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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抗 告 人即上 訴 人 韓邱春霞法定代理人 韓家麟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韓家龍

張雅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308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上訴標的其中就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600萬元,減縮為4,777,133元並以之為上訴聲明,請求就原裁定所核定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更為核定等語。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2,963,512元(計算式:

8,186,379元+4,777,133元=12,963,5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9,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從而,本院於106年7月19日所為命抗告人補費之裁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