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8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德恒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潘文雄
潘秋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7 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