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8號原 告 金純正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被 告 林暐洋
林暐洲林暐洵林芳宜林芳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被 告 林暐澤
林芳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彥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被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林芳菲、林暐澤、林芳真均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林芳宜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彥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暐澤、林芳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芳真為夫妻,訴外人林彥修則為被告之父親,
即原告為訴外人林彥修之女婿。林彥修前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死亡,渠之繼承人則分別為渠之子女即被告,及渠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劉阿玉等8 人,惟林劉阿玉嗣於101 年1 月29日死亡,是林彥修之繼承人僅存被告。林彥修於94年間曾告知原告,渠欲購買數筆不動產,但因現有資金不足,欲請原告出資部分自備款,並欲以原告之名義為貸款,礙於丈人之請託,及被告林芳真即原告妻子之請求,原告遂予以允諾,並由原告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日:94年9 月5日、支票號碼:CF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其中700 萬元為原告所有,作為向訴外新北市(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購買新北市○○區○○○段30
7 、308 、310 、312 、313 、314 、371 及372 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區○○○段第33、34及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自備款。又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總價金為9,800 萬元,其中自備款為1,800 萬元,含現金200 萬元及系爭支票,餘款8,000 萬元則由原告以其名義向中和農會貸款支付,並由林彥修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建物則登記於林彥修名下。嗣於99年11月間,林彥修於被告林芳真及林芳菲面前,向原告表示有第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將有獲利,是除原告原先所提出之700 萬元外,將另給付1,100 萬元予原告,即林彥修願給付共計1,800 萬元予原告,且請原告儘速辦理印鑑證明,並洽訴外人秦雅萍代書辦理1,8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以為保障。
㈡林彥修向原告表示願給付1,800 萬元時,原告與林彥修間業
已達成林彥修應給付原告1,800 萬元或對原告負有1,800 萬元債務之合意,即雙方間已成立一無因性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無名契約,原告並據此取得對林彥修之債權,此乃原告對於林彥修之契約上請求權,是原告自得按上開契約上請求權向林彥修請求清償債務,然因林彥修業已死亡,是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當應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是原告遂向渠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 萬元暨其利息。又倘認原告與林彥修間並無前述1,800 萬元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無名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於94年間向林彥修提出上開700 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時,僅有暫時供予林彥修而最終仍需由原告取回之意思,並非終局性地贈與林彥修,核其性質,應屬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亦可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向林彥修請求返還借款700 萬元,然因林彥修業已死亡,是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當應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是原告自得向渠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借款700 萬元暨其利息。退萬步言,如認林彥修亦未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原告提出700 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自備款之行為,即應屬自始欠缺給付原因之情形,核屬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當可據此向林彥修請求給付該筆不當得利,然因林彥修業已死亡,是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當應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是原告自得向渠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700 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前曾涉訟,分別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及103年度重訴字第383 號分配投資利益事件(下稱前案分配投資利益事件),此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就被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林芳宜、林芳菲等5 人(下簡稱被告林暐洋等
5 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爭點效而應受前案分配投資利益事件認定原告並未出資之判斷拘束乙節,實屬無稽,蓋本件與前開案件之爭點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當有未經兩造於前開案件中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之情事,尤其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亦與前開案件之基礎事實相去甚遠,原告所主張之與林彥修達成合意之期間、請求金數額均與前案分配投資利益不同,顯非同一訴訟標的,依既判力之規定,本件自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原告與林彥修間係屬翁婿關係,而林彥修於99年11月間向原
告表示欲給付1,800 萬元予原告時,亦已表示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則原告身為晚輩,又豈有可能向自己之岳父即林彥修提出書立執據之請求?被告林暐洋等5 人以無書面證據為由抗辯原告所述不實,自屬無據。林彥修前於97年間因鼻咽癌復發,並反覆出入醫院進行化療,渠斯時即擔憂來日不多,故促請原告儘速辦理印鑑證明,並洽秦雅萍代書辦理1,80
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以為保障,此乃林彥修向原告承諾將給付1,800 萬元之始末,且系爭房地嗣於100 年8 月5 日由林彥修之胞兄即訴外人林彥增代理渠與訴外人張正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林彥修復於同年8 月13日死亡,上開各節均足徵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反證林彥修於生前即擔憂被告林暐洋等5 人將於渠死後拒不願清償,故始提出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原告權益之提議。
⒊被告林暐澤於前案分配投資利益事件之審理程序中曾當庭表
示:「94年那時我爸爸拿出大約1,000 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我記得裡面有700 多萬元是向我姊夫即原告借的。這些都是我爸爸跟我說的,因為我爸爸希望有些事情讓我了解」等語,亦足徵林彥修確有向原告借貸700 萬元,否則渠豈有可能向被告林暐澤為上開表示?又被告林暐澤與其餘被告同為林彥修之繼承人,利害關係相當而應不致有意為對渠等不利之主張,反之,倘若被告林暐洋等5 人於本件或前案分配投資利益事件中之主張確均屬有理(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被告林暐澤即可與其餘繼承人同免承受林彥修債務之責,對其有益而無害,而被告林暐澤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故其主張更無任何偏頗包庇原告之虞,是按諸一般社會常理,被告林暐澤於前案分配投資利益事件之主張僅有可能對被告林暐洋等5 人更有利,而對原告不利,故如其作成對己身不利之主張,益徵應與實情相符,而為可信。
⒋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被請求人,就「無法律上原因」應有較高
之具體化說明義務,而自應由被告林暐洋等5 人就原告交付款項予林彥彥修之法律上原因加以說明,斷不得任意以「原因眾多」之空泛理由為抗辯,否則即有違反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原告於94年9 月間提出款項予林彥修時,並未有終局贈與林彥修之意思,若認原告與林彥修間並未達成任何契約關係之合意,原告提出款項作為系爭房地自備款之行為,即不存在給付目的而欠缺給付行為之原因,且林彥修亦因此獲得免除繳納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之利益,亦當然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林暐洋等5 人對於所謂法律上之原因,復又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說明,益徵本件款項確係屬不當得利,原告當可據此向林彥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該筆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第一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逾1 個月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暐洋等5 人則以:㈠林彥修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其中700 萬元是否為原告所
有之事實,業經前案分配投資利益事件認定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於本案中,針對林彥修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仍以相同事實再為主張,自已受前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拘束。雖本案原告係主張「其中700 萬元為原告所有」,而與前案分配投資利益事件主張「由原告與林彥修各出資900 萬元」等內容略有不符,然針對原告有因林彥修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出資或交付款項之起訴事實,並無二致,且訴訟當事人及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更完全相同,並經兩造於前案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為完全之辯論,故關於原告有無於林彥修購買系爭房地時出資一節,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而須受前案判決拘束,而得直接認定原告並無交付林彥修700 萬元之款項,更無後續林彥修有允諾給原告1,800萬元之事實存在。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對於被告有1,800 萬元債權,係依據林
彥修之口頭承諾,並有被告林芳真、林芳菲在場聽聞,關於此部分事實,被告林芳菲從未聽聞林彥修允諾給付原告1,80
0 萬元。又衡諸常情,原告身為醫生,更擁有美國哈佛大學醫學碩士學歷,倘若林彥修生前真有同意給付原告1,800 萬元,原告理應考量此金額非寡,而會要求林彥修出具證明書面,豈有事隔7 年突為本案主張且未檢附任何證據之理? 再者,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林彥修,此為原告於前案所不爭執之事項,與原告起訴所稱之99年11月林彥修允諾給付1,800 萬元之事實相隔5 年,衡諸常情,倘若林彥修有意願於系爭房地獲利後給付特定款項予原告,理應於94年至95年間為之,又為何突於5 年後始向原告為如此承諾?是以,原告對於先位之訴之起訴事實背景全未說明,對於林彥修允諾給付之金額為何係1,800 萬元,該金額係如何得出等節皆未說明,僅以林彥修之口頭承諾為其主要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林彥修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其中700 萬元係
向原告借貸所得,然此部分事實,原告卻未提出借據以證明林彥修與其有借款合意,且據前述說明,前案分配投資利益事件業已認定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原告並未出資,自難認定原告有確實交付700 萬元之金錢或與林彥修有借款關係存在。
再衡諸常情,原告於102 年間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林彥修。於103 年間又提起前案分配投資利益事件,主張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800 萬元中有900 萬元為其出資,前開案件皆遭駁回確定。倘若原告與林彥修早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時已有借款關係存在,則原告為何不於102 年間或於林彥修生前或甫死亡時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反而先後以同一事實陸續提出不同之請求?顯見原告不僅存有訴訟詐欺之行為,其主張本件有借款關係存在,更屬不實。
㈣依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家事案件103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林芳真並未爭執被告林暐洋等5 人提出關於林劉阿玉之遺產清冊。而林劉阿玉因生前未有任何收入或存款,其所繼承或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債務關係全係來自被繼承人林彥修,倘若林彥修有積欠原告700 萬元之債務或有允諾贈與原告1,800 萬元,則被告林芳真既為原告之配偶,應當知情,又為何於該案開庭時未爭執林劉阿玉之遺產清冊未載明原告所稱之1,800 萬元或700 萬元之債務?顯見被告林芳真自始自終皆知林彥修未有原告所稱之債務存在,始會不爭執被告林暐洋等5 人於該案開立之遺產清冊。
㈤林彥修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土地部分先行登記為
原告所有,原告並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關係將系爭房地土地部分移轉登記為林彥修所有,足認林彥修與原告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於當時應當互為清償完畢,否則原告為確保自身之債權,又豈有可能將系爭房地土地部分移轉予林彥修所有之可能。
㈥原告又主張其與林彥修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若不存在,則林彥
修所取得之款項,即未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縱認系爭房地1,800 萬元之自備款中確有700 萬元由原告出資,仍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收受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諸如為交付借貸、贈與、合夥、信託、償債、買賣等款項即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反之,其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單憑原告所舉事證,實無法證明林彥修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款項。而原告出資之原因(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除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外,並非別無其他可能,尚非得因此即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並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以此作為原告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
㈦被告林暐澤雖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供述或自認,亦無以作為
不利於其他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林暐澤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購買、貸款,及原告與林彥修間之往來經過,故原告與林彥修間何有700 萬元往來之原因過程,顯非其得以親身經歷之事實,且被告林暐澤已稱原告與林彥修間關於700 萬元之金錢往來究係借款抑或合夥投資關係之意思,並未達成合致,原告以借款返還作為本件訴訟標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林芳真則以:㈠原告乃被告林芳真之配偶,94年時為署立桃園醫院主治醫師
,年薪300 萬元,銀行存款3,000 萬元,從91年至93年間用現金買了3 間房子,從不貸款。被告林芳真之父親林彥修於94年9 月要求原告跟他一起湊錢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地要他背負8,000 萬元貸款,再三不同意。林彥修一再對被告林芳真說,他得癌症,是快死的人,孩子又多,他除了現住的3 間房子外,沒有多少現金,沒有任何遺產,希望被告林芳真回去說服原告幫他買系爭房地賺一筆錢,將來也可以留一些遺產給所有小孩包括被告林芳真,不要讓婆家看不起,在被告林芳真再三要求下,原告終於答應幫忙出資
9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現金),並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貸款8,000 萬元。
㈡林彥修於99年11月許在文化路住宅對被告林芳真、林芳菲和
原告,用手勢比說(當時林彥修因為鼻咽癌已接受氣切手術,所以無法言語,只能用手勢及文字表示),他下個月又要住院化療,恐怕會死掉,現在有人出價每坪6 萬5,000 元要買地,獲利約7,800 萬元,他在本子上寫下以每坪6 萬5,00
0 元賣的話,將給原告1,800 萬元。林彥修並要原告去找秦雅萍代書,要將土地設定擔保1,800 萬元給原告,他表示他怕他這次住院會死掉,也怕其子女們(指被告林暐洲等5 人)會不給原告,所以以要先設定給原告,才有保障,若以後賣的價錢更高,會給原告更多。林彥修也多次在所有小孩及配偶面前三申五令地表示土地賣掉時要給原告1,800 萬元。
林彥修在秦雅萍辦好該抵押設定文書後,要被告林暐澤帶他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去秦雅萍的事務所蓋章,林彥修也要原告去找秦雅萍蓋章,不過原告當時在醫院上班,3 天要值1天班,一直沒有空去事務所蓋章。
㈢100 年9 月23日第二次林彥修遺產繼承親屬會議,秦雅萍負
責紀錄,被告之大伯林彥增律師在會議中,說要釐清林彥修之債權債務關係,他會發文給所有關係人要求他們說明,也對被告林芳真說,大家都知道林彥修與原告債權債務關係,要被告林芳真回去問原告,請他說明,他和林彥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只要向秦雅萍說明即可,不須經過林彥增律師,對於其他債權債務人要發律師函詢問正確金額,可見林彥增律師及其他被告當時就知道也認有原告的這筆債權存在,故被告林芳真於100 年9 月底將原告之聲明書交給林彥增律師,說明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
件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均同意就林彥修所遺留如該案件起訴狀附表一的存款部分,及張正祥為全體繼承人提存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提存金額為1 億9,52
4 萬8,200 元,暫時保留不分割,等待林彥修的債權人即訴外人周芳惠及原告向法院訴訟判決確定後,於清償債權人後如有剩餘,再行分配,這就是被告林芳真主張其配偶即原告之債權的證據。被告林暐洋等5 人對於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中簽署之和解筆錄隻字不提,反而表示被告林芳真在10
2 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訴訟中,未主張原告債權一事,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暐澤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給付1,800 萬元或700 萬元均無意見,然不同意1,800 萬元部分利息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出資700 萬元,林彥修並承諾系爭房地出售後獲利將給付原告1,800 萬元,被告為林彥修之全體繼承人應繼承林彥修對原告所負債務,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 萬元,第一、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00 萬元等語,被告則未否認系爭土地購入後係以原告名義登記,並以原告名義向中和農會辦理貸款等事實,然被告林暐洋等5 人就林彥修對原告是否負有債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所在厥為: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與林彥修間,有無林彥修給付1,800 萬元予原告之合意存在?㈢原告與林彥修間有無7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存在?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林彥修對其所負債務?倘可,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暐洋等5 人抗辯原告前就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中700 萬
元是否為其所有之事實,已經前案分配合夥利益案件認定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於本案仍以相同事實為主張,應受前案分配合夥利益案件認定之事實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固提出前案分配投資利益事件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119 頁至第133 頁)。
然細繹前開判決,乃以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地自備款中現金
200 萬元係由原告所支付,且原告提出之聲明書記載其籌款
700 萬元,而與其主張900 萬元不符,復且被告林暐澤辯稱該聲明書所載700 萬元乃林彥修與原告間之借款,而認無法僅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認定其與林彥修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資八、㈠、⒉部分),並未肯認原告與林彥修間並無700 萬元之金錢往來關係,難認前案分配合夥利益案件就此爭點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被告林暐洋等5 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與林彥修間,並無林彥修給付1,800 萬元予原告之合意存在:
⒈原告主張林彥修於99年11月間曾向原告表示有第三人欲購買
系爭房地將有獲利,林彥修願給付原告1,800 萬元,原告與林彥修間已成立一無因性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無名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林暐洋等5 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證人秦雅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彥修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有做抵押權設定,原告的部分沒有完成,當時林彥修生病不能講話,大部分是由被告林暐澤來跟伊接洽,伊是受託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予原告,設定的前置作業都已經完成,只差原告蓋章,因為原告一直沒有來蓋章,後來林彥修過世就沒有繼續辦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380 頁),可知秦雅萍確有受託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數額,與原告所述林彥修承諾給付1,800 萬元之數額相符,惟依證人秦雅萍前開證述,原告於林彥修死亡前均未前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手續,是林彥修所為給付1,800萬元予原告之要約,是否經原告承諾而與林彥修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非無疑,併參酌被告林暐澤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伊父親身體不好,當時設定抵押權是要給原告一個擔保,伊父親有說土地賣掉後,要還700 萬元給原告,另外因為伊父親沒有給被告林芳真嫁妝,所以說土地賣掉後加上700 萬元本金要給原告1,800 萬元,伊有幫伊父親去代書事務所用印,還有聯繫被告林芳真去用印,但隔一陣子代書打電話跟伊說原告還沒有去用印,據伊瞭解是原告認為他應該拿的金額不只1,800 萬元,所以原告不願意去用印,伊父親當時說原告不願意用印就算了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49頁),亦證稱原告經聯繫前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手續後,不同意僅取得1,800 萬元而不願用印,林彥修並因此作罷而未繼續催促原告辦理,顯見該1,800 萬元數額乃林彥修單方提出,原告並未同意接受,原告與林彥修間並無達成林彥修給付1,800 萬元予原告之合意存在,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暐澤對於時序之記憶有所混淆,系爭不動
產乃100 年8 月5 日出售張正祥,林彥修斯時已因癌症住院,並於1 週後即100 年8 月13日去世,原告係事後始知悉林彥修實際出售予張正祥之買賣價金,並認實際出售價金高於林彥修所告知金額,乃出具聲明書時自行計算所應得之金額為2,400 萬元,且縱認原告事後對於金額不滿,反悔未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亦僅抵押權設定並未完成,不影響原告與林彥修間已達成之合意云云。然原告既自承林彥修過世前曾告知出售系爭房地予張正祥之金額,則原告自可據此計算,並估認其應合理取得之金額,無論林彥修斯時告知之買賣金額是否為實際出售之金額,原告仍有認林彥修承諾給付1,800萬元數額過低而不同意接受之可能,此與被告林暐澤之時序記憶是否混淆並無關聯。又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並非繁複,原告縱無時間自行至秦雅萍代書事務所用印,依被告林芳真提出書狀自陳其曾至秦雅萍代書事務所見到抵押設定文件(見重訴字卷一第304 頁),原告亦可委託被告林芳真前往用印,而無拖延至林彥修死亡前均無法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1,
800 萬元設定手續之理,且林彥修已無欲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擬將系爭房地出售獲利,原告亦無因翁婿關係而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顧慮,顯見原告自始並未同意林彥修給付1,800 萬元,原告與林彥修間並未達成任何合意,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與林彥修間有7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備款1,800 萬元中之700 萬元為其出借
予林彥修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重訴字卷一第10
1 頁),參之系爭支票乃原告所簽發,且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交款紀錄欄所載支付買賣價金1,600 萬元之票據,系爭支票亦由原告以電話轉帳1,600 萬元至原告之支票帳戶內兌現,客觀上已可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有出資。又被告林暐澤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伊是96年間回家裡幫忙,伊父親大概是97、98年間,跟伊講購買系爭房地有700 多萬元係向原告借的這件事,伊父親當時得咽喉癌,講話很困難,都由伊來幫他處理事情,所以伊覺得要把相關的事情讓伊瞭解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48頁),與原告主張相合,而被告林暐澤確有受林彥修委託處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一事,亦有證人秦雅萍前開證詞可參,可見被告林暐澤證稱林彥修生前因身體不佳而由其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林彥修因此告知系爭房地購買過程等語,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是原告主張其有出借700 萬元予林彥修購買系爭房地,為屬有據。
⒉被告林暐洋等5 人雖辯稱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返還700 萬元
借款之要求,且無借據,該7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列入林彥修之遺產清冊,原告主張不實云云。然原告於張正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出102 年度重訴字第
399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已具狀聲明其與林彥修共同出資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彥修名下,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該案件,嗣後對被告先後提出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分配投資利益事件等情,此有前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一第51頁至第79頁、第541 頁至第548 頁),可知原告自始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係有出資,僅因原告於前開案件中係認其與林彥修間有合作購買系爭房地關係,請求之內容已包含出資之700 萬元部分,故而未為消費借貸之主張及請求,難憑原告前開訴訟行為,即謂原告並無出借700 萬元予林彥修之事實。至原告雖未否認其出借予林彥修700 萬元並未簽立借據,且未列入林彥修之遺產清冊內,惟林彥修向秦雅萍借款均未簽立借據,此經證人秦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重訴字卷一第381 頁),而林彥修與周芳惠間係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林彥修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 萬元予周芳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已經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91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一第347 頁至第363 頁),惟周芳惠對林彥修之債權亦未列入林彥修之遺產清冊,此復有證人秦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可參(見重訴字卷一第382 頁),故難憑借據是否簽立,以及林彥修之遺產清冊是否列入,而為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依據,被告林暐洋等5 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林暐洋等5 人另辯稱被告林暐澤已證稱林彥修與原告
間就700 萬元係借款或合夥投資關係之意思並未達成合致,且原告若有700 萬元債權,豈會不辦理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之設定云云。而查,被告林暐澤固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原告認為他是跟伊父親合作投資,但伊父親認為他只是單純跟原告借錢而已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51頁),然此僅能認定原告與林彥修間就系爭房地出售後之獲利部分,原告是否得依合夥關係而為請求係有爭執,惟其等就系爭房地出售後,林彥修應返還原告提出之70
0 萬元予原告乙節並無爭議,是難憑被告林暐澤前開證詞,而認原告就700 萬元與林彥修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至原告雖未同意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惟原告本即主張其應分得之金額為其出資之700 萬元及出售獲利之1,
700 萬元,共計2,400 萬元,此觀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2 號案件中提出100 年8 月13日林彥修遺產會議紀錄,以及桃園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判決可知(見重訴字卷一第440 頁至第441 頁、第545 頁),與林彥修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1,800 萬元差距甚大,原告並未同意設定與常情並無不符,原告亦無割裂其出資及出售獲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是尚無從憑此謂原告與林彥修間無7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林暐洋等5 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⒋再被告林暐洋等5 人復辯稱林彥修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先將
系爭土地登記原告所有,原告嗣後於94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彥修,林彥修與原告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於當時應當互為清償完畢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暐洋等5 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無可採,且依被告林暐澤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伊父親購買系爭房地要跟銀行貸款,但他的資力沒有辦法貸到那麼高,需要原告的幫忙,後來系爭土地移轉給伊父親,因為貸款已經貸成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可知林彥修購買系爭房地時尚須原告協助始能辦理高額貸款,林彥修既已資力不足,亦難認其於須負擔高額貸款之情形下,猶有餘力清償向原告出借之700 萬元,被告林暐洋等5 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彥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00 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出借700 萬元予林彥修,乃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林彥
修即應清償該700 萬元,此經被告林暐澤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方式訊問證稱明確(見重訴字卷二第51頁),參諸原告亦未主張其於系爭房地出售前已可請求林彥修返還,且於系爭房地已覓得買受人後始主張其應得之金額為2,400 萬元,並陸續提起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分配投資利益等事件,堪認被告林暐澤前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而為可採。是系爭房地業於100 年8 月5 日由林彥增代理林彥修出售予張正祥,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正祥指定之人等情,為前開桃園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判決明確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一第541 頁至第548 頁),是原告對林彥修之7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原告得請求林彥修清償
700 萬元。又被告為林彥修之繼承人,未能舉證該700 萬元消費借貸業已清償,依上開規定,應於繼承林彥修遺產範圍內,就林彥修對原告所負7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彥修遺產範圍內給付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逾1 個月即被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林芳菲、林芳真、林暐澤均自106 年9 月22日起、被告林芳宜自106 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林彥修間並無林彥修給付1,800 萬元予原告之合意存在,惟林彥修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原告借貸700 萬元,該700 萬元借貸迄今仍未償還。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林暐洋等5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另被告林暐澤、林芳真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