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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原 告 楊有吉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楊朝鈞楊朝順被 告 陳進松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陳麗華被 告 陳敏惠被 告 陳秋員被 告 凃世賢被 告 凃秀蕊被 告 張倩維被 告 羅秀鳳被 告 陳宜治被 告 潘禮門訴訟代理人 潘玫正被 告 蔣宜君訴訟代理人 黃美蓮訴訟代理人 洪麗花被 告 凃世忠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告陳麗華、陳敏惠、凃世賢、凃秀蕊、陳宜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其被告為陳進松,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被告陳麗華、陳敏惠、陳秋員、凃世賢、凃秀蕊、張倩維、羅秀鳳、陳正次、陳宜治、潘禮門、蔣宜君,又於

106 年10月26日以民事陳報繕本及補述狀追加被告凃世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百分之五利息給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屬同一損害賠償基礎事實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78年間臺北市政府因進行基隆河成美橋至成功橋兩岸堤防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前揭土地( 原證2),並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220 萬元予原告( 原證3),嗣後因民眾抗爭,臺北市政府乃於87年間撤銷原徵收處分,臺北市政府改發放當時公告地價約340 萬元之抵價地予被徵收人,被徵收人應繳回原徵收補償金220 萬元。一方面當時原告因需繳納該220 萬元,故向被告借款220 萬元以領回抵價地,被告並表同意;另一方面,被告告知原告伊從事不動產開發多年,可代原告辦理領回抵價地事宜,遂請原告提供印鑑及權狀,以便辦理領取抵價地事宜,因原告不甚了解領取抵價地手續,爰聽從被告建議將印鑑及權狀交給被告處理。迺被告於102 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抵價地(面積約200 坪,原告持有約60坪,與同為抵價地共有人之原告胞弟楊有田相同) ,隨即前往加拿大,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通知楊有田領取4 千多萬元,此時原告經楊有田告知後始悉上情,多次詢問被告,被告均含混閃躲,嗣後被告於103 年4 月21日赴原告住家交付原告30萬元支票一紙後,即再遠走加拿大從此避之不理。

(二)再者,當時「楊有吉」確實「沒有委任」「陳進松」、以及被告「凃世忠」,代為處理「原徵收土地買賣」事宜。如果被告「凃世忠」有經過「楊有吉」、或「陳進松」委任之授權關係,請被告「凃世忠」應該負有舉證責任。舉證內容應包括申辦當時如何取得,包括:「委任書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之書證事實。同時,事發當時「楊有吉」既不認識被告「凃世忠」、也同時不在場,而完全是由「主要被告陳進松」私下擅自委任被告「凃世忠」,利用土地代理人名義而強行違法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至「陳敏惠」名下。

(三)如上所述,「楊有吉」把「3 張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陳進松」代為管理,並沒有實質地依民法不動產之授權規定:授予任何一方土地買賣「代理權」,但是「陳進松」卻擅自以「楊有吉」名義夥同「凃世忠」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移轉土地所有權至「陳敏惠」名下,明顯已經違反:

1.「陳進松」沒有經過「楊有吉」本人的許諾,不可以替「楊有吉」本人和「陳進松」自己,做法律行為的自己代理,也不可以同時擔任第三人暨「陳敏惠」的代理人和「楊有吉」本人的代理人;已經明顯違反「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的限制,其法律行為效力未定,須得「楊有吉」本人承諾始生效力,無權代理」的法律效力為效力未定,須得「楊有吉」本人承認才有效。「陳進松」為無權代理人,而直接故意以「他人之代理名義」所作的法律行為。故「無權代理」時,不管是以「他人名義簽訂」的契約,或者移轉所有權,兩者都「效力未定」,須得「本人承認」才有效。

2.「陳進松」為「無權利人」,卻以自己名義,委任代書暨被告「凃世忠」為土地買賣代理人,將「楊有吉」的3 筆原徵收所有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所作的處分行為,是屬於民法第118 條之「無權處分」

(四)本案與「土地法」中的「徵收法令」的母法有所牴觸,就是「嚴重違法」或「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為,其外表雖具有「法律行為」的型態,但絲毫不發生法律的效力,即為「無效的法律行為」。

1.「陳進松」不依公法上之法定方式,並藉由「公務員違背該職務」的義務,而違反行政法的「公共秩序」,這些行為在法律上都是「無效」的。

2.「楊有吉」未曾提供包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陳進松」、「陳敏惠」,也沒有任何「買賣的交易紀錄」,完全是先被利用「公法上」不可抗拒的「第三方公權力」來【強行竊佔】「原土地徵收所有權」,而後「竊佔行為持續進行」而演變成侵占「楊有吉」的「抵價地所有權」。

3.民法中的「無權占有而卻惡意占有」,「陳進松」直接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權益」而設的「土地徵收法律及命令」,而使得「楊有吉」受有「損害」,加害人暨「陳進松」應負「賠償」責任。

4.陳進松」聯合代書「凃世忠」及公務員「陳宜治」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楊有吉」權益,是由各行為人所「共同造成」,同時也構成「侵權行為」,加害人暨「陳進松」及其他共同不法被告等人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臺北市政府上呈「內政部」核示「撤銷徵收案」,係為由「一般徵收」轉為「區段徵收」作業的程序,該原徵收土地自始至終為「政府所徵用」為基隆河整治工程,「沒有撤銷徵收」之具體事實。

(六)「楊有吉」因「地政機關公務員」明知「行政行為違法」,卻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述」而偽造「準公文書」,並以刑法中「詐欺、脅迫、賄絡」方法,使行政機關做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使「原行政契約」未能「依約定內容履行」,而使得喪失「申領區段徵收之抵價地」之權利,同時也沒有領到「同意轉成區段徵收」而應配發的「徵收抵價地」,並直接造成【財產上之重大損失】,該案是由共同被告等人所「共同行為分擔」,「楊有吉」依法向共同被告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七)附帶一提,臺北市政府於78年徵收原告之土地,自徵收公告日起該土地即不得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歸屬臺北市政府,惟查被告在88年間以不詳之不法手段將抵價地移轉予陳敏惠,並將移轉登記時間提前至80年,此部分所涉刑事犯罪業經原告提起告訴,現由檢察署偵查中。

(八)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出售抵價地,違反委任契約,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查原告僅將其印鑑、抵價地權狀交由被告保管,雖同意被告代為處理抵價地之一切事宜,但未同意被告出售抵價地,則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出售抵價地,使第三人取得抵價地所有權,係違反雙方就抵價地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已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得依前揭法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賠償範圍:該抵價地面積約200 坪,原告持有約60坪,被告於 102 年以每坪 68 萬元售出,原告就該抵價地賣出價金可分得 40,800,000 元 (680,000x60),而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30萬元支票一紙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500,000元( 以上數字為估算,見下述聲請調查證據) 。

(九)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出售抵價地,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本無不同,查原告雖同意被告代為處理抵價地之一切事宜,但未同意被告出售抵價地,則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出售抵價地,致第三人取得抵價地所有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抵價地之所有權,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如前所述,即40,500,000元) 。

2.楊有吉未曾提供包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被告「陳進松、陳敏惠」,也沒有任何「買賣的交易紀錄」,完全是先被利用「公法上」不可抗拒的「第三方公權力」來【強行竊佔】「原土地徵收所有權」,而後「竊佔行為為持續進行」而演變成侵占楊有吉的「抵價地所有權」。民法中的「無權占有而卻惡意占有」,被告「陳進松」直接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權益而設的「土地徵收法律及命令」,而使得楊有吉受有損害,加害人陳進松應負賠償責任。

(十)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出售抵價地所得之價金,受有不當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查原告雖同意被告代為處理抵價地之一切事宜,但未同意被告出售抵價地,則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出售抵價地,致第三人取得抵價地所有權,損害原告對抵價地之所有權,而出售抵價地所得之價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按原告就抵價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抵價地賣得之價金( 如前所述,即40,500,000元) 。

(十一)根據該上述具體事證可以證明:楊有吉確實有親自繳回「原徵收補償金」至「臺北市工務局會計室」( 參照本狀附件2 :包括有「支出收回書、收入傳票、臺北市銀行送款回單、支出傳票」等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副本) ,同時為了湊足價額而與「陳進松」發生借貸關係。被告陳進松原為營建商,意圖利用與楊有吉「姻親之信任關係」及「未受良好教育」,藉由「詐術」來使楊有吉交出該「3 筆土地所有權狀」( 參閱本狀附件3 :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區○○○○段地號933 、934 、934-2 土地所有權狀) ,並委任代書「凃世忠」、公務員「陳宜治」等人直接故意「違法行政處分」,透過「偽造徵收收回」的「撤銷徵收註記之行政程序」,而「直接塗銷」原告「楊有吉」之「原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變更至「陳敏惠」名義,並造成「直接占有」原告「楊有吉」之「原土地徵收所有權」,始構成整起「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同時導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起始原因。( 參照附件5 :偽造之準私文書- 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

(十二)不過,當時楊有吉的土地正值「公告徵收期間」而且已經「收歸國有」,緣上述:【要改辦「區段徵收」,需先行「撤銷原( 一般) 徵收」,案緣該等土地前後暨「分四次公告徵收」,時序有別。】,依當時78.12.29土地法第219 條修正後:因為,主觀及客觀之「行政程序」上都不具備「土地買賣移轉變更」要件的「該當性」,所以當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該「撤銷徵收註記之行政程序」之「原徵收土地」設定變更之「行政處分」,已經有明顯之「違反憲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以及「牴觸土地法第219 條的母法」所明確規範之「具體違法」事實包括:

1.徵收收回權之性質具有「公法衡平」之功能,以防制主管機關為「徵收之恣意與濫用」,該「標準程序」與「本案訟爭標的」之比較如後:

2.當時「楊有吉」確實「沒有委任」被告「陳進松」、以及「凃世忠」,代為處理「原徵收土地買賣」事宜,該起國家因「公用目的」而「依法徵收人民之土地」,卻因為「公共利益」所做的「特別犧牲」,國家本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的損失必須「相當」,結果「原行政處分機關公務員」在「法定不得撤銷」之情況:㈠以「詐欺、脅迫、或賄絡」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做成「行政處分」;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整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而私下將「區段徵收」的「抵價地所有權」,透過當時「撤銷徵收註記」的「轉換過渡期間」之「法規漏洞」,而「變相圖利他人」而謀取「徵收土地買賣不當利得」,造成違反「憲法第15條、以及憲法第23條」的國家立法精神。

(十三)該案不論是「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原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完全「喪失所有權」,既然已經喪失對土地之權利,楊有吉完全沒有「土地買賣移轉之權利」,所以當楊有吉「同意轉為區段徵收」時,只有如上所述之「同意土地無償讓政府使用於公共建設」,直到「發給抵價地」後,被徵收所有權人的「權利義務才能算終止」。

(十四)回應有關答辯(三)狀內容如後

1.第1 頁第一項,據查:「臺北市政府於78年公告土地徵收至88年「發給抵價地」後才完成「區段徵收」,自始至終臺北市政府並沒有「撤銷基隆河整治工程土地徵收處分」。係因「一般徵收」期間受到其他地主抗爭,因此於79年2 月招開土地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奉諭

(行政院裁示) 將「一般徵收轉為區段徵收」執行,但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要求地主無償提供政府先行使用。已領補償金未繳回者,依現行一般徵收結案;【繳回補償金】簽具【同意書】者,依【區段徵收辦理】」。

2.第2 頁第二項( 二) 、( 三) :市府土地徵收補償金為$3,506,475,扣除土地增值稅$1,127,883, 實際發放及後續繳回金額皆為$2,378,579。原告楊有吉選擇由一般徵收轉為區段徵收,而繳回徵收補償金的時間79.4.24。再者,被告陳進松所聲稱之87年撤銷原徵收處分,而改發當時公告徵收340 萬的徵收抵價地,原告楊有吉為在87年繳回徵收補償金而向被告陳進松借款,時間與陳述皆為捏造而不是事實。( 參照本狀附件4 :補償費發放收據)

3.第2 頁第二項( 四) :已被政府公告徵收之土地,若原徵收地主無意繳回徵收補償費用,可以直接放棄申領抵價地的權利就好,為何需要讓被告陳進松來承接權利,多此一舉,況且當時徵收抵價地還未申請,也沒有任何標的物可以轉讓,更沒有權利可以買賣已經被徵收的國有土地。因為,原告楊有吉當時為配合政府從「一般徵收改以區段徵收」方式,才須「繳回徵收補償金」來換取「徵收抵價地」,所以,被告陳進松為「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狀況下,他有何權利可以代理並授權系爭土地移轉至「陳敏惠」名下?⑴原告既沒有也不能賣已經被徵收而沒有權利的土地,楊

有吉從78年以後,就沒有再繳過地價稅,被告陳進松既是「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他與土地代書凃世忠聯絡犯意,將徵收土地所有權轉給買受人陳敏惠,為何「陳進松」還須要「代替原告楊有吉去繳土地增值稅」? 該案土地所有權的移轉,明顯地是「偽造土地移轉契約」。

⑵「答辯狀所稱金額」也與「偽造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內

容金額」不符,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取得的「偽造增值稅申請書」的金額為$2,328,629,但是原告楊有吉「沒有查到有任何增值稅繳納通知單的證明文件」,所以該土地移轉契約為「偽造文件」。

⑶原告是向陳進松週轉220 萬,並於79.4.24.繳回國庫徵

收補償金合計$2,378,579。這明顯也與被告陳進松所陳述的事實完全不符。

4.第3 頁第二項( 六) :原告自始自終從未與陳敏惠簽訂移轉契約,況且也不符合徵收期間的限制移轉規定,依據土地法第70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才具備移轉、變更的條件,在這些客觀條件不成立時,如何可以塗銷原告楊有吉的徵收所有權資料。所以當時如果沒有公務員之地政機關的人員協助,利用公法上違反行政作業程序來幫助被告陳進松,共同行為分擔來完成土地買賣登記移轉,被告陳敏惠如何能取得原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並藉由塗銷後的申請人資格來申領抵價地,以及承接後續之區段徵收作業程序。

⑴此土地買賣合約自始無效,因為被告陳進松無權代理與

無權處分,但是透過公務員申請偽造土地所有權人的變造身分證明文件、盜刻印鑑章、以及簽名。

⑵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法令,依據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當

時已經轉為區段徵收之土地,實際上並不符合撤銷徵收註記之條件,也沒有撤銷徵收註記的法令。

⑶原告楊有吉已經簽訂公法上雙務契約,暨由一般徵收轉

為區段徵收的同意書,並且於79.4.24.已經繳回徵收補償金。據查:【徵收收回的目的是取回土地;區段徵收的目的是領抵價地】,兩者之間目的是互相牴觸的,原告沒有申請撤銷土地徵收註記的必要,這完全是被告陳進松捏造事實的證明。

5.第4 頁第三項( 一) :根據後續原告楊有吉取得之最新物證,許多原本遭地政單位隱蔽的事實真相已陸續清晰,被告陳進松持續利用對他有利的證物而企圖矇混法官視聽,試圖掩飾罪行而居心不良。被告陳進松與陳敏惠所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因為陳進松是無權代理人,所以自始至終在法律上都是無效的行政處分。原告是因為藉由臺北市府土地徵收行政作業之漏洞及瑕疵,買通熟悉區段徵收的地政人員陳宜治,而下達行政命令至中山地政事務所的配合窗口,並以不實登載來移轉變更原告的區段徵收抵價地所有權。

⑴系爭土地自 78 年始至 88 年終為政府公告徵收。依土

地法規定,土地徵收期間,不得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陳敏惠為第三者,也不是原土地徵收所有權人,如何有權利來領取區段徵收之補償土地。

⑵原告楊有吉土地所有權是繼承自父親,自78年始至88

年終為真正之原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照政府規定於

79.4.24.繳回一般徵收補償金,並依法簽訂行政契約的改辦區段徵收的同意書後,而正式進入區段徵收的行政程序。被告陳進松卻利用行政程序之瑕疵,而偽造移轉變更文件,同時私下串通地政人員,致公務人員違法犯紀,構成危害原告楊有吉的財產權益,最終:【原告暨沒有領到徵收補償金,同時也沒領到徵收抵價地】。

6.第4 頁第三項( 二) 、2 :臺北市政府上呈內政部核示撤銷徵收案,係為由一般徵收轉為區段徵收作業的程序,該原徵收土地自始至終為政府所徵用為基隆河整治工程,沒有撤銷徵收之具體事實。

⑴原告楊有吉並未實際授權任何人出售土地,所以陳進松

與土地代書凃世忠皆為無權代理人並且無權處分該徵收土地,更沒有因為買賣而向被告陳進松或陳敏惠來收取任何款項,被告所聲稱 80 年 5 月 1 日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發生時間,土地登記簿已經註記為公告徵收,依法不允許任何買賣移轉變更,被告陳進松所稱之土地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⑵據查:該案3 筆土地分別為:933 、934 、934-2 地號

等,於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上所示,同一地號之最後一筆徵收土地,徵收權利人楊洋子土地徵收權利移轉於臺北市,皆在80年5 月9 日完成徵收,臺北市政府所累計取得權利範圍為「113/180 」,而且已經接近2/3 ,依法如何能允許同一筆徵收土地地號,在80年5月1 日被登記發生原因為買賣而進行「買賣之土地權利移轉」。

⑶原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敏惠,據查是透過

土地代書凃世忠聯合違法失職之地政人員共同行為分擔來偽造( 準) 公文書所致。若依正常行政程序,該筆買賣案在受理審查程序時,地政單位依法就不應受理該土地移轉申請。

7.第5 、6 頁第三項( 六) :原告聲稱自80年起,就每年繳交地價稅,他所附的地價稅補稅證明,是因為在

82.5.7. 申領抵價地時,依法不能移轉變更而將移轉變更時間提前至一般徵收時間,而利用徵收收回程序來聲請撤銷徵收註記,但是原告楊有吉已經簽訂由一般徵收轉為區段徵收的同意書,同時也於79.4.24.繳回徵收補償金,不符合撤銷徵收註記之條件。共同被告等人為取得被告徵收所有權而違法行政處分,然後塗銷原告楊有吉80年5 月以後的徵收所有權變更至陳敏惠名下,然後取得申領抵價地的所有權資格,所申報的補稅繳款單為偽造,而且上面繳款期間為手寫填入。再者,一般徵收及區段徵收的終止權利義務時間,分別為領回補償金及發給抵價地之後生效,在此期間內是不需要繳交地價稅及限制土地移轉變更的。

8.第6 頁第四項:被告陳進松與陳敏惠共同直接故意欺騙原告楊有吉,並在法庭上捏造徵收期間可以移轉變更的事實,卻隱瞞早已占有原告楊有吉徵收所有權而移轉過戶至陳敏惠的事實,同時聲稱在代辦的過程中,連同增值稅又繳了 5 百多萬,讓原告內心有債權壓迫感及恐怖感的故意,而誘導原告楊有吉限於錯誤。

(十五)主要共同被告:「陳進松、陳敏惠、凃世忠」,以及次要共同被告:「陳宜治、張倩維、羅秀鳳」等被告,皆構成「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構成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再者,「主要共同被告與次要共同被告」都有「數個行為而觸犯了數個不法行為」。

(十六)原告楊有吉因「地政機關公務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卻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述」而偽造「準公文書」,並以刑法中「詐欺、脅迫、賄絡」方法,使行政機關做成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原行政契約」未能「依約定內容履行」,也未經過楊有吉「書面同意」而分配「徵收抵價地」給原告楊有吉,而使得楊有吉喪失「申領區段徵收之抵價地」之權利,同時也沒有領到「同意轉成區段徵收」而繳回之「徵收補償金」,而造成【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原告楊有吉僅依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十七)根據被告陳進松在「民事答辯 (四)狀」中的第 1 頁第

1 項第 1 行中提到:「原告持有 80 年 5 月 18 日註銷徵收註記申請書之楊有吉印章」。同時被告從新北民事庭閱卷後,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 2402 號偵查卷宗,有該申請書,並指稱原告楊有吉下之印章,上蓋有兩枚相同紅色之印章 (被證 15),他便指稱楊有吉現仍保有此枚印章。據查書面物證後,得知:

1.這份文件顯然與原告104 年9 月自地政局檔案室原始取得之版本,明顯不符,而且原告所取得的原始版本並未蓋有三枚印章,但僅有一枚;況且當時該份文件的原告簽名也是由第三者偽造簽名;原告暨沒有在現場也沒有授權任何人辦理該「撤銷徵收申請書」事務,被告係無權代理,同時也無權處分該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有權。

2.被告同時在第2 頁第2 項( 一) 、( 二) 、( 三) 中提到:要求原告對該私文書的印鑑章及簽名做舉證之責任,然而被告的印鑑條遺失在92年12月申請印鑑證明時發現遺失,而被要求辦理「印鑑條遺失變更申請」是事實,該份印鑑條的偽造印鑑章確實被冒用在「土地買賣移轉契約」上,但是與該「撤銷徵收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章及簽名,並沒有直接關聯性。

3.被告同時在第3 頁第2 項( 四) 中提到: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原告之證件( 含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等證件)及持「印鑑章用印」等手續,均係原告楊有吉委託「代書」辦理,並聲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證。

這也明顯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未在現場,如何出示身分證。

4.況且從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後所取得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的書面文件中,所發現該身分證之留存影印版本與松山稅捐稽徵處版本相仿,皆未發現有任何有關住址註記欄之行政區域變更及歷年選舉署押註記之戳章,而且是「完全空白」,這都是原告從未曾授權過被告之具體事實及書證。

5.再者,原告不認識代書凃世忠,也沒有簽過委任單授權凃世忠辦理土地買賣事務,這一切都是被告所自導自演而偽造的。

(十八)再者,原告不認識代書凃世忠,也沒有簽過委任單授權凃世忠辦理土地買賣事務,這一切都是被告所自導自演而偽造的。根據被告陳進松在「民事答辯 (四)狀」中的第 3 頁第 3 項 (一)、(三):「原告繳回徵收補償金的時間為 79 年 4 月 24 日,而且為【楊有吉本人親自繳回,而不是原告配偶陳麗華繳回,因為陳麗華是被告陳進松配偶,並非原告之配偶】,在此原告必須嚴厲譴責被告並鄭重聲明:該陳述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且在臺北市銀行之「代理臺北市庫送款回單 (1)」收據上之繳款人本為原告楊有吉本人,被告近期在「民事答辯 (四)狀」中,卻直接故意遮掩繳款人。

再者,原告所繳回實際金額也與被告所聲稱買賣金額不符,原告實際繳回徵收補償金79.4.24.時間也與土地買賣契約書80.5.18.時間完全不相符,被告卻將兩件事情混為一談,而試圖混淆視聽來故意掩飾竊佔原告徵收土地之事實。

(十九)補充回覆「被告」民事答辯 (五)狀答辯事,包括:該「法務部調查局 107.3.28. 調科貳字第 10703151490號函文」,據查:早在 107.4.2. 即發函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主旨為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1.原告楊有吉在送出原始印鑑證物後,對待證真假印章印文證物尚未被確認與繳委託鑑定費用,即已經完成鑑定報告。對於實際取樣印文共10只,其中實物取樣印文只有1 只,如果要辨識真假印文,明顯會有些牽強及困難,必須輔以其他電腦影像分析軟體,才能做到比較正確之判斷。

2.綜合「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與原始印章印文的外加第二大項中的12只樣本數,可以獲得如後之結論:如印文的「差異點」是「細節性特徵」在主導該主要特徵的「圖文形變因素」,而「符合點」是「規格性特徵」的符合,因此可以認定:相比較的兩個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蓋印;換句話說:該「甲

1 、甲2 、甲3 」的印章印文,皆明顯為「偽刻印章印文」,並不是楊有吉的「原始印章」所署押。

(二十)該鑑定書的主旨是針對實際受害人楊有吉的系爭土地,遭到被告陳進松與凃世忠,以偽造原告楊有吉的印章印文,將土地所有權擅自移轉過戶至受益人陳敏惠名下。

該案有 3 份文件遭到偽造,其中包括:

1.申請書:楊有吉未曾提出該「土地登記簿註記欄」之「撤銷徵收註記的申請書」,其中申請人欄位:楊有吉係遭到冒名偽簽,楊有吉印鑑章亦遭到盜刻使用。據查:

依照「土地法第232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第3 項及第4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8 條」等規定,國家已經徵收之公共工程使用中土地,是不具備買賣移轉條件。但是該系爭土地卻經由行政機關所授意之行政處分,而直接提出「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之準私文書。

2.契約書:楊有吉未辦理區段徵收土地買賣,陳進松未取得楊有吉任何委任授權證明文件,擅自向「臺北市地政處( 現改為地政局) 」,提出該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擅自盜刻並使用楊有吉私人印鑑章。( 據查:原楊有吉在松山戶政事務所的印鑑條,在92.12.17. 提出申請印鑑證明時,被松山戶政事務所要求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當時被告知原印鑑條無故遺失。直到104.11. 到松山戶政事務所調閱印鑑證明異動索引後,發現80年至92年間確實印鑑條無故遺失。)

3.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除該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同時還包括「80.5.21.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其印章印文亦被陳進松偽造。

(二一)在筆錄的過程中,被告凃世忠的證詞前後不一,並刻意迴避包括:「系爭土地假買賣」之事實,被告「陳進松」及「凃世忠」兩人,藉由「詐騙」而行使「偽造文書」,自始至終皆未經當事人楊有吉正式委任及雙方「合意」下取得不動產。被告「陳進松」及「凃世忠」兩人,皆為「無權代理人」,而「直接故意」以當事人楊有吉之代理名義所作的土地竊佔行為,已經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二二)原告楊有吉應於 82 年收到通知申請徵收補償之抵價地, 82 年正式公告區段徵收,最後於 88 年正式領回位於內湖安康段 5-3 地號之抵價地,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的規定,才算是正式完成區段徵收作業。但是原告從 78 年一般徵收至 88 年區段徵收結束期間,前後共歷時約 10 年時間,該「系爭土地」○○○區○○段933、 934、934-2 地號,一直為臺北市政府之用地單位工務局水利處 (註:即現今之水利局)所有,且已經成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始至終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徵收,而且已成為基隆河整治公共工程用地,自始至終原告楊有吉並未曾提出該系爭土地之收回權 (參照:土地法第 219 條),只有同意改行區段徵收而繳回原徵收補償價金。至於被告陳進松擅自委託凃世忠提出「註銷徵收註記申請書」,自行偽造文書,並向臺北市政府「註銷」原告楊有吉原土地登記簿上,該系爭土地 1/9 所有持分之「公告徵收註記」。

(二三)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有吉不曾與陳敏惠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更沒有直接委任、授權任何人或土地代理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土地移轉等地政事務,更沒有同意所謂的借名登記等契約行為發生。從「凃世忠」或「陳敏惠」在民事庭的具結證詞,彼此都在迴避土地買賣都沒有經過「雙方合意」及「授權委任」之事實。並且被告陳進松明顯有刻意掩飾:「私下委託凃世忠直接操作系爭土地假買賣」之事實,綜上所述,陳敏惠如果真的是如前所述:「原告楊有吉的買賣完全是:雙方未在現場、雙方未經合意、雙方都沒有直接授權、買賣方式及交易紀錄都是造假,所有文件皆為「無權代理人」所為,而「直接故意」以他人之代理名義所作的法律行為,」

(二四)根據整個犯罪行為時間點推知:被告陳敏惠構成竊佔罪之正確時間,應該發生在 82 年幫原告楊有吉申領抵價地時,委任當時 81 年取得地政士資格的凃世忠,經由申領抵價地的機會,連同一併偽造該 80.5.18. 註銷土地登記簿上的徵收註記申請書,而使買賣過戶時間提前

2 年至 80.5.1. 公告一般徵收期間,透過「特殊管道」強行變更及塗銷原告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公告徵收所有權之所有資料

(二五)原告是收到 79.2.2. 區段徵收的聽證會,而選擇放棄一般徵收而改行區段徵收,同時簽署 79.4.13○ ○○區段徵收之同意書,也同意土地無償讓政府使用。當時為了繳回約 237 萬徵收補償金,而向陳進松周轉約 220萬,依土地法第 219 條提到在 6 個月內繳回補償金之規定,楊有吉在 79.4.24. 係親自至臺北市工務局會計室繳回,而不是由陳進松之妻陳麗華去繳回。繳回徵收補償金非楊有吉對政府必要之作為,是為了配合政府「改行區段徵收」,要求將「 79 年一般土地徵收預算先行回收」,以利年度結算的行政程序要求,避免後續發生重複徵收,與被告所辯稱的土地買賣原因沒有任何關係,原告楊有吉大可放棄負擔繳回補償金,沒有必要違反法令重複出售已被徵收的土地,所以被告說法完全是為了脫罪。陳進松原從事營建工程,瞭解該系爭土地會換回建地,同時幫原告楊有吉申領抵價地,並向原告楊有吉要求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因為他騙說:「他可以幫原告楊有吉選到比較好的地點」。所以並不是被告陳敏惠所陳述之:「因為原告沒有能力負擔繳錢給政府的費用,之後要將系爭土地持分拿回去,但原告沒有能力將錢繳給政府,所以賣給陳進松」。

(二六)查系爭土地曾出租, 由被告陳敏惠及其他三位楊氏宗親共有人與承租人簽立租約, 承租人並開立抬頭為被告「陳敏惠」之租金支票, 交由陳敏惠受領。關此, 被告陳敏惠陳稱: 「 (問: 在出租的過程中, 是否有人質疑為何是妳的名字? 出租時間多久?)沒有人質疑, 都沒有,十多年都沒有任何人質疑租金 - 支票上開我的名字。

」、「我知道陳進松與其他土地共有人, 都是楊氏宗親, 總共共有人有四位 (包含我即實際所有人陳進松),我知道土地要出租, 原告就打電話說到他家算, 要介紹他弟弟楊有田給我認識 , 楊有田開車帶我去跟其他兩位楊氏宗親要跟房客簽約、當時陳進松不在國內, 由我簽約, 我有跟陳進松, 如果有要收房租, 有時是請楊有田先生幫忙拿屬於我這部分的租金到原告家,我下班再到原告家拿支票我再存到我借給陳進松的戶頭, 系爭戶頭存摺、提款卡都是由陳進松保管。」

(二七)當時原告確實透過陳進松周轉 220 萬後,陳進松因從事營造業多年,透過市政府朋友得知:該系爭土地可以換取建地而心生貪念,並向楊有吉毛遂自薦:自己可以幫忙處理徵收土地所有事宜,楊有吉因為陳進松是自己親戚而深信不疑,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陳進松幫忙處理,而造成陳進松背信及詐騙之機會。同時82

年在領抵價地期間,被告陳進松聲稱又花了 350 萬辦手續,使得楊有吉誤以為總共交給臺北市政府超過580萬,而暫時打消短期內還錢取回所有權狀的念頭,陳進松並宣稱我有錢您有土地,到時候土地賣掉後再來分。

當楊氏宗親將抵價地出租後,當時原告持分領回之出租費用,陳進松辯稱這是土地利息錢,所以楊有吉分文沒有拿回,這完全是出於親戚關係的信任,但是,陳進松刻意隱瞞在拿到原告楊有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當時就直接被陳進松偷過戶而登記於「白手套:陳敏惠」名下。

(二八)被告陳敏惠收受之租金支票,並非原告清償對陳進松之欠款;法官問被告陳敏惠:「原告拿租金支票給妳時,有時說是在還錢給陳進松? 」、「所有借名給陳進松向原告買系爭土地持分、出租系爭土地並取得租金支票,長達多年的期間,原告有無跟妳說,他只是跟陳進松借錢, 沒有把土地賣給陳進松? 」,被告陳敏惠均答稱:

「沒有」,由此可證原告確實將系爭土地出賣給陳進松,並非清償對陳進松之欠款。如前所述,82 年在領抵價地期間,被告陳進松聲稱又花了 350 萬辦手續,使得楊有吉誤以為總共交給臺北市政府超過 580 萬,而打消短期內還錢取回所有權狀的念頭,陳進松並宣稱我有錢您有土地,到時候土地賣掉後再來分。當楊氏宗親將抵價地出租後,當時原告持分領回之出租費用,陳進松辯稱這是土地利息錢,所以楊有吉分文沒有拿回,這完全是出於親戚關係的信任。但是這就是被告陳進松與陳敏惠坦承犯案的直接證據,同時也是陳進松與陳敏惠共同竊佔及侵占原告楊有吉之系爭土地的損害事實。

(二九)被告陳敏惠將過戶之相關證件交付給陳進松, 並概括授權其委託代書凃世忠辦理過戶相關事宜: 被告陳敏惠如果真的是如前所述:「原告楊有吉的買賣完全是:雙方未在現場、雙方未經合意、雙方都沒有直接授權、買賣方式及交易紀錄都是造假,所有文件皆為「無權代理人」所為,而「直接故意」以他人之代理名義所作的法律行為,」。因此,系爭土地為詐騙第三方藉由「詐騙」而行使「偽造文書」:「撤銷徵收申請書準私文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書證,自始至終皆未經雙方「合意」下取得不動產。

(三十)原告主張被告凃世忠應提出辦理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為證明, 惟該等資料早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取得, 被告凃世忠無舉證之義務: 土地登記規則第 19 條規定, 買賣過戶資料保存期限為 15 年, 本件系爭土地於 80 年 6月間辦理過戶, 迄今已逾 27 年之久, 早已超過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應保存文件之時效, 被告凃世忠亦不可能留存有該等文件, 自無提出之義務。系爭土地 933、934、934-2 地號,因為已成為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已依原核准徵收公共工程計畫使用中,所以即使有領回系爭土地所有狀,也是公有土地而不具買賣條件。而且相關過戶文件都是偽造文書,當然推給:「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取得,被告凃世忠無舉證之義務」,來迴避犯罪及損害原告之事實。

(三一)系爭土地於 80.5.18. 被直接故意偽造「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之「準私文書」,係被告陳進松及凃世忠等人藉由偽造原告「楊有吉」的「筆跡及印章印文」,當時土地買賣直接受益人為「陳敏惠」,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狀正本」。在筆錄的過程中,被告凃世忠的證詞前後不一,並刻意迴避包括:「系爭土地假買賣」之事實,將直接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與無權處分。

(三二)法務部調查局印章印文鑑定書的補充鑑定結論

1.參照陳進松「刑事補充理由 (二)狀」第 1 頁第三項第

2 行,提到:「楊有吉之蓋章,與印章實物,與原始

64.3.13. 印鑑登記申請書印文及 92.12.17 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文,必然相同。因為 2 份文件皆為楊有吉親自辦理。但是,楊有吉在 92.12.17. 被迫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的原因,松山戶政事務所卻無理由而印鑑條被偷竊遺失 (參照戶政印鑑條樣本)。

2.所以如果要盜刻印章印文,取得印鑑證明是無法取得

1:1 的印鑑章比例,只有取得印鑑條才會是1:1 的印鑑章比例。同樣案例發生在銀行存戶的印鑑卡,銀行對於新開戶的銀行存款帳戶或銀行支票本,同樣必須是1:1才有辦法比對,否則銀行存款很容易被蓄意的第三者竊盜提領或轉帳。所以陳進松的「系爭契約」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土地標示欄位、訂立契約人欄位、蓋章欄位之「楊有吉」印章印文,可以大致被確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

3.綜合「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與原始印章印文的外加第二大項中的12只樣本數,可以獲得如後之結論:如印文的「差異點」是「細節性特徵」在主導該主要特徵的「圖文形變因素」,而「符合點」是「規格性特徵」的符合。因此可以認定:相比較的兩個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蓋印;換句話說:該「甲

1 、甲2 、甲3 」的印章印文,皆明顯為「偽刻印章印文」,並不是楊有吉的「原始印章」所署押。

(三三)訴之聲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 532號卷第 75 頁反面)被告應連帶給付 40,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百分之五利息給原告

二、被告凃秀蕊則以:

(一)本律師並無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託處理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繳回徵收補償金、領取抵價地或買賣抵價地、出租作為停車場等事宜:本律師於本件案發時間並未受原告或被告陳進松委託處理任何有關上揭系爭土地繳回徵收補償金、領取抵價地或買賣抵價地、出租作為停車場等相關事宜,原告指本律師涉入本件背信等,完全虛構不實,本律師既未受託,亦完全未涉入,原告無具體事實、恣意臆測,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竟對本律師濫訴,於情於理於法均不相合!

(二)原告提出載有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申請書,並非本律師受託製作之文書:原告所附(原告附件23)80年間製作之申請書文末雖載有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惟並非本律師受託製作之文書。該址雖設有大立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惟屬合署辦公,本律師亦非事務所之負責人,本律師承辦業務為婚姻家事及一般民、刑事訴訟,並不處理地政業務之買賣過戶或本件涉及之相關等事務,原告無端指控,不但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處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30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附件12】、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聲議字第9118號再議駁回【被證1 】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證2 】) ,今竟又提起本件民事賠償,要求本律師應連帶賠償4050萬元,根本係無中生有,胡亂指摘,實屬不該。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判決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涂世忠則以:

(一)查被告凃世忠受託執行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有些案件僅受託辦理物權移轉登記,例如借款人與銀行共同委託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之債權契約即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或訂定,抑或買賣案件,買賣雙方亦有自行約定買賣契約,僅買賣雙方出具印鑑證明、雙方身分證影本、權狀正本,並在委託書、登記申請書、稅捐申報委託書、物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加蓋印鑑章,共同委託辦理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案,被告凃世忠並無任何受託辦理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印象,若被告果有受委託辦理物權契約移轉登記,依法均應提出相關移轉文件並蓋用印鑑章,否則無法通過地政機關之審核並完成移轉登記,且本案於80年間移轉,則上開物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包括上述印鑑證明、雙方身分證影本、權狀正本,及雙方在委託書、登記申請書、契稅增值稅申報委託書、物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加蓋之印鑑章等文件,因已逾地政機關依法保存15年之年限,應該都已被銷毀,是原告主張被告凃世忠涉侵害其權利,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系爭土地已於80年間移轉登記與陳敏惠,迄今已逾25年以上,依上揭民法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凃世忠持虛偽之80年5 月1 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陳敏惠,並將不實事項填載於80年5 月18日申請書上,於申請書欄申請註銷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進而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被位偽簽「楊有吉」之簽名並蓋章,持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告陳敏惠名下,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原告請求訊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即被告凃世忠,經其於107 年7 月6日到庭陳述後,足證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稽:

1.80年5 月1 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真正不容置疑:按一般買賣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流程,買賣雙方當事人須先簽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 即俗稱公契)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再檢具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出賣人印鑑證明及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等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查本件被告凃世忠為地政士( 即俗稱土地代書) ,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事宜,其於鈞院陳述:「物權移轉是以我個人名義受委託代辦,我是否買賣雙方委託辦理,雙方也都有出具委託書,地政事務所才會讓我代辦,且賣方要在委託書上蓋印鑑章,增值稅申報書、登記申請書、公契契約書等都需要蓋印鑑章,以確認真意。」、「我辦該案的物權移轉部分,一定要核對雙方文件,賣方要提供身分證還要正本,我再影印影本,核對本人身分,物權移轉不需雙方當場簽,可以雙方各自拿給我,不用同時雙方在場,但一定要本人親自蓋章。」、「賣方本人要親自蓋章的文件有委託書、公契、登記申請書、增值稅申報書有四聯,登記申請書上要切結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也要蓋章,一定要在賣方本人確認過真意後蓋章,至於真正蓋章的人是誰,有可能是我的助理在賣方本人面前蓋章,或是賣方本人親自蓋。」、「 (問:是否需原告協同提供身分文件?)身分證我要看到正本,或是我的助理要看到正本,要核對,印鑑證明需戶政事務所開的證明,我也要核對,且我也會核對權狀真偽。」,由此可證出賣系爭土地暨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確實出於原告之真意。

2.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辦理移轉之過程:查買賣土地申請移轉登記,需由申請人( 即出賣人) 出具有效期間內之印鑑證明,並申報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下來之後會送達出賣人,待繳納稅捐完畢,取得完稅證明後,方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凃世忠於鈞院陳述:「申報增值後,稅單核發後,稅捐處會寄通知給雙方,也會寄給我,我再去領稅單,我拿到稅單後,也是請雙方當事人自行去繳納,這種稅單開的名義人一定是賣方。」、「我拿到稅單和公契後,還要去稅捐機關查欠( 就是查賣方有無欠稅) ,然後去地政事務所繳規費、送件,規費一般是開權利人的名字,就是買方( 應為「賣方」之誤) 的名字,實際上應該也是買方( 應為「賣方」之誤) ,辦完之後申請登記簿謄本,原來的土地所有權也一定是賣方當事人給我,委託我辦理的委託書上也會記載所有權移轉給誰,標的物也要寫清楚,賣方要蓋印鑑章。」是本件原告必定有收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寄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自行繳付土地增值稅之後,被告凃世忠方能進行辦理產權移轉,原告辯稱其不知情買賣之情事,核能令人置信!

(四)關於80年5 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 :

1.關於系爭申請書製作之目的,被告凃世忠於鈞院陳述:「這個文件應該是我製作的,雙方蓋章,這個文件以我的名義發出去也可以,製作這份文件的目的是系爭土地當時已經撤銷一般徵收,但地政事務所仍有註記,所以請地政處查明是否撤銷一般徵收,因為地政處是徵收機關,他們最清楚,查明後已經註銷徵收就會通知地政事務所,才能辦理物權移轉。」、「我有印象當事人有給我看這個案子已經撤銷一般徵收,所以我才會接受辦理,不然一定是過不了。且我也沒有能力說政府不准過戶,而我也可以辦理過戶。徵收是土地法規定很嚴謹,不可能由一般人撤銷,必須報到行政院去,因為徵收是依土地法規定,一定是需地政機關與徵收機關報到行政院去才能准的,所以所有徵收案件都有行政院核准案號,同理撤銷徵收也一定要報到行政院。有些當事人會去陳情。但不可能是地政機關以當事人的申請書就撤銷徵收註記」。

2.至於系爭申請書製作之過程,被告凃世忠於鈞院陳述:「原告的名字我不記得是誰簽的。章一定是當事人自己蓋的章,可能是我助理拿給他們蓋的,不然就是在他們面前幫他們蓋章。代刻印章一定要有當事人的授權,且代刻印章也是要寫做何用途,本件印章應該不是代刻,代刻的印章一般都是簡便的木頭印章,剛剛我看當事人的章與原告的章都不是我代刻,其實這種文用我的名義發也可以,申請書部分讓他們自己蓋章,就是取得授權。」查系爭申請書僅係向地政處申請撤銷徵收註記,本不限於以當事人名義行文,並不限於需蓋用當事人之印鑑章;而系爭申請書中原告蓋用之印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 2402 號偵查卷中,原告自行提出系爭申請書,其中於楊有吉之印文右方及下方,分別蓋有兩枚相同之印文( 詳被告陳進松之民事答辯四狀被證 15),由此足以證明原告本人應持有該印章,其主張被告凃世忠偽刻印章誠屬無稽。

3.綜上所陳,本件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由原告在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中蓋用印鑑章,且原告須出具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方得辦理,且稅捐機關會寄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原告,由原告繳納稅捐完畢後,被告方可檢附相關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凃世忠僅係受理當事人委託,收取公定之費用辦理產權移轉,絕無可能製作虛偽之文件。況系爭土地於

80 年間即已辦理過戶,至今已逾 27 年之久 (過戶之簿冊文書早已過保存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括原告之胞弟楊有田等同為楊姓親族,以經驗法則而論,原告絕不可能未曾聽聞過戶之情事,亦不可能數十年來不加聞問,故其主張誠屬無稽。為此祈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無任感禱。

(五)原告係出於真意出賣系爭土地:被告陳敏惠陳稱:「我沒有參與原告與陳進松之間買賣系爭土地協商過程,親戚之間的聚會,是家族聚會,我們常常有家族聚會,我有聽到原告說要賣系爭土地,原告不只一次說要賣系爭土地。八十年土地合併以後,價值變得很低,還有再聽原告講過將系爭土地賣給陳進松。原告賣系爭土地給陳進松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能力負擔繳錢給政府的費用,因為之前政府有發錢給原告,之後政府要將系爭土地持分拿回去,但原告沒有能力將錢繳給政府,所以賣給陳進松,借名的時候我就知道有這種狀況。」

(六)被告陳敏惠借名給陳進松買受系爭土地,並概括授權其辦理土地過戶相關事宜:

被告陳敏惠陳稱:「我只是借名給陳進松,實際上是陳進松要買,放在我的名下,陳進松怕他移民期間有些文件往來不方便,所以問可不可以借我的名字,我把身分證、申請一個印鑑交給陳進松,之後程序都由陳進松處理,我沒有去地政辦過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關的事情,我是全權授權給陳進松處理,不侷限於買賣、過戶等事項。」

(七)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由被告陳進松指定登記於陳敏惠名下:查系爭土地曾出租,由被告陳敏惠及其他三位楊氏宗親共有人與承租人簽立租約,承租人並開立抬頭為被告「陳敏惠」之租金支票,交由陳敏惠受領。關此,被告陳敏惠陳稱:「( 問:在出租的過程中,是否有人質疑為何是妳的名字?出租時間多久?) 沒有人質疑,都沒有,十多年都沒有任何人質疑租金支票上開我的名字。」、「我知道陳進松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都是楊氏宗親,總共共有人有四位( 包含我即實際所有人陳進松) ,我知道土地要出租,原告就打電話說到他家等,要介紹他弟弟楊有田給我認識,楊有田開車帶我去跟其他兩位楊氏宗親要跟房客簽約,當時陳進松不在國內,由我簽約,我有跟陳進松講。如果有要收房租,有時是請楊有田先生幫忙拿屬於我這部分的租金到原告家,我下班再到原告家拿,支票我再存到我借給陳進松的戶頭,系爭戶頭存摺、提款卡都是由陳進松保管。」

(八)被告陳敏惠收受之租金支票,並非原告清償對陳進松之欠款:

法官問被告陳敏惠:「原告拿租金支票給妳時,有時說是在還錢給陳進松?」、「所有借名給陳進松向原告買系爭土地持分、出租系爭土地並取得租金支票,長達多年的期間,原告有無跟妳說他只是跟陳進松借錢,沒有把土地賣給陳進松?」,被告陳敏惠均答稱:「沒有」,由此可證原告確實將系爭土地出賣給陳進松,並非清償對陳進松之欠款。

(九)末查,本件係因原告楊有吉向臺北市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後,徵收處分撤銷,原告無力退還款項,遂與被告陳進松達成協議,由陳進松出錢代原告償還該徵收款,原告則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進松所指定之人( 即被告陳敏惠) 。被告凃世忠為土地代書,受委託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乃一切合法,何來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

(十)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蔣宜君略以:

(一)有關78年至90年間印鑑證明無法調閱及印鑑條遺失疑義:案經原告楊有吉向松山戶所申請調閱上揭年份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業均已依規定( 逾保存年限10年) 銷燬在案,致無法提供調閱,並僅能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知並調閱原告楊有吉分別於64 年 及92年,係由本人親自至松山戶所辦理印鑑登記及變更登記業務( 證物2 、3);次按原告民事追加起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件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14430號( 證物4)之案內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之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楊永吉) 提供印鑑證明……委託被告陳進松代為辦理領取抵價地事宜……。是以,印鑑證明係由原告楊有吉本人自行申請及交付他人,尚非屬松山戶所相關作業違誤所致。

(二)有關戶政事務所建立印鑑條制度,係供承辦人員內部核對印模使用,如民眾有相關證明需求,係以核發書面印鑑證明方式,且印鑑證明僅確認該印鑑為當事人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印模,無法代表當事人之真意,不當然發生土地移轉之效力,遑論松山戶所內部核對印模使用之印鑑條,故印鑑條是否遺失與請求權人土地過戶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為何未載明承辦人員等資料疑義:按內政部98年9 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80172933號函略以,戶籍資料上之核章欄位,係屬行政決定前之內部作業程序,爰民眾如需請領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對外核發前之作業過程,應將相關業務人員職名章先行塗去並加蓋戶政事務所校對章,再予交付民眾( 即申請人) ,故松山戶所現行核發檔存資料均按前述規定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宜治略以:

(一)原告楊有吉無說明被告陳宜治有任何具體不法行為,僅以原證26- 即82年5 月7 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抵價地文件收據」乙紙中記載「承辦人:陳宜治」,即誣指被告陳宜治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實屬濫行訴訟,依法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陳宜治於82年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法承辦地政相關業務。由原告提出之原證26可知,當時應該是申請人陳敏惠提送抵價地申請書及相關證件,以臺北市地政處名義出具之受理申請抵價地文件收據,供申請人被告陳敏惠留存,而電腦列印承辦人為被告陳宜治,此屬行政機關辦理收文作業之正常程序,有何違法不當?加以,該收件僅是一般行政作業流程,且迄今已有26年,被告陳宜治早已無任何記憶。

(三)查本案被告陳宜治於82年間任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依法受理被告陳敏惠申請辦理抵價地等程序,既不認識被告陳敏惠,更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原告所述其與被告陳進松間有任何土地糾紛,僅依據當時土地登記資料及相關法令辦理事宜,未曾使用任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更未曾侵害原告之權利,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於其書狀中提及「( 承辦人陳宜治與此案有甚麼關聯性?)」,足證,原告追加陳宜治為被告,根本是出於原告主觀猜測!益見被告陳宜治與原告及其他被告間土地糾紛無任何關聯,原告單憑82年5 月27日受理申請抵價地文件收據( 參原證26) 記載承辦人為被告陳宜治,即誣指被告陳宜治與其他被告為共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僅荒謬,更顯無稽,自與前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要件不符。

(四)再查被告時任公務員,依法辦理抵價地事宜,實不認識原告及被告陳進松、陳敏惠,更對渠等有無抵價地登記糾紛亳無所悉,亦無知悉之可能,一切僅依被告陳敏惠提供之抵價地申請書與附繳證件辦理抵價地事宜,無故意違背職務,亦與前開民法第186條規定要件不符。

(五)本案被告作成受理申請抵價地文件收據係在82年5 月27曰。然原告迄今方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云云,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主張時已逾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其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查原告提供之原證26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申請抵價地文件收據乙份明確記載該份文件是在收件日期82年5 月7 曰作成,依原告所稱當時被告之行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然原告從那時起,迄今方主張侵權行為,已逾10年,依前開民法規定,顯逾侵權行為時效,縱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生( 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消滅,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貴任云云,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491頁)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進松則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親戚關係,原告為被告妻子陳麗華之姨丈,兩家人多年相處融洽,經常一同出遊。於78年間○○○區○○段○○段○○○ ○號等三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為一般徵收,發放共計4,094,134 元之補償金予原告,而原告取得徵收補償費後,原告持該筆金額購買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房屋及將部分補償費投入股票市場,合先敘明。

(二)嗣臺北市政府因應部份民眾抗爭或政策改變等因素,於79年間撤銷一般徵收改為區段徵收,原先地主向政府領取徵收之補償金,需在限期內繳回先前領取的土地補償金,若逾期繳回,則視同放棄領回抵價地權利。俟8 年後工程完成,按抽籤取回原先土地面積約50% 之截彎取直後抵價地。斯時○○○區○○○○○段兩岸土地為不毛之地,因鄰近內湖垃圾山,故取得一般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所有權人,泰半放棄其權利,不願繳回已領之補償費,用於換取截彎取直8 年後之土地。

(三)原告於期限內無意繳回徵收費用,主動與被告接洽,並提供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便章及過戶所需資料等予代書,由被告承接上開權利,原告為此猶豫躊躇甚久,因當時位於忠孝東路明曜百貨後方有一建案,斯時每坪售價約10萬元,原告原欲注資金東區房屋(價錢為600 多萬,今現值7,000 多萬),因原告盛情難卻,被告遂於期限內,將唯一一筆資金返還予市政府土地徵收之補償金(被告僅有這筆大筆資金,殊無可能在沒有借據情況,其他投資標的,不可能無息貸於他人,且多年都未請求本利,故原告辯稱無理由)。被告始料未及,須再繳納巨額土地增值稅○○○區○○段○○段○○○ 號等三筆土地,當時過戶追溯至原始公告現值,致使被告另需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被告繳回市政府原告已領之土地補償費,並負擔所有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補稅、代書費等,概由被告概括承受支出,原告即○○○區○○段○○段○○○ 號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小姨子陳敏惠之名下。為繳納上開金額,被告遂以妻陳麗華設於農民銀行(現已改制合作金庫)仁愛路四段376-1 號,分行之支票存號號碼0000-000-000-000開立之支票二紙,共計將近600 萬元,繳納予指定國庫帳戶。

(五)關於原告偽稱對於土地過戶20多年來不知情,即屬虛偽不實:

1.80年5 月1 日辦理過戶(詳如原買賣契約書)後,原告尚介紹其大伯長子楊若翰(住址:臺北市○○區○○路○○○號),時任內湖區公所課長兼區長秘書,其家族土地亦因截彎取直被一般徵收,土地面積達400 多坪為原告四倍之多,亦認為政府徵收之土地已按公告地價加四成,另依地上物現況給予補償費,另基隆河小灣段截彎取直後土地甚無利益,領回比例甚低且須等待政府截彎取直工程8 年完工後,始能取得抵價地,致無意繳回已領之土地徵收費,因此原告介紹被告來承接該家族全盤拋棄之權利,經被告評估財力後,未再承受該土地之權利,楊若翰妻尚健在,得以作證。

2.基隆河截彎取直小彎段,政府法定領回土地面積,基本最小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始可自行合併抽籤分配土地,否則小面積之土地由政府代為合併(造成持分人戶數百人以上不等)。原告在土地過戶給被告之後邀請該家族介紹其叔伯宗親,楊德風夫妻、楊德旺夫妻,原告其弟楊有田夫妻及原告夫妻等共10人,由被告夫妻出面作東在南京東路四段海霸王餐敘整合會議,同意土地合併政府要求最低之面積,有此可證,若無原告介紹認識,被告也不可能認識其楊氏宗親亦不可能被告所領回之抵價地59.19 坪土地與其楊氏宗親合併在一起。楊有田不能諉為不知。

3.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長達 8 年之久,( 88 年 10 月

15 日)始通知領回抵價地之土地持有人前往參與抽籤配地作業,楊有田及被告代表共有人抽籤配地,由楊有田抽中內湖垃圾山附近之輕工業用地(其有分住宅及工業用地兩種),然被告後續抽中第二順位之籤並由被告選面河堤之角地。(即現今內湖路安康段 5-3 地號)

4.被告領回抵價地59.19 坪,土地合計其他楊氏宗親持分共有人計198.3 坪,90年間委由仲介瑞光不動產有限公司,專案經理陳岳瑋處理出租事宜,土地持分共有人、楊有田及被告均出面簽字同意出租合約書,被告分配之租金所得為兩萬多元,由楊有田寄放原告楊有吉家裡再由原告通知被告小姨子陳敏惠前往原告家裡領取,後續亦有楊有田匯入所分配之租金予被告或被告小姨子陳敏惠銀行帳戶,被告若在台期間亦幫忙收取租金事宜,由被告將租金款項分別匯入所有持分人及原告之弟楊有田或其妻楊陳素香之銀行帳戶(被告銀行存摺及銀行匯款資料,詳被證24、25)。由此可○○○區○○段○○段○○○ 號等三筆土地,原告早已詳知過戶於陳敏惠名下,原告偽稱完全不知情,足不可信。

(六)原告在土地過戶後,20多年來一直來往頻繁,原告假日亦經常來往被告岳母家中,被告岳父母生日均有參加,被告亦曾接待原告夫妻,前來加拿大旅遊多日,期間被告夫妻亦開車至溫哥華探望原告輔佐人(當時原告長子楊朝鈞夫妻定居於加拿大溫哥華),又102 年間被告長子結婚是不收紅包禮物的婚宴,當日原告亦全家出席一桌人數,由此可證,原告偽稱被告土地過戶後避不見面,足不可採。

(七)於80年5 月1 日,原告與陳敏惠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詳被證10)。惟系爭土地因有「一般徵收」之註記,無法為移轉登記,雙方遂共同委由代書向地政機關請求塗銷「一般徵收」之註記。經塗銷註記後,於同年7 月1 日為土地移轉登記(同被證10)。至此,原告已無涉土地後續之權利與義務,由陳敏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八)臺北市政府承前政策,於82年以「區段徵收」之方式,繼續徵收系爭土地,於同年4 月15日發函予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敏惠(詳被證11),陳敏惠並依法於同年5 月7 日請求政府發給抵價地以代徵收補償金(詳被證12),經臺北市政府審核符合申請抵價地之規範,同年6 月25日發給陳敏惠抵價地證明書(詳被證13)。嗣於土地整理規劃完竣後,88年8 月26日陳敏惠始再以領回抵價地的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詳被證14)。

(九)斯時○○○區○○○○○段兩岸土地為不毛之地,多數鄰近垃圾山,故取得一般徵收補償費之所有權人,泰半不願繳回上開費用以換取截彎取直後之土地(詳後述)。原告無意繳回徵收費用,主動與被告接洽,由被告承接上開權利,但補償金須由被告自行支出,原告即○○○區○○段○○段○○○ ○號等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

(十)承上所述,原告過戶後,尚介紹被告時任內湖區公所區長秘書兼課長即原告之大伯楊若翰(住址:臺北市○○區○○街○○○ 號)認識,被告帶水果禮盒會面後了解大伯所有土地範圍為4 百餘坪,○○○區○○段○○段○○○ ○號等三筆土地四倍之多。然,大伯亦無意繳回已領徵收費,亦認截彎取直後土地甚無利益且比例甚低,且須等待政府完成8 年後截彎取直工程後,始能取得抵價地。因此原告介紹被告,來承接大伯的部分,大伯全盤拋棄,惟被告評估財力後,未再承接該土地。由此可知,當初內湖基隆河兩岸土地沒有利益,多數所有權人,既已領取政府加四成一般徵收補償金,雖政府撤銷一般徵收,眾多因認為截彎取直工程時程太久,或認為以領現金徵收費較為有利,或補償金已耗用殆盡,而放棄領回抵價地,事所至明。

(十一)職是之故,被告乃以陳敏惠名義於80年5 月1 日取○○○區○○段○○段○○○ ○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 詳被證1) , 並於82年6 月25日收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抵價地證明書,其中內容無非:「台端所有坐落本市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區○○段○○段○○○ ○號等三筆土地,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55 條 暨其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以補償地價折算抵付領回規劃整理完竣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經核與上揭法令規定相符,核先發給本證明書。俟本地區土地整理規劃完竣後,再行依法分配交地並繳回本證明書。右給陳敏惠先生收執,中華民國82年6 月25日」

(十二)再查,領回抵價地前,合併面積必須達到面積300 平方公尺,否則政府將任意將眾多小面積等超過50人被徵收人之土地合併一起,因被告承接之土地面積並未達300平方公尺,為此,原告尚介紹被告予其他楊姓親戚土地持有人認識,被告故於南京東路二段海霸王作東,宴請其他土地持有人,原告夫妻亦列席其中。之後,上開參與宴會之人合意將土地合併,以符規定,被告領頭將細碎土地合併,土地合併後,被告與原告之弟楊有田去抽籤割地,且由被告抽到較為優良之角地,其他共有人均表示感謝之意。末查,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6352號偵查庭,以不實之事項使被告時間奔走警局及檢察署,原告明知土地早已讓予被告之事,卻性情大變,跟所有親戚稱告爽的也好。另外,原告還打電話給被告加拿大住所,稱:「我兄弟都準備好了,別想要回台灣」,恐嚇被告,造成被告金錢及精神上極大損失,幸上開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

(十三)原告雖稱:「被告告知原告伊從事不動產開發多年,可代原告辦理領回抵價地事宜,遂請原告提供印鑑及權狀,以便辦理領取抵價地事宜,因原告不甚了解領取抵價地手續,爰聽從被告建議將印鑑及權狀交給被告處理。

」云云,原告主張殊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從事不動產開發,被告夫妻自古至今僅有此一筆59坪土地,查: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辯稱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係遭被告偽稱係領取抵價地而交付,嗣遭被告將印鑑章盜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原告欲藉此反駁被告持有重要產權登記文件之正當性。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與印章、印文遭被告盜蓋於買賣契約書,並以不法手段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原告之主張毫無憑據,不能採信。事實上,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原告之證件,含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等證件及持印鑑章用印等手續,均係原告催促期限內以利繳回原徵收費所給予被告,爾後原告親自取回印鑑,此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證。由此可知,兩造若非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原告又豈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任意交付他人,足證原告自始確有移轉登記之合意。

(十四)事實上,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原告之證件,含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等證件及持印鑑章用印等手續,均係原告催促期限內以利繳回原徵收費所給予被告,爾後原告親自取回印鑑,此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證。由此可知,兩造若非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原告又豈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任意交付他人,足證原告自始確有移轉登記之合意。

(十五) 原告指稱:「原告謹將印鑑、抵價地權狀交由被告保

管,雖同意被告代為處理抵價地之一切事宜,但未同意被告出售抵價地」云云,原告一再更易其詞,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法律關係,此經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代為處理抵價地之一切事宜所成立委任契約者,且經被告允為辦理等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請領抵價地及日後處理一切事宜,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之事實,原告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其所指之代為處理抵價地之一切事宜存有委任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係空言指摘,自乏依據,從而原告所指顯屬無據。況依原告前稱委任被告領取抵價地土地,尚有代為處理一切事宜云云,則原告何以對於抵價地土地領取成功與否及多年管理事項等事宜,竟長達20年來皆不聞不問?原告若僅為代辦或管理,亦未要求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避免他人處分,此與社會通常知識之人委任他人管理其資產之態度,顯不相符。復現行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情形均得公開閱覽,原告辯稱迄102 年12月31日始察覺權利遭變更,豈吻合常理?其說自堪存疑。

(十六)有關土地出租事宜,租金支票部分由被告取得支票後,分配租金予原告親戚。另一部分則是由原告之弟楊有田負責分配,屬於被告部份亦由楊有田直接匯入被告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若僅係原告所稱僅為代管,則原告多年來未為聞問租金事宜或辯稱均不知情,與常情不符。

此外,系爭土地每年均應繳納地價稅,雖原告辯稱全權委任被告,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係土地所有權人,則地價稅單寄送地址亦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原告每年均應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所寄發地價稅單。惟查,原告對長達20餘年,均未曾收到稅捐機關所寄發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單絲毫不感到懷疑,可知原告從未繳納半文費用,有違常情。倘如原告所主張係由被告代為處理一切事宜,何以原告多年來均無向被告要求繳納地價稅且未曾質疑?事實上,被告自80年起,均每年繳交地價稅,此有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稽。由此益證兩造間根本不存在委任契約之約定。

(十七)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查,本件事實於上開偵查庭中,原告自承係自80年5月1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所有,自此,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日後如何出售個人所有財產,均與原告無涉。又原告現於本件訴訟改稱「被告在88年間以不詳之不法手段將抵價地移轉予陳敏惠,並將移轉登記時間提前至80年」,原告之說詞前後反覆,存有許多瑕疵。( 四) 本○○○區○○段○○段○○○ ○號等三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80年5 月1 日,退萬步言,被告取得系爭抵價地證明書之時間為82年6 月25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顯逾消滅時效。然原告於

104 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 鈞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消滅時效為15年,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

5 月1 日所為上開行為,迄至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以,殊不論( 非表自認) 原告對被告委任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既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十八)被告否認就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一切事宜,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指稱:「原告謹將印鑑、抵價地權狀交由被告保管,雖同意被告代為處理抵價地之一切事宜,但未同意被告出售抵價地」云云,原告一再更易其詞,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法律關係,此經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代為處理抵價地之一切事宜所成立委任契約者,且經被告允為辦理等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請領抵價地及日後處理一切事宜,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之事實,原告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其所指之代為處理抵價地之一切事宜存有委任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係空言指摘,自乏依據,從而原告所指顯屬無據。況依原告前稱委任被告領取抵價地土地,尚有代為處理一切事宜云云,則原告何以對於抵價地土地領取成功與否及多年管理事項等事宜,竟長達20年來皆不聞不問?原告若僅為代辦或管理,亦未要求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避免他人處分,此與社會通常知識之人委任他人管理其資產之態度,顯不相符。復現行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情形均得公開閱覽,原告辯稱迄

102 年12月31 日 始察覺權利遭變更,豈吻合常理?其說自堪存疑。

2.經查,本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52號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4430 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議字第9118號駁回再議、105 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不起訴處分,均可證明本件事實已逾追訴期時效,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請求權亦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於105 年度偵續字第43

1 號不起訴處分( 詳被證3),明載:「被告陳進松、陳敏惠2 人,於102 年12月11日將本案抵價地出售之行為,係所有權人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認對告訴人( 即原告) 構成背信等犯行。」、「告訴人亦未提出取得本案抵價地的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據,是告訴人指訴是否可信,誠有疑義。」、「告訴人於前案警詢中指訴:伊於

88 年 ,繳回政府徵收本案土地的220 萬元後,換取本案抵價地並過戶在伊名下,也取得本案抵價地的土地所有權云云,然依卷附支出收回書,臺北市工務局收入傳票與收款憑單,所記載告訴人繳回時間係79年4 月24日,且依本案抵價地異動索引表,本案底價亦於88年8 月

26 日 因為領回抵價地登記在被告陳敏惠名下,並未曾經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經檢察官調查證據結果,均已認定本件並無委任、背信等情,且原告所指曾領取抵價地,均非事實,被告所為均屬所有權人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事所至明!

(十九)被告否認受有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是原告應就對己有利事實,即損害賠償存否及數額與不當得利負舉證之責。豈容由原告推諉卸責予否認損害賠償存在之被告舉證。

(二十)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原告雖辯稱有220 萬元借貸予以繳回國庫,被告否認,原告無提出書面借據,且未指明何時借貸及地點,亦無利息及屆期之約定,亦無舉證兩造有金錢之交付。且原告亦未提出有繳納國庫之證明。

1.原告雖辯稱與被告間有此高達220 萬元之借貸,然原告無提出書面借據,且未指明何時借貸及地點,亦無利息及屆期之約定,亦無舉證有金錢之交付,至今已逾25年餘,縱( 非表自認) 原告主張借貸而尚未清償或返還部分之借款,甚而未支付借貸之利息,原告所稱顯不符合常理。

2.雖原告指稱:「臺北市政府乃於87年間撤銷原徵收處分,臺北市政府改發放當時公告地價約340 萬之抵價地予被徵收人,被徵收人應繳回原徵收補償金220 萬,一方面當時因原告因需繳納該220 萬,故向被告借款220 萬已領回抵價地,被告並表示同意。」云云,原告於起訴狀所指摘絕非事實,被告從未借貸與原告,亦無同意之事,既屬杜撰,又乏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法難謂有理,蓋:被告近25年從未聽聞借貸之事,原告雖辯稱與被告間有此高達220 萬元之借貸,然原告無提出書面借據,且未指明何時借貸及地點,亦無利息及屆期之約定,亦無舉證有金錢之交付,退萬步言,至今已逾25年餘而尚未清償或返還部分之借款,甚而未支付借貸之利息,原告所稱顯不符合常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兩造間並未有借貸之真意及借貸意思合致,而可逕認係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僅空口泛稱有向被告借款220 萬元,尚不足採。

(二一)原告法律適用顯有未妥:原告雖稱88年間以不詳之不法手段將抵價地移轉予陳敏惠,並將移轉登記時間提前至80年。然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影本、申請撤銷徵收註記之申請書影本、抵價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可知本件被告均係合法依照土地法之規定,行使權利,具有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二二)是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於78年徵收系爭土地,再於87年發放抵價地,顯已混淆誤認「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蓋78年之徵收之性質為「一般徵收」,臺北市政府依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僅得發放補償金予被徵收人,無由發放「抵價地」。況發放抵價地須經「被徵收人申請」,政府無由命被徵收人繳回補償金改以發放抵價地代替之。故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於87年撤銷78年發放補償金之處分改發給抵價地,顯與徵收依據之規範不合,主張之事實難以採信。

(二三)原告誣指被告陳進松以不法手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敏惠:惟查,79年10月3 日內政部已准予臺北市政府撤銷78年之徵收案(同被證8 ),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已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80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敏惠,非在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陳敏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係合法有效,亦與被告無涉。

(二四)依原告稱委任被告陳進松領取抵價地土地,尚有代為處理一切事宜云云,則原告何以對於抵價地土地領取成功與否及管理事項,竟長達25年不聞不問?亦未要求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避免他人處分,此與社會通常知識之人委任他人管理其資產之態度,顯不相符。

(二五)原告辯稱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係遭被告偽稱係領取抵價地而交付,嗣遭被告將印鑑章盜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原告欲藉此反駁被告持有重要產權登記文件之正當性。然原告既不否認上開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鑑及所附之印鑑證明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與印章、印文遭被告盜蓋於買賣契約書,並以不法手段持以向地政機關提早至80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原告之主張毫無憑據,不能採信。事實上,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原告之證件(含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等證件)及持印鑑章用印等手續,均係原告委託代書辦理,此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證。

由此可知,兩造若非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原告又豈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任意交付他人,足證原告自始確有移轉登記之合意。

(二六)原告就繳回補償金,自知時序錯亂,且原告是否曾有借款,另是否有繳回,亦陳述不清: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9年4 月28日支出收回書,就系爭土地原補償費收回2,378,579 元,上蓋有「交換後票據」(被證16),且於79年4 月30日支出傳票中,已明確記載繳款方式,係由原告配偶陳麗華於農民銀行(現合作金庫)甲存帳戶開立支票號碼SF0000000 ,並非原告以借款方式現金繳納(被證17)。復有臺北市銀行代理臺北市庫送款回單(被證18)為證,係他行票據存入及支出收回。原告雖偽稱係於87年繳回補償金以取回抵價地,而由地政機關將變動時間調至80年間,並於87年間向被告陳進松借款220 萬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楊朝鈞於104 年11月12日內湖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第4 頁(被證19)卻稱︰

「當時我們剛領了一筆政府的補償金,我們沒有理由向別人借錢來換取抵價地」,原告自述前後矛盾,顯係臨訟編造。

(二七)原告稱於86至87年有曾經領回土地所有權狀,稱:「同時也取得安康段5-3 號的土地所有權狀」,並非事實,於此之際,被告陳敏惠已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此臺北市政府發函予陳敏惠(同被證11),使陳敏惠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若如原告所述,原告自應舉證曾經於87年間有過戶至原告名下之土地異動索引表。

(二八)經查,系爭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欄位、訂立契約人欄位、蓋章欄位之「楊有吉」之蓋章,與印章實物、64年3 月13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92年12月17日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為:經由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認為所有印文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3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70315149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 份可稽,足見系爭契約上「楊有吉」之印章應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契約書之印鑑章不是真正(見鈞院卷第246 頁),核其陳述,是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系爭契約為原告之印鑑而為真正乙情,堪予認定。

(二九)又原告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非僅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尚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雖原告否認雙方未有買賣法律關係,何以事隔近十餘年,未曾見原告提出任何異議或刑事告訴,足證本件法律關係係經原告同意辦理。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證明申請,除查驗印鑑章之真正外,首要查驗者為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故印鑑證明書得係表彰身份之證明文件,一般人由個人保管,原告若非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則不會予交付被告印鑑證明書,足證原告係屬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三十)原告屢次更改說詞四處刑事公訴興訟,長達近5 年之久:原告在各法庭陳述說詞反覆不一,達10多種版本(先前各偵查相關卷宗可證),由原先控告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偽造合約買賣契約、自己現金繳還政府已領之補償費、偽造印花稅、與被告借200 萬、與被告借220 萬云云,均與實際不符、又稱偽造印鑑證明(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送調查局,鑑定完全相符),又稱被告與市府承辦官員及地政處私通、政府官員集體舞弊、貪汙結構(眾多政府官員會為59.19 坪土地集體貪汙違法? )、現今說詞為各種文件都偽造動過手腳、試想28年前(民國80年)當時為不毛之地,眾多土地被徵收人,放棄繳回已領補償金之權利,可證被告無作假之必要。

(三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陳秋員則以理由同被告陳進松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張倩維則以根本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羅秀鳳則以已離開職場很多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潘禮門則以:已經退休多年,並不清楚此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陳麗華、陳敏惠、凃世賢、陳正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251頁)

(一)原告曾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9分之1。

(二)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8年1 月11日78北市地四字第0111

2 號函( 士院卷第19頁之原證三) 通知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再以78年11月14日78北市地四字第47229 號函

(士院卷第18頁之原證二) 通知業經行政院準予徵收系爭土地。

(三)原告於78年12月18日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1萬8389元、251 萬6000元、57萬2086元。

(四)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參加基隆河成美橋至成功橋兩岸( 右岸) 堤防工程用地原土地所有人陳情改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說明會(104他2402卷第22至23頁之簽到簿) 。

(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79年3 月8 日79北市工養全字第51870 號書函通知原告「成美橋至成功橋段兩岸堤防及行水區已領取補償者出具同意後,請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將以領地價款退繳本府工務局會計室( 逾期視同放棄區段徵收,維持原一般徵收) 」。

(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9年4 月24日收回237 萬8579元之徵收補償費( 士院卷第138 頁之收款憑單)。

(七)內政部以79年10月3 日函文准予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系爭土地( 士院卷第140 頁函文) 所附撤銷徵收系爭土地載明撤銷徵收原因係協調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使用( 士院卷第141 頁正反面之撤銷徵收土地清冊)。

(八)被告陳進松於80年7 月1 日,以被告陳敏惠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04他2402卷第165 頁之土地登記簿) ,於82年5 月7 日申請抵價地文件( 士院卷第44頁之被證2)並於82年6 月25日取得抵價地證明書( 士院卷第43頁之被證1) 。

(九)原告告訴被告陳進松及陳敏惠於80年5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敏惠,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3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原告告訴陳進松、陳麗華、陳敏惠、陳秋員、凃世賢、凃秀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14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士院卷第109 至

121 頁)。

(十一)原告告訴士院卷第140 頁陳進松、陳敏惠、凃世賢、凃秀蕊背信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關係、無因管理、無權處分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4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百分之五利息給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於78年12月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上開土地,並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予原告,後因民眾抗爭,臺北市政府欲改發放抵價地予被徵收人,遂通知原告應繳回原請領之徵收補償金,以領取抵價地,原告因臨時無足夠資金繳回補償金,乃向其表姊夫即被告陳進松借貸220 萬元,被告陳進松即乘機向原告表示其從事不動產開發多年,願協助告訴人辦理領回抵價地事宜,並要求原告提供上開潭美段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以便辦理,詎被告陳進松取得上開文件資料後,即與其配偶即被告陳麗華、被告陳麗華之胞妹即被告陳敏惠、陳秋員、大立法律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立事務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凃世賢、律師即同案被告凃秀蕊、代書即被告凃世忠等人,共同基於背信、竊佔、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偽造原告名義出具之申請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潭美段土地之徵收註記,再持偽造之80年5 月1 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夥同承辦人員被告張倩維、羅秀鳳、陳宜治、潘禮門、蔣宜君等人,使地政機關於80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由,將潭美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敏惠名下。被告等人復於88年間,據此向臺北市政府領得發放之抵價地即系爭土地,並於88年8 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陳敏惠名下,被告等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云云。

2.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79 條、第

197 條第1 項、第125 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19

7 條立法理由載明:「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1 項所由設也。」;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民法第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業已明訂。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有最高法院33年上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陳進松於80年7 月1 日,以被告陳敏惠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見104 他2402卷第165 頁之土地登記簿) ,於82年5 月7 日申請抵價地文件( 見士院卷第44頁之被證2),並於82年6 月25日取得抵價地證明書( 見士院卷第43頁之被證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縱然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於80年

7 月1 日經登記為被告陳敏惠所有時,其損害即已發生(並非以原告主張被告陳進松於102 年12月11日出售系爭土地時方屬侵權行為終了),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成立。又斯時不論原告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或返還義務人,原告行使前揭請求權客觀上既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其消滅時效當應自斯時即前揭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士院卷第6 頁),已逾24年之久,則不論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已完成,故被告等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上情,並認為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所主張縱然屬實,仍顯已罹於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行使之1 年及10年除斥期間,且原告主張民法第74條規定,亦非以訴之形式,聲請撤銷,提起本件訴訟中主張行使本項撤銷權,以為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其撤銷自不生效力。

(三)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無因管理、無權代理、無權處分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原告就原告與被告陳進松間存有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被告陳進松無權代理、無權處分,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與其他被告間共同為之等情,負舉證責任。且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因此,原告主張系爭80年7 月1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申請撤銷徵收註記之申請書為偽造之變態事實,亦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主張被告陳進松利用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夥同其他被告偽造相關文書資料且未經聲請人之授權,以買賣為由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敏惠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80年7 月1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據。經查: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先調閱原告64年3 月13日印鑑登記申請

書及92年12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併同原告以107 年1 月2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之印鑑章、被告陳進松以106 年12月25日陳報狀陳報之系爭80年7 月1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印文真偽,鑑定結果為上開文書原告之印文與原告所提之印鑑章印文相同,有107 年3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70315149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7 至558 頁),足見被告陳進松所執系爭80年7 月1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屬真正,被告陳進松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向原告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敏惠名下等語,尚屬非虛。原告空言否認系爭80年7 月1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被告陳進松盜刻印章所偽造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取樣之樣本不足,認為系爭80年7 月1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原告印文並非真正云云,惟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之樣本,最重要者為原告所自行提出、現仍持有之印鑑章,苟被告陳進松所陳報之系爭80年7 月1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其上印文與原告所自行提出、現仍持有之印鑑章印文相符,即足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進松偽造系爭80年7 月1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是否屬實,況本院認法務部調查局從事印章印文鑑驗工作多年,為此成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識實驗室,屬專業鑑定機關,所為印章印文真偽之鑑定報告,當可作為審判上之重要參考依據,且法務部調查局所採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流程,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其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仍足採信,已足供本院認定系爭80年7 月1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爭議印文確實與原告所持有之印鑑章印文相符,應屬真正,故原告上開所為之指摘,俱無足採。

⑵再者,又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80年7 月1 日

簽訂,被告陳進松於80年7 月1 日,以被告陳敏惠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2年5 月7 日申請抵價地文件,並於82年6 月25日取得抵價地證明書,嗣於88年6 月26日登記抵價地為被告陳敏惠所有,有土地登記簿、抵價地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申請抵價地文件收據、臺北市光特板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2402號卷第165 頁之土地登記簿、士院卷第43頁、第44頁、本院卷一第323 頁),是以,苟原告主張其並無出賣系爭土地為真,其至遲應於88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為其所有,並開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亦應負擔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然而,原告卻捨此不為,長達16年之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負擔均全然不聞不問,這16年間原告之消極態度,對比原告因系爭土地與被告陳進松等人爭執,而於多件刑事案件中不斷提告,以及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積極主張權利之態度,全然二致,實在啟人疑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然大有可疑,遑論原告之主張與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大相逕庭。而被告陳敏惠亦於本院審理時於當事人詰問程序陳述:系爭土地於91年間出租時,我只知道陳進松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都是楊氏宗親,總共共有人有四位(包含我即實際所有人為陳進松),我知道土地要出租,原告就打電話說到他家等,要介紹他弟弟楊有田給我認識,楊有田開車帶我去跟其他兩位楊氏宗親要跟房客簽約,另外兩位楊氏宗親的名字我不記得,第一次的見面是這樣,當時陳進松不在國內,由我簽約,我有跟陳進松講,後面如果有要收房租,有時是請楊有田先生幫忙拿屬於我這部分的租金支票到原告家,我下班再去原告家拿,支票我再存到我借給陳進松的戶頭(我的名字,實際上是借陳進松使用),系爭戶頭存摺、提款卡都是由陳進松保管,租金的支票抬頭是寫我的名字「陳敏惠」,原告在他家中,將支票交給我的時候原告沒有任何意見,沒有人質疑,包含原告的弟弟或楊氏宗親(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十多年間都沒有任何人質疑租金支票上開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 頁),並經被告陳進松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另外,系爭土地稅賦亦由被告陳進松負擔,此有繳款書附卷可參(見士院卷第14

9 頁至第150 頁反面),因此,被告陳進松不僅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負擔系爭土地稅賦,甚至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亦以被告陳敏惠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出具名義簽立,而系爭土地價值甚高、共有人均為原告所熟識之手足親戚,原告竟長達16年未曾異議,亦未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顯然違背常情。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80年5 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為被告陳進松夥同其他被告偽造云云,然為被告陳進松所否認,且被告陳進松所提出之系爭80年7 月1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印文確屬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進松抗辯其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敏惠名下等語,尚屬非虛。經查:

⑴被告凃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述:

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是以我個人名義受委託代辦,我是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雙方也都有出具委任書,地政事務所才會讓我代辦,且賣方要在委託書上蓋印鑑章,增值稅申報書、登記申請書、公契契約書等都需要蓋印鑑章,以確認真意,如果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中土地登記謄本備考欄有註記一般徵收就不能移轉,但是這個案子我看了資料,雙方告訴我說這個案子已經撤銷一般徵收,稅捐處不管地政事務所的註記,我有印象當事人有給我看這個案子已經撤銷一般徵收,所以我才會接受辦理,不然一定是過不了,且我也沒有能力說政府不准過戶,而我可以辦理過戶,徵收是土地法規定很嚴謹,不可能由一般人撤銷,必須報到行政院去,因為徵收是依土地法規定,一定是要需地機關與徵收機關報到行政院去才能准的,所以所有徵收案件都有行政院核准案號,同理撤銷徵收也一定要報到行政院去。有些當事人會去陳情,但不可能是地政機關以當事人的申請書就撤銷徵收註記,系爭80年5 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是我製作的,雙方蓋章,這個文件以我名義發去也可以,製作這份文件的目的是系爭土地當時已經撤銷一般徵收,但地政事務所仍有註記,所以請地政處查明是否撤銷一般徵收,因為地政處是徵收機關,他們最清楚,查明後已經註銷徵收就會通知地政事務所,才能辦理物權移轉,系爭80年5 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上面的兩人共同連絡住址是我事務所的地址,當時送件因為地政事務所還有該註記,所以希望地政處查明後,文也可以通知我,但地政處應該也會通知雙方,我受託辦理移轉登記,遇到實際撤銷徵收但還有徵收註記,因為要查清楚,所以請雙方蓋章,去問地政處,所以請當事人蓋章,但這也可以由我的名義去問。上面兩人共同聯絡地址是我寫的,章一定是當事人自己蓋的,被告陳敏惠的名字看起來是我的字跡,我覺得這不是簽名,這只是寫他的名字然後下面蓋章,因為有時候行政機關看不出來章上的字是什麼,原告的名字我不記得是誰簽的,章一定是當事人自己蓋的章,可能是我助理拿給他們蓋的,不然就是在他們面前幫他們蓋章,代刻印章一定要有當事人的授權,且代刻印章也要寫是做何用途。本件印章應該不是代刻,代刻的印章ㄧ般都是簡便的木頭印章,剛剛我看當事人的章並不是這種簡便的木頭章。陳敏惠的章與原告的章都不是我代刻的,都是他們自己蓋的,或是我們在他們面前蓋的,其實這種文用我的名義發也可以,系爭80年5 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部分讓他們自己蓋章,就是取得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2 頁、第18頁至187 頁),又被告陳敏惠亦於本院審理時,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述:係爭土地買賣我只是借名給我陳進松,實際上是陳進松要買,放在我的名下,陳進松怕他移民期間有些文件往來不方便,所以問可不可以借我的名字,我把身份證、申請一個印鑑交給陳進松,之後程序都由陳進松全權處理,我沒有去地政辦過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關的事情,我是全權授權給陳進松處理,不侷限於買賣、過戶等事項,系爭80年5 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我不知道,但只要與土地有關的事情,我都全權授權給陳進松,所以85年5 月18日的申請書應該包含在內,我之前回答法官不知道,是因為我不知道具體要辦理的各個項目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第292 至293頁),互核被告凃世忠及陳敏惠上述陳述大致相符,被告陳敏惠更表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此節,全權授權被告陳進松及凃世忠,而認系爭80年5 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上被告陳敏惠之簽名及印文縱非被告陳敏惠親簽或用印,仍屬被告陳敏惠概括授權範圍內,難認被告陳敏惠之簽名及印文遭人偽造。相同情形,則在系爭80年7 月1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印文核屬真正,而認原告提供上開印鑑章供被告陳進松及凃世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下,亦難認原告並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過程(包含系爭80年5 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概括授權被告凃世忠。

⑵除此之外,被告凃世忠陳述其代原告及被告陳敏惠製作並

提交系爭80年5 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簽名雖非原告及被告陳敏惠親簽,但印章實屬真正等語,又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402號案件偵查中,卷付之系爭80年5 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影本其上原告「楊有吉」之印文旁竟加蓋有紅色之印文2 枚,有該影本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2402號卷第100 頁反面),且目測三枚印文不論其形式大小、筆劃、排列等皆屬相同,苟若如此,系爭80年5 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影本其上原告「楊有吉」之印文之原印鑑章迄104 年間仍存在,在被告陳進松所提出之系爭80年7 月1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亦即被告陳進松抗辯:其向陳敏惠借名,買受原告系爭土地等語尚屬可採)之情形下,難以排除原告親自或同意在系爭80年5 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用印,且該印章現仍存在之可能性。況臺北市政府亦早於79年10月間即已認定無需辦理徵收,函請內政部准予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撤銷徵收理由則為:「協調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使用」,而經內政部核准,此有內政部79年10月1 日台(79)內地字第39718 號函及撤銷徵收土地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頁反面),原告亦因此而領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有79年11月28日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2 頁),且上開內政部79年10月1 日台(79)內地字第39718 號函及撤銷徵收土地清冊所載之撤銷徵收理由亦與系爭80年5 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所載「本人(原告)同意無價提供使用後辦理撤銷徵收」相符,益徵被告凃世忠上揭證述:系爭土地撤銷徵收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即可,仍需主管機關依法為之等語,誠屬信實。因此,無證據證明系爭80年5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為被告陳進松、凃世忠夥同其他被告所偽造。

4.末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進松間就系爭土地並非買賣關係,而為委任關係乙節,亦經被告陳進松所否認,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亦難認可採。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80年間,共同使被告陳敏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另於88年間,使被告陳敏惠登記取得安康段土地等過程,以及而被告陳敏惠於102 年11月9 日,與其他安康段土地之共有人一同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乃無權代理、無權處分、無因管理之行為,亦無所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委任關係、無因管理、無權代理、無權處分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00,000元,亦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惟原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陳進松等人行使抗辯權得拒絕給付,且被告陳進松等人所為前揭對共同訴訟人有益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則原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4條、第92條之撤銷權亦均罹於除斥期間,且其依民法委任關係、無因管理、無權處分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主張之原因事實,亦難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百分之五利息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有田、同地號及相鄰地號土地持有人、聲請調查被告陳敏惠於

102 年11月9 日,與其他安康段土地之共有人一同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移轉申報書、其他筆錄、證詞、偽造準公文書、被告等人偽證等相關證據等等,而本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且原告聲請所聲請調查其他筆錄、證詞、偽造準公文書、被告等人偽證等相關證據,亦過於籠統,而無調查之可能性。至原告雖聲請再開辯論,然因上開爭點已可依卷內事證予以認定,故本院斟酌後認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