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3號上 訴 人 李宏達(原名李清煌)被上訴人 李樹根
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 之法定代理人 呂慶慈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23 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
4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