元/ ㎡×1325.15 ㎡×
5 %×(3 +241/365 )(101 年至104 年)+2,300 元/㎡×l325 .15㎡×5 %(105 年)=637,433 元】,自106年1 月1 日起未返還土地前繼續占用期間則按月以12,699元計算【計算式:2,300 元/ ㎡×1325.15 ㎡×5 %÷12=12,699元】。
㈢原告既為管領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
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原告是否發放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予被告,並不能作為原告行使所有權之障礙,被告援引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率謂原告未發放補償金,即不能行使所有權,顯有違誤。又有關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項:「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同條第2 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 項第1 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30。二、前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10。」。可知其發放要件為「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惟原告於104 年6 月、7 月及105 年2月間辦理多場說明會,105 年5 月起逐戶拜訪被告,並辦理多場協調會,並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王文治、陳朝安限期於10
6 年4 月21日前自動搬遷,即可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渠等既未於上開期限前自動搬遷,即不符合「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之要件。
㈣再者,關於救濟金部分,依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
地字第572840號函示略以:「…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貨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核關於是否加發獎勵金、救濟金等之補償數額及範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財力狀況,自行訂定查估之依據。據此,原告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再依該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訂有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是以,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1 項規定:「…但『得』依下列規定發放救濟金:…」,堪認救濟金發放與否,機關具有裁量權,得視機關財力、預算等情酌情發放,被告稱未發放救濟金即不得行使所有權,顯屬無稽。
㈤併為聲明:
1.被告王文治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之鐵皮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315 (3)部 分遷出,並將該鐵皮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2.被告陳朝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317 (2)、315 (1)、317
(1)部分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3.被告豐名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317 (2 )、315 (1)、317
(1)部分遷出。
4.被告王文治應給付原告130,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2 元。
5.被告陳朝安應給付原告637,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99元。
6.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文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係伊父親所蓋,伊為稅籍登記名義人,事實上處分權已經全部移轉給伊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朝安、豐名公司則以:㈠系爭龍福段315 地號土地原係王文治於74年以前即已向臺北
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合法租用,並領有「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統一申請書」在案。經被告王文治於82年5月2 日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被告陳朝安。被告陳朝安即將系爭龍福段315 地號土地整地及興建地上物以供廠房使用,該地上物並經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編定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且有臺灣電力公司供電(含高壓電)使用之事實,現由豐名公司使用中。
㈡按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12條:「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二、自中華民國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中華民國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應拆除之建築物因天災損毀,經政府補助復建者,應依相關規定補償及救濟。全部拆除其他建築物,得準用第6 條規定發給房屋補助費。」;又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本自治條例第12條之救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一、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70發給;於中華民國81年1 月11日至88年
6 月11日止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30發給;於中華民國88年6 月12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救濟金。二、第三類建築物屋頂之修建、改建或增建:於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完成者,該屋頂按合法建築物屋頂補償費百分之70發給;於中華民國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完成者,該屋頂按合法建築物屋頂補償費百分之30發給;於中華民國88年6 月12日後完成者,該屋頂不發給救濟金。三、第三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按合法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補償費百分之100 發給。」;再按上開標準第10條:「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2 項自動搬遷獎勵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一、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建築物救濟金百分之30發給;於中華民國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建築物救濟金百分之10發給;於中華民國88年6 月12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二、第三類建築物屋頂之修建、改建或增建:於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完成者,該屋頂按建築物屋頂救濟金百分之30發給;於中華民國81年1 月11日至88年
6 月11日止完成者,該屋頂按建築物屋頂救濟金百分之10發給;於中華民國88年6 月12日後完成者,該屋頂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三、第三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按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救濟金百分之50發給。」。查系爭龍福段
315 地號土地地上物已於97年間依「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公園用地暨地上物查估計畫」委由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查估,當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進行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原告於未為任何補償前及逕自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於法未合。
㈢按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
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大法官第542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龍福段
315 地號土地為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二期工程「北台客家文創園區」所屬用地。該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一期工程所屬用地,已完成土地救濟補償費、建築物拆除查估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該補償費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河川使用區內居民遷移所需費用為目的,若僅因工程先後之差別即異為補償費之發放,並罔顧補償費發放之目的,有違平等原則。
㈣縱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僅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
向被告陳朝安請求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排除占有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另因原告請求5 年之內不當得利之返還,此段期間之各年度公告地價是否相同,攸關計算之基準,原告應敘明。再者,系爭龍福段315 、317 地號土地,原為河川用地,高低落差甚大且亂石散佈及雜草叢生。請鈞院審酌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用途及被告資力等情狀,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 %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龍福段31
5 、317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啟公允。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龍福段315 、317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㈡被告王文治為系爭龍福段31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 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陳朝安於系爭龍福段315 、317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317( 2) 、315( 1) 、317( 1) 部分,前開建物現由被告豐名公司占有使用中。
五、原告主張系爭315 、3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而被告王文治為系爭龍福段31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人,被告陳朝安為系爭龍福段315 、31
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原始起造人即所有人,前開建物現由被告豐名公司占有使用中。而系爭198 號建物占有系爭31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5(3)部分,面積為271.49平方公尺;系爭200 號建物占有系爭315 、31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7(2) 、315(1) 、317(1) 部分,面積分別為674.02平方公尺、502.11平方公尺、149.02平方公尺,合計為1325.15 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15 、317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勘估照片、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二期工程用地工廠概況示意圖、102 年4 月29日北客秘字第102172501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 頁、第35-56 頁、第181-184 頁、第239-243 頁、第251-253 頁、第257-265 頁),兩造既對於上開情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15、317 地號土地,得請求被告王文治、陳朝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豐名公司遷出系爭20
0 號建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王文治占有系爭315 地號土地、被告陳朝安占有系爭龍福段315 、317 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王文治、陳朝安拆除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王文治、豐名公司分別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200 號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文治、陳朝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文治占有系爭315 地號土地、被告陳朝安占有系爭龍
福段315 、317 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王文治、陳朝安分別拆除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315 、317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王文治、陳朝安自應就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陳朝安固抗辯:系爭315 地號土地原係王文治於74年以前即已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合法租用,並領有「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統一申請書」在案。嗣經王文治於82年5 月2 日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被告陳朝安云云。然查,被告陳朝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僅提出其於82年
5 月2 日與王文治簽立之讓渡書為證,惟被告陳朝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就系爭315 地號土地確實持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之事實,亦未就王文治係確實有向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315 地號土地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陳朝安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王文治就其占有系爭
315 地號土地、被告陳朝安就其占有系爭龍福段315 、317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堪認被告王文治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98 號建物占有系爭31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5(3)部分,面積271.49平方公尺;被告陳朝安所有之系爭200 號建物占有系爭315 、31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7(2) 、315(1)、317(1)部分,面積分別為674.02平方公尺、502.11平方公尺,均無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3.另被告陳朝安復抗辯原告應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進行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原告於未為任何補償前及逕自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於法未合云云。惟被告是否符合補償要件,本係由主管之政府機關即原告依法處理,且救濟金之發放與否,應視機關財力、預算等情酌情發放,屬原告之行政裁量,況被告是否得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10條規定請求拆遷補償金,實係公法上之爭議,應依行政爭訟之管道提起行政訴訟,要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所有權為請求無涉,是被告陳朝安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4.從而,被告王文治、陳朝安既未舉證證明渠等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文治、陳朝安拆除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訴請被告王文治、豐名公司分別自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200 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
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第946 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現無人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被告王文治為系爭19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直接占有人,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文治自系爭198 號建物遷出並交還所占有系爭31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15(3)部分,其中遷讓乃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文治交還系爭315 地號土地自已包括遷讓請求部分,自毋庸贅為聲明請求,併此敘明。
3.又查,被告陳朝安所原始起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現出租被告豐名公司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豐名公司雖經被告陳朝安同意而而使用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然被告陳朝安為所有人之系爭200 號建物占有系爭315 、31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17(2)、315(1) 、317(1) 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被告豐名公司占有315 、317 地號土地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豐名公司自系爭200 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文治、陳朝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王文治、陳朝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渠二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遭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文治、陳朝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查,系爭建物占用上述土地之時間超過5 年,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5 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是日回溯5 年之日即101 年5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洵屬有據。至被告陳朝安雖認時效5 年之回溯時間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起點,惟如前說明,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2.再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315 、317 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工商業繁榮狀況,及被告所占用之面積、位置、系爭建物現使用狀況及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再查,系爭315 、317 地號土地99年1 月(即重測前隆恩埔段502 、504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102 年1 月、105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2,00
0 元、2,300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99年1 月地價資料及原告提出之102 年1 月、105 年1 月之地價查詢資料可稽。又被告王文治無權占用系爭31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1.49平方公尺,則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文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7,905 元【計算式:271.49×1,700 ×5 %×241 /365+271.49×2,000 ×5 %×3 +271.49×2,300 ×5 %×1 =127,9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王文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02 元【計算式:271.49×2,300 ×5 %÷12=2,60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陳朝安無權占用系爭
31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02.11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31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23.04平方公尺,合計1,325.15平方公尺,則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朝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24,309 元【計算式:1,325.15×1,700 ×5 %×241/365 +1,325.15×2,
000 ×5 %×3 +1,325.15×2,300 ×5 %÷×1 =624,30
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陳朝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699元【計算式:1,325.15×2,300 ×5 %÷12=1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王文治、陳朝安關於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文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5(3)部分面積271.4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鐵皮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朝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7(2)部分面積
674.02平方公尺、編號315(1)部分面積502.11平方公尺、編號317(1)部分面積149.0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豐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7(1)、315(1)、317(1)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及請求被告王文治應給付原告127,905 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2元;被告陳朝安應給付原告624,309 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9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陳朝安、豐名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聲請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