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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原 告 廖鍈瑛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被 告 康均瑤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追加 被告 李佳達 (地址不詳)追加 被告 李禎晃 (地址不詳)追加 被告 王重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及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加。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其所憑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訴時係以康均瑤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601、63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5 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1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

5 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107 年5月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李佳達、李禎晃、王重義為被告,並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追加被告李佳達、李禎晃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

8 月31日、9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追加被告李佳達、李禎晃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3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所有。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王重義所有;備位聲明為:㈠追加被告王重義、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5 萬7,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26 頁、第533 頁),惟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585 頁);且原告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221 頁),嗣追加之先位訴訟標的則為確認被告與追加被告李佳達、李禎晃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李佳達、李禎晃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3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王重義所有;追加之備位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王重義連帶賠償其375萬7,038 元本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29 頁至第537 頁),就原訴訟標的而言,並無被告與追加被告李佳達、李禎晃、王重義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原告主張原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追加被告等人間,亦非屬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再者,原告於106 年8 月1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於106 年

8 月31日、106 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李佳達、李禎晃,此觀諸被告106 年10月27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惟於在歷經3 次言詞辯論程序,原訴之辯論與調查證據已臻成熟之際,始於近8 月後之107 年5 月2 日追加李佳達、李禎晃、王重義為被告,且為上開變更、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訴訟標的相異,爭點亦互有不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為追加之訴所利用,則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顯已妨礙被告、追加被告之防禦權,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難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事。是原告以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大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避免重複審理為由(見本院卷第527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揭訴之變更、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