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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韓邱春霞法定代理人 韓家麟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被 告 韓家龍

張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韓家龍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夥同被告張雅玲在本院所署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內誘使無辨識能力之原告簽署二份不實內容之授權書並盜用其印章於授權書上加蓋印文,再將該二份授權書連同原告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系爭房地謄本及所有權狀交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嗣於同日稍晚,與被告張雅玲,於相同地點,盜用原告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用印,表示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張雅玲,連同其他所需文件,當場交付予地政士辦理移轉手續,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3年12月26日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張雅玲名下。嗣被告張雅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先後於104年1月13日、105年3月7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0萬元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張雅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契約不生效力。2、被告張雅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被告張雅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7日板登字第036000號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並基於同一事實,依據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先位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同為備位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而主張若被告張雅玲無從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於備位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韓家龍與張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至14頁起訴狀)。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上開先位聲明,只主張備位聲明等語,暨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張雅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契約不生效力。2、被告張雅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於當次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該次期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韓家龍母親,被告韓家龍與被告張雅玲為男女朋友;又原告因失智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經聲請於105年6月23日獲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105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次子韓家麟為原告之監護人確定在案。查被告明知原告先前於103年8月後因所患失智症病情惡化,被告韓家龍竟於103年11月28日前,擅自自胞弟韓家文處取走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18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利用原告罹病無法自理財產之際,以及當時其為原告代為保管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於103年11年28日夥同被告張雅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署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內誘使當時無辨識能力之原告簽署授權被告韓家龍至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公認證事宜之授權書1份(下稱辦理公證授權書)後,旋即盜用原告之印章在其上加蓋印文,另於他份授權被告韓家龍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產權移轉之授權書1份(下稱辦理房屋產權授權書)中,再次加蓋原告印文,2份授權書內容均不實,被告韓家龍復於公證請求書上簽名後,將上開2份授權書、原告印鑑證明、原告身份證影本、系爭房地謄本及所有權狀交由訴外人即公證人詹孟龍作成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60號公證書。嗣被告韓家龍於同日稍晚,與被告張雅玲,於相同地點,盜用原告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內容係記載原告同意以6,353,692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張雅玲,被告韓家龍再連同其他所需文件,當場交付予訴外人即地政士洪百合辦理移轉手續,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3年12月26日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張雅玲名下。被告2人上開行逕已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原告遂於104年7月27日經訴外人即次子韓家麟代理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038號),刻由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981號進行審理(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次查,被告張雅玲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先於104年1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權利人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年3月7日轉貸系爭房地,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承上,原告於尚未罹患失智症以前,從未有出賣系爭房地之念頭,亦從未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獨移轉予被告韓家龍之意思,更遑論將系爭房地售予非親非故之被告張雅玲。再者,原告於103年8月以後因所患失智症病況惡化,思考能力與判斷能力大幅下降,幾乎無法理解一般人溝通內容,日常自我照顧皆需仰賴他人協助,實無可能於103年11月28日作成健全意思表示授權被告韓家龍辦理公證及出賣系爭房地事宜,至辦理公證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簽署之「邱」字,原告本身不擅書寫但其於意識清晰時尚有能力書寫完整姓名,假設該授權書中「邱」字確為原告所簽署,惟依其當時病況及無法簽署完整姓名等情,可推知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當時的意識狀態並不清晰,故辦理公證授權書本身因欠缺授權人即原告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被告韓家龍與張雅玲就系爭房地買賣與移轉作成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因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屬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分別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118條第1項規定,該等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且該等法律行為亦不符合原告真意,屬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又被告2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於104年11月12日庭訊時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來源與交付方式皆交代不清,被告韓家龍更自承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文未交予原告,由此更足以證實被告韓家龍未獲原告同意與授權,即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是以,被告韓家龍與張雅玲就系爭房地所作成之買賣與移轉不生效力,兩人持偽造之申請文件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該登記應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張雅玲塗銷以除去妨害,回覆原來之權利狀態。又前述被告張雅玲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先後兩次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行為,顯已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甚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之共同不法行為,致系爭房地增加600萬元抵押權負擔,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有不法獲債權擔保之利益,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判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

㈡、至就原告對被告韓家龍、張雅玲提起刑事告訴部分,雖獲鈞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有諸多不服,業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該刑事判決僅憑公證人詹孟龍及代書洪百合證詞,認定罹患中度失智症之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當時意識清晰並於辦理公證授權書上簽署「邱」字,授權被告韓家龍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實存有認事用法上謬誤。蓋因公證人詹孟龍及地政士洪百合均為被告韓家龍及張雅玲接洽,並由被告二人支付服務費用,其等必定不可能作出違背被告2人利益之證述,且系爭房地移轉之公證書為詹孟龍作成,系爭房地移轉手續均由洪百合作成,其等為求維護商譽,必將作出原告係意識清晰之證詞,以如此立場作出之證述,並非可信。再者,原告雖於失智症病況惡化之前有能力書寫全名,惟觀辦理公證授權書上僅有簽署「邱」字,顯然當時原告無法簽署全名,而且只有書寫姓名中最簡易的「邱」字,故原告當時意識狀態是否清晰、是否得以理解該授權書所代表之意思、是否同意授權被告韓家龍出售系爭房地等節,即屬有疑。則就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之意識狀態一節,應回歸醫學判斷,查原告於103年4月8日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失智症評估,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並自103年8月開始失智症病況急速惡化,無法自理生活,遺忘、誤認、視幻覺、妄想等情形加劇,意識狀態漸趨模糊,說話反覆,顛三倒四,臺北榮民總醫院遂於103年9月11日核發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又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於該院精神科作MMSE檢測後,總分30分僅取得8分,當時連年、月、日、星期幾等都無法辨認,毫無短期記憶,顯然失去理解一般事物之能力,遑論授權被告韓家龍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實無從為授權並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此外,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之金流來源、是否交付、如何交付等情,二人供詞相互矛盾、前後反覆,有諸多悖離常情之處,且被告韓家龍數次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無一交付予原告,可知被告二人趁原告罹患失智症意識不清時,捏造系爭房地買賣一事,藉以獲取系爭房地所有權。至詹孟龍、洪百合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且證詞前後反覆,是依詹孟龍、洪百合2人證詞認定韓邱春霞意識狀態之證述顯然偏頗於被告,並不足採。

㈢、本件爰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張雅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契約不生效力。2、被告張雅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件就原告授權被告韓家龍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及過程予以述明。查原告育有三子,即被告韓家龍及訴外人韓家麟、韓家文,因次子韓家麟婚後另與其妻兒同居,故原告向來與未婚之韓家龍及韓家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韓家文因素行欠佳,於105年間因案入獄服刑,且其平時揮霍無度、沾惹賭癮,不時即持原告的郵局提款卡提領原告賴以維生之榮民遺眷半俸,故多數時間均由被告韓家龍照料韓邱春霞,而被告韓家龍從事保全工作,薪水僅勉強足夠負擔個人及母親的生活花費。又韓家文曾經趁原告精神狀態不佳之際,自板橋南雅南路匯豐銀行取出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又利用原告精神狀態異常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故原告警覺到系爭房地若繼續留在自己名下,恐遭韓家文所敗。同時,韓家麟夥同妻子楊淑玲以及胞弟韓家文,於103年1月8日利用夜間趁原告神智耗弱不清狀態之際,未經其同意,強行將原告帶往房屋仲介處簽下贈與契約,並私自移轉原告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8)及其上同地段166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9樓之3建物等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移轉至楊淑玲之名下(該案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原告因此對於韓家麟及韓家文已產生不信任感。另一方面,原告自103年7、8月間出現失憶症狀後,因需頻繁密集定期看診、用藥並聘請看護24小時照護,醫療及照護費用甚鉅,不久即面臨需錢孔急的情狀,故原告曾哭著希望被告韓家龍代為處分系爭房地,最好是由被告韓家龍自己買下來,方能繼續居住使用,但當時被告韓家龍並無足夠資金。而因被告張雅玲自90年初起從事保險業務,被告韓家龍曾向被告張雅玲買了約數份保險,二人之間為業務員與保戶之關係,亦為一般朋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或夫妻。在被告韓家龍知悉被告張雅玲對於投資房地產有興趣,且暫時無意自住,應能容許出賣人短期內繼續居住使用,遂邀被告張雅玲至系爭房屋與原告討論商談,雙方見面後,原告即表示系爭房地出售的事情交給被告韓家龍處理。承上,被告韓家龍在考慮到韓家麟、楊淑玲先前於103年1月以贈與名義(實際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名下桃園房地之不動產過戶一事存有適法性的問題,基於避免將來有任何人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出售真意及此次交易之真實性等生有爭執之故,被告韓家龍即主動決定洽公證人辦理授權書之公證,嗣被告韓家龍偕同原告及看護於103年11月28日一同至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授權書公證事宜,當時另有地政士洪百合在場,並由公證人詹孟龍提供其事務所既定格式的請求書以後,由原告於辦理公證授權書上親自簽名「邱」字,並經公證人詹孟龍確認原告有授權被告韓家龍出售房地之意旨後做成公證書。而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當天簽署辦理公證授權書之前後並未完全喪失辨識事物及表達能力,且由韓家麟於刑事案件證稱於103年底時原告還認得伊、原告和伊所講的話互相都聽得懂,只是會偏離主題而已,有時也正常、104年3月伊將原告接出時,其意識狀態尚可,可以跟人聊一些五四三等語,亦可知原告未完全喪失辨識事物及表達能力。是以,原告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經公證後簽名授權被告韓家龍出售原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韓家龍於該代理權限內代理原告與被告張雅玲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效力上之瑕疵;就原告對被告韓家龍、張雅玲提起刑事告訴部分,亦獲鈞院刑事庭認定簽有「邱」字之辦理公證授權書非被告二人所偽造,爰以105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在案,是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張雅玲於民國105年3月7日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部分原告另為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60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母子關係,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為原告所有,被告韓家龍於103年11月28日持原告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原告授權被告韓家龍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公證事項後,旋於同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張雅玲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同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雅玲;被告張雅玲復於105年3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泰山區農會為房屋貸款500萬元,目前貸款餘額尚餘4,777,1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辦理公證授權書、辦理房屋產權授權書、公證書請求書、公證書原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謄本與異動索引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至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韓家龍趁原告失智症病情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辨識能力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署不實之辦理公證授權書,於辦理房屋產權授權書上盜蓋原告之印章,且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雅玲,此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70條、第118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雅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移轉契約均不生效力,及請求被告張雅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本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簽立辦理公證授權書時,是否具有辨識能力?原告授權被告韓家龍之行為是否無效?2、被告韓家龍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雅玲,是否對原告生效?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8日時,患有失智症,已無辨識能力,當日所為辦理公證授權書之行為屬無效,被告韓家龍係無權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張雅玲,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104年12月2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11日病例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5日精神部MMSE檢測表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2頁)。然查,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於103年4月8日接受失智症評估,經評估診斷為中度失智,經103年9月11日醫囑為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一情,尚無法以此逕認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時之精神狀況已錯亂或辨識能力已無。況觀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5日精神部MME檢測表顯示,原告當時對於外界生活物品尚有認知,且能依據醫生指示完成某些步驟一節;復參證人即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韓家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證述:103年底韓邱春霞還認得我,也聽得懂我的話,我也聽得懂韓邱春霞的話,只是韓邱春霞比較會叨唸,互相都聽得懂,只是會偏離主題而已,有時也正常;104年3月我將韓邱春霞接出時,其意識狀態尚可,可以跟人聊一些五四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1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26頁),可見原告雖於103年間已罹患失智症,而出現退化情形,惟對於外界人事物仍能識別,亦能表達與人溝通,且為人理解,並非全部時間完全喪失辨識事物及表達能力,故而,尚難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資料逕認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時已達無意識能力之程度。

㈣、再者,103年11月28日辦理公證授權書上有原告親筆簽署「邱」之簽名一情,此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原告不爭執「邱」簽名之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15頁)。次查證人即公證人詹孟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檢察官所提示之授權書(即辦理公證授權書),上面有一個「邱」的簽名,這樣的格式是我公證事務所固定的格式,所以很有可能當時授權人有來到事務所,通常有來的話我也會希望授權人在授權書上簽自己的名字;韓邱春霞有親簽「邱」字,我認為她的意識狀態應該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34至235頁)。其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中具結證稱:韓邱春霞本人有到場,我有核對身分證確認是本人,並且有寒喧幾句,我和韓邱春霞寒喧,她是聽得懂;我叫韓邱春霞在文件上簽名,她就依言在文件上簽名;在我和韓邱春霞對談過程中,我不覺得她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或無法辨識我的問題,我感覺她非常正常,且一個老人家如果不識字,但會簽名,我個人覺得很厲害,因為我看過太多老人都不行,我不知道韓邱春霞是否識字,但如果她能簽這樣子,算是厲害了;我感覺不出韓邱春霞有何異常之處;我叫韓邱春霞簽名補強一下,她聽懂我的語意才會簽;且我向韓邱春霞確認:「妳知道今天是要來辦理何事項」的類似問題,她聽得懂,若她不懂,她不會簽,對方若不懂,我們也不敢幫人家公證,我們沒有必要為1千元拚這個;當時我對韓邱春霞說:「房屋要委託授權,辦理房屋所有相關事項,同意嗎?妳全部委託他嗎?若同意就簽名」,我忘記韓邱春霞點頭或說「是」,反正她就是同意才會簽名;當天辦理手續之順序,由韓邱春霞先在辦理公證授權書簽上「邱」字,表示願意授權給韓家龍處理事宜,然後進行公證而有在辦理房屋產權授權書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1號卷第115至120頁),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㈤、又查,證人即地政士洪百合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韓家龍於103年11月中左右到我公司來找我跟我說他母親的房地要賣給別人,請我辦理登記、送件等事宜,這時他沒有跟我說要賣給誰,後來於103年11月28日簽約之前,他有帶一個買方張雅玲來找我,這次我們有談一些細節,例如如何過戶、費用等,那時我瞭解的狀況是韓家龍的母親身體狀況不是很好,韓家龍有提及他可以找公證人公證,他有提到詹孟龍公證人,因為我認識詹孟龍,所以韓家龍請我去詢問公證的費用和時間,後來我有去與詹孟龍接洽,商訂103年11月28日可以到詹孟龍處公證,我於103年11月28日有到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有看到被告2人、韓邱春霞與一位看護,我有看到韓邱春霞在簽字,但簽什麼我不太清楚,這次是我第一次看到韓邱春霞,以前沒有見過,她的精神狀態還可以,表達能力還可以,她還有稱讚我很漂亮以及跟我聊天,當天公證的內容就是韓邱春霞授權被告韓家龍可以代理韓邱春霞將上開房地出賣與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後來我有送件給地政機關,並完成由韓家龍代理韓邱春霞將上開房地出賣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雅玲之程序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85至190頁)。其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地政士,執業十幾年了;103年間被告韓家龍確實有委託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始認識韓家龍,此前都不認識,韓家龍說系爭房地是他母親所有,他母親授權給他賣房地,韓家龍有提到要將授權書公證,他說在網路上有找到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我說剛好我有認識,韓家龍就說不然叫我幫他約時間,我就打電話去公證人事務所幫他問費用和時間,問清楚並向他回報,就約好公證時間;103年11月28日我有到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有看到被告2人、韓邱春霞與1位佣人;韓邱春霞是大約6、70歲之人;我有看到韓邱春霞在文件上簽名,但我不記得她簽了幾個字,也不確定簽了幾份文件;韓邱春霞簽字時,有邊和我聊天,是她先開口,她跟我聊,就是閒話家常,她有對大家說「這個代書很漂亮」之類,我就笑笑說「謝謝」;我沒有主動詢問韓邱春霞任何問題,因為我在忙著寫我的合約書,我與她沒有太多的對話,韓邱春霞通常是在與其家人聊天,我和她聊不到10句話,在這過程中,韓邱春霞聽得懂我的語意,她有回答,但我沒有跟她講很多,沒講到什麼;韓邱春霞對我說「這個代書很漂亮」時,我認為她的精神、神情、態樣還可以,還可以判斷美醜;韓邱春霞是說「代書很漂亮」,因為韓邱春霞的家人有向她介紹「這位是代書」;韓邱春霞也有與被告2人、佣人對話,講一些日常生活的事情,韓邱春霞蠻能講的,還蠻愛講話的樣子,我沒特別覺得有何異狀;我聽得懂韓邱春霞說話的語意,但我沒有特別去聽韓邱春霞和家人的聊天對話,他們就在聊他們的日常,我在寫我的合約;我與韓邱春霞相處期間,覺得韓邱春霞的精神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1號卷第76至89頁);證人洪百合於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對其質以:「妳方才證述妳去公證人事務所時,韓家龍有向韓邱春霞介紹『這位是代書』,妳覺得韓邱春霞是否聽得懂何謂代書?」,其答稱:「應該知道,她沒有疑惑的感覺。」等語(見上開同卷第85頁、第94頁),互核證人洪百合上開就其於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間之互動狀況,及原告當日之行為表現等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違背常情之情,堪認屬實,應可採信。

㈥、綜觀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均可見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至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當天其精神與意識狀態尚可,可與人互動,互動中能聽懂他人之話語,也能事實回應及表達意思,且經公證人詹孟龍詢問:有無將系爭房地相關事項委託授權給被告韓家龍一節時,亦有表示同意之意,且依言於辦理公證授權書上親自簽署「邱」之簽名,復參辦理公證授權書及辦理房屋產權授權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當日之精神與意識狀態皆可之情形下,有向公證人詹孟龍表明同意授權被告韓家龍代理處理系爭房地有關事宜。至於原告主張證人詹孟龍、洪百合係被告2人接洽,並由被告2人支付服務費,渠等所述不可能違背被告2人之利益,渠等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詹孟龍、洪百合於103年11月中以前均不認識兩造,與兩造間本無利害關係,且2位證人就103年11月28日當日經過及原告於精神狀況、意識狀況之證述均大致相當,並違反常情之處,況證人2人均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證人詹孟龍所收服務對價僅1000元、證人洪百合所收對價僅係代辦過戶之手續費、代辦費用,其金額非鉅額,且其擔任地政士一職已逾10年之久,衡情,應無干冒風險為虛偽證述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原告空言主張2位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乃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云云,洵不足採。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8日為授權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㈦、末查,原告係於具有意識能力之情形下同意將系爭房地事項授權予被告韓家龍處理買賣及產權移轉,承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韓家龍係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雅玲云云,洵屬無據,原告既已授權,且受授權人之行為亦為原告所知悉及同意,自應受法律效力之拘束,準此,被告韓家龍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雅玲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權代理,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被告張雅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移轉契約不生效力,請求被告張雅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被告韓家龍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雅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張雅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範 圍 │├─┼───┼────┼───┼───┼───┼──┼────┼─────┤│1 │新北市│板橋區 │和平 │ │217 │空白│176 │1/4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新北市板橋區和平│新北市板橋區和│4層樓 │4層:93.24 │ 全部 │ ││ │段188建號 │平段217地號 │加強磚│ │ │ ││ │ │--------------│造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國│ │ │ │ ││ │ │慶路137之3號 │ │ │ │ │└─┴────────┴───────┴───┴───────┴────┴───┘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