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3號上 訴 人 李宏達(原名李清煌)被上訴人 李樹根
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 之法定代理人 呂慶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