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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原 告 李清煌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陳展誌律師粘舜權律師被 告 李樹根

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 之法定代理人 呂慶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得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股之股東權存在,嗣於訴訟中減縮為確認對被告宏得公司出資70萬股之股東權存在,復追加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樹根於民國92年7 月4 日就原告所有對宏得公司出資70萬股之股東權中25萬股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不成立或無效,被告李樹根應返還前開被告宏得公司之股份及股票25萬股予原告,核其確認股東權存在部分乃減縮確認之股東權股數,而追加確認25萬股股權買賣之效力及請求返還該25萬股股權及股票,亦係基於是否對於被告宏得公司有股東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宏得公司應有出資70萬股之股東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對被告宏得公司得否主張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宏得公司86年9 月30日股東臨時會縱有召集程序不合法等事由,原告未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已不得主張該程序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原告既爭執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而主張其現今對被告宏得公司仍有出資70萬之股東權存在,依其主張並非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為何,所涉乃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確認利益要件得予審酌事項,均非可逕謂原告並無確認利益,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宏得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數原為70萬股,嗣被

告宏得公司於86年9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減資,原告之股數減為25萬股,惟原告為被告宏得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並未被通知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亦未被通知減資及取得減資後應取得之股款,且原告擔任被告宏得公司之董事已久,被告宏得公司歷年之財務報表皆未經原告審閱,原告質疑被告宏得公司是否確有進行減資,況且被告宏得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原告長年來幾無取得被告宏得公司發放之盈餘,顯非合理,故原告現對被告宏得公司應有出資70萬股之股東權存在。

㈡縱認被告宏得公司有進行減資,原告之股數僅餘25萬股,然

原告並未同意以425 萬元出售該25萬股予被告李樹根,被告李樹根未經原告同意下,於92年7 月4 日擅將原告持有之25萬股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該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未曾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未合法有效成立,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即認上開法律行為係經原告同意或有授權,原告亦否認該法律行為,而屬無權處分歸於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前段、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均屬無效。是原告與被告李樹根間之25萬股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不成立或無效,原告得依民法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樹根返還該25萬股股份及股票。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86年9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無原告

之簽章,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上有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且依該會議紀錄所載,被告為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之主席,原告已退出被告宏得公司之營運,不足以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宏得公司有減資一事。

⒉被告李樹根匯款予原告之425 萬元,乃原告與被告李樹根間

之借貸,因原告與被告李樹根間為兄弟關係,故未清楚詳列借貸之期間、利率等條件,且原告並非10餘年間皆未還款,原告係以被告宏得公司及訴外人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祿公司)每年可分配之盈餘還款。又以被告宏得公司之資產計算,25萬股之價值遠高於425 萬元,原告並無可能以

425 萬元出售。另縱認原告與被告李樹根間有股權交易,惟該買賣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7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97 條第2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股份增減,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於董事、監察人之股票轉讓應先申報之,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絕非原告與被告李樹根口頭說好即可買賣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宏得公司出資70萬股之股東權存

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樹根於92年7 月4 日就原告所有前項聲明中之25萬股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⒊被告李樹根應返還前項聲明中被告宏得公司之股份及股票25萬股予原告。⒋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宏得公司於86年9 月30日係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無

原告所稱召集程序不合法等情形,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全體股東均出席,原告主張並未被通知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顯與事實不符。縱認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原告未於該決議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即不得主張被告宏得公司之減資無效。又被告宏得公司減資後,已將股款退還原告,而減資資料因颱風淹水滅失,且自86年減資迄今已逾20年,早逾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保存期限,並非被告故意不提出。再者,被告宏得公司減資後,有無退還股款與減資後之股東股分權數係屬二事,不能以未退還股款為由,即主張擁有減資前之股數。

㈡原告於90年間即負債累累,原告為解決其債務,於92年間央

求被告李樹根購買其所有被告宏得公司股份25萬股,經被告李樹根同意後匯款425 萬元予原告,被告李樹根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故原告並未持有被告宏得公司任何股份。原告主張該425 萬元係向被告借貸云云,與事實不符,倘若確係借貸,為何未約定借貸期間及利率?原告為何於10餘年間均未償還?被告李樹根又何必申報證券交易稅並繳交?被告李樹根否認原告有以寶祿公司每年可分配之盈餘還款。又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並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被告李樹根有無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就該股份買賣之效力並無影響。而被告宏得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後方可轉讓,顯係誤解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宏得公司之股東並出資70萬股,被告宏得公司86年9 年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之程序不合法,不生減資之效力,原告對被告宏得公司仍有出資70萬股之股東權存在,縱認生減資效力,原告與被告李樹根就減資後25萬股股份之買賣並未成立或無效,被告李樹根應將該25萬股股份及股票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原為被告宏得公司股東,然就原告現是否對被告宏得公司仍有股東權存在,及被告李樹根應否返還25萬股股份及股票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宏得公司86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是否有效?㈡原告是否與被告李樹根間有25萬股股權之買賣?經查:

㈠被告宏得公司86年9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係屬有效:

⒈被告宏得公司於86年9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

出席並作出減資決議,嗣被告宏得公司因減資而提出變更登記申請,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6建三字第25484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調取被告宏得公司之登記資料確認無訛。原告雖否認其有出席或受通知參加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云云,惟觀諸前開會議紀錄之紀錄「張足女」乃原告斯時之配偶,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第161 頁),衡情張足女與原告關係密切,應無明知原告未出席該次會議而虛捏偽造之必要,該會議紀錄之記載應堪憑信,且參之被告宏得公司因減資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該申請書上監察人欄亦蓋有原告之印文(見被告宏得公司登記卷宗內),倘非原告同意提出印章,亦無可能完成變更登記之申請,足見原告確有參與86年9 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且對被告宏得公司已經股東決議減資等事係屬知悉而無異議,原告否認被告宏得公司於86年9 月30日股東臨時會作成減資決議,並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宏得公司仍有出資70萬股之股東權存在,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86年9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無其簽章,

無法證明原告有參與該次會議,且原告與被告李樹根經營理念不合,被告李樹根為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可知原告已退出被告宏得公司之營運云云。惟股東會出席不以於會議紀錄上簽章為必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有實際經營是83年到86年,那時候被告李樹根去澳洲養病,被告李樹根回來後,伊跟被告李樹根理念不合,伊就從旁協助等語(見第92頁),亦未表示其於86年間已退出被告宏得公司之經營,原告就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係屬不實,且其確未參與被告宏得公司經營等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否認前開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及否認有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委無足採。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宏得公司若確有減資,應有退回股款等

相關資料,被告卸責辯稱文件均因颱風淹水滅失而無法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即被告宏得公司並未有減資一事云云。惟當事人固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4 款、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宏得公司係於86年9 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並於同年度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則被告宏得公司之減資退還股款等相關帳冊資料,依規定僅需至少保留10年,迄至原告106 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以上,難認被告宏得公司仍有保留該等文書之義務,自無從認定被告宏得公司未能提出係無正當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㈡原告與被告李樹根間有25萬股股權之買賣: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減資後持有之25萬股,因原告於90年間起負

債累累,而以425 萬元出售予被告李樹根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8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63頁至第83頁),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堪認原告所有被告宏得公司之25股股權已出售予被告李樹根,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宏得公司仍有出資25萬之股東權存在,並得請求被告李樹根返還該25萬股股份及股票,均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有被告宏得公司25萬股股權,乃未經其同意

而遭被告李樹根擅自移轉登記,該股權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意思表示未曾一致而不成立,抑或因被告李樹根無權處分而屬無效云云。然原告並未否認收受被告李樹根所匯之42

5 萬元,而該此數額與前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所載股票成交總價額425 萬元係屬相合,顯見被告李樹根前開所辯,尚非虛妄,且衡情原告於本院審理初始稱:因為被告宏得公司只有在80幾年間分紅1 次,之前或之後都沒有,故伊沒有發現股份有變少云云(見第92頁),嗣後又改稱伊於90年至91年間於被告宏得公司分得之紅利即高達1 億多元云云(見第

157 頁),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亦難認其不知已無被告宏得公司之任何股份云云係為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李樹根未提出股權轉讓及用印等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出售被告宏得公司股權之真意云云,惟股權買賣不以登記為要件,亦非法定要式行為,是縱被告李樹根未能提出前開資料,仍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李樹根間即無股權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被告李樹根提出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88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原告斯時所負債務高達2,518 萬1,781 元,故原告確有因資金需求而變賣所持有被告宏得公司股權之可能,此與被告李樹根所辯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該425 萬元乃其向被告李樹根借貸而來云云,並以寶祿公司每年分紅作為抵償云云,然其就與被告李樹根間有此分紅抵償債務之協議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宏得公司係獲利分紅甚佳之公司,原告絕無

可能以425 萬元低價出售股權予被告李樹根云云。然被告宏得公司究係鮮少分紅,抑或曾於1 年間分紅高達1 億多元,原告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原告斯時經濟狀況不佳,對外負欠高額債務,其亦非無以低於市價出售股權以換取現金週轉之可能,況被告宏得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復為家族企業,原告欲轉讓持有之被告宏得公司股權予他人,亦非可輕易覓得買家,是縱認被告宏得公司獲利甚佳,且25萬股股權價值高於425 萬元,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即無出售該25萬股股權予被告之意思,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原告聲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函調原告帳戶90年7 月至92年5 月間匯入款項之匯款人資料,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7 月4 日收受被告李樹根所匯之425 萬元後,係於92年7 月30日始將其中400 萬元領出,可見原告並無迫切資金需求云云,並提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紙為佐(見第285 頁),然觀諸原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於92年7 月間之餘額資料,雖曾達147 萬餘元,然嗣後即遭陸續提領,於92年7 月底僅有3 萬餘元,此有渣打銀行107 年9 月10日檢送原告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第231 頁至第232 頁),加計原告領取被告李樹根所匯425 萬元中之400 萬元,原告於92年7 月間提領之數額已達500 餘萬元,可見原告斯時確需錢孔急,而有出售所持由被告宏得公司股權之必要,益徵原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樹根間之25萬股股權買賣,並未依公

司法第227 條前段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且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相違,可見被告李樹根所辯有股權買賣一事係屬虛偽云云。惟公司法關於監察人股份增減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規定,係屬行政管理事項,並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且被告宏得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而無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均無從認定被告宏得公司未踐行股權轉讓之相關申報及公告手續,即謂該股權買賣係不存在或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宏得公司86年9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係屬有效,原告對被告宏得公司之股權已減為25萬股,嗣並經原告將該25萬股股權出售予被告李樹根,原告對被告宏得公司已無任何股權,亦不得請求被告李樹根返還該25萬股股權及股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宏得公司有出資70萬股之股東權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樹根於92年7 月4 日所為25萬股股權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暨請求被告李樹根應將被告宏得公司之股份及股票25萬股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