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原 告 邱蓮香兼法定代理人翁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藍偉中鐘偉彰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邱蓮香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起,即因腦中風與失智症到亞東醫院神經科門診陸續接受治療,91年8月1日起於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診斷包括腦中風,而依96年11月2日亞東醫院之頭部核磁共振檢查可見,邱蓮香的大腦已呈現萎縮性退化,此等退化為不可逆的變化,臨床經驗判斷,該失智症無回復的可能性,且經專業判斷,邱蓮香在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或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已受影響,語言功能、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均會受影響,且其嚴重記憶力減退,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障礙,自我照料亦需旁人督促或提醒,幾乎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㈡訴外人翁莉苗為邱蓮香的女兒,因長期照護邱蓮香而得知邱蓮香罹患重大精神疾病,且病症日益惡化,除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協助,更接連在102年12月22日凌晨4時,自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出走並迷失方向,並經翁莉苗報警協尋後,方由警方於是日下午4時於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小前尋獲;以及在103年11月10日凌晨再度走失,後於是日下午5時經鄰居尋獲帶回申請人家中。然而,翁莉苗仍因自身對外積欠債務,以及資金調度需求下,在邱蓮香已幾乎喪失管理處理自己財產的能力下,冒用邱蓮香名義,以邱蓮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委託地政士洪本源代為向被告之房貸專員翁維成交涉,於101年5月2日,以洪本源之配偶林慧凌作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翁莉苗偽簽邱蓮香之姓名於被告所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上,以詐取被告嗣後提供新台幣(下同)600萬房貸款項並朋分之。嗣後,前述相關人等復於102年4月25日又以上揭同樣手法,增貸為700萬元。㈢直到104年被告要求與邱蓮香再度換約前,相關人等因恐冒貸案件將被揭發,翁維成自請調離現職,林本源地政士夫婦也拒絕再擔任邱蓮香之保證人,故翁莉苗在被告新的承辦人員李盈霏催促下,僅得於104年5月間緊急通知原告翁志成,告知其必須自大陸返台並在個人借貸契約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否則邱蓮香名下的系爭房地就會被相對人向法院申請查封並拍賣。翁志成知悉後,為避免母親邱蓮香日後流離失所,故緊急於104年5月30日請假返台,並於104年6月1日獨自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在其指示當時完全空白的個人借貸契約書上簽署姓名並蓋章,即銷假返回大陸上班,而翁莉苗則在嗣後又以不詳之方法,強制當時已無法辨別事理的邱蓮香蓋上手印,並自行蓋上其保管之邱蓮香之印章,並再次獲得被告同意訂立個人借貸契約書之新約。㈣嗣後,被告因翁志成向法院聲請邱蓮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宣告為邱蓮香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翁志成為邱蓮香之監護人,被告雇員李盈霏請翁志成撤銷監護宣告被拒後,轉以被告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並向本院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僅得無奈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㈤本件請求權基礎如下:①後述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為確認訴訟。確認的部分為系爭借貸債權與所依存之抵押權,且邱蓮香與翁志成因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以,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②後述訴之聲明第3項給付訴訟即請求塗銷抵押權的部分,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蓋原告既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成立,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確已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法院以判決除去之。並為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104年6月1日簽署之個人借貸契約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邱蓮香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1年5月30日以板登字第141230號、102年5月20日以板登字第145830號收件,並分別於同日登記完畢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01、102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
101、102年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案,業經評議中心以「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在案,其主要理由,係認:邱蓮香係106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1年5月間尚非受監護宣告之人,而邱蓮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在未受任何監護宣告之情況下,自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除有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者外,不能認為無效,更無所謂應經輔助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之問題。邱蓮香雖提出上開裁定、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病歷資料光碟、103年11月10日預防走失手鍊申請者基本資料索引卡等件為證,固能認定其罹患有失智症,並自106年起受監護宣告,惟並無法據以認為於101年5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此外評議中心為求慎重,就邱蓮香所提供病歷復另諮詢2位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分別略以「依病歷記錄,病人於91年確實曾因中風就醫,病歷記載有失語、右側肢體無力,及步態不穩,雖然中風有可能會有相當程度的恢復,不過以當時病人年紀,再加上病人於96年所作的腦部影像,發現有多處小洞性梗塞,且臨床上出現妄想等精神症狀,合理懷疑病人自91年中風後應該還可能有好幾次腦部小血管阻塞,這會導致病人的認知功能逐漸退化,雖然在101年之前並無心智功能檢查的記錄,但病人極有可能在101年已經有失智的情形。雖然可能還沒有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但是在事情的思考與判斷應該低於同年齡的正常老人」、「
1.申請人雖在90年發生腦中風造成失語症,但是意識清楚。
2.申請人自94年12月起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現象;95年12月出現妄想及憂鬱情緒,但至少96年10月30日住院時一直都意識清楚,無定向感喪失,甚至已無失語症。3.申請人於105年10月11日所做認知功能評估顯示為中度失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2分,簡短智能測驗8分),病歷首次出現失智診斷則是在105年11月1日。從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僅能確定申請人在105年10月11日已失智;96年10月30日之前雖有精神問題,但是並無意識喪失或精神錯亂。至於申請人於101年5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的認知功能及意識狀態,依現有資料無法得知」等語,亦可堪認邱蓮香於101年間或有可能已有失智情形,但其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尚無從得知。再者,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30日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邱蓮香曾於104年6月1日以其監護人翁志成為連帶保證人向本件被告為借款申請,則若認邱蓮香就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無效事由,何以其監護人翁志成仍願任邱蓮香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衡諸常情於當時應即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況自104年借款迄今邱蓮香於106年5月16日受監護宣告止,長達近兩年期間亦未見翁志成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實與常情不符,因而認尚難為有利於邱蓮香之認定在案(參被證八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評字第1193號評議書)。㈡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邱蓮香於101年5月30日至104年6月3日之期間內,與被告為抵押權設定、借貸等行為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借貸等行為係屬無效,於法無據。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24號及99年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意旨,如邱蓮香於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向被告為借貸行為當時,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者,縱其精神狀態較正常人有稍弱之情形,惟如邱蓮香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合法有效,其法理至明。本件原告雖主張邱蓮香於91年起因腦中風病變,以致腦梗塞後遺症及失智症,而有行動不變、語言障礙、智能失智和精神失常等症狀,因而無法辨識事理,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自始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云,惟查:①原告係於105年11月10日始經診斷為失智,於106年5月16日始取得本院准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邱蓮香在受監護宣告裁定前乃屬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原告如主張伊為無意識能力或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者,原告即必須證明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向被告為借貸行為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始應歸於無效。故自不能以原告於91年發生腦中風病變,於106年5月間經本院裁定准為監護宣告,即謂原告於101年5月30日至104年6月1日期間內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向被告為借貸等法律行為,均屬無效。②依前開評議中心受理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被告對原告本金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評議中心依原告所提出邱蓮香在亞東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諮詢2位專業醫療顧問結果,亦認於101年間或有可能已有失智情形,但其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尚無從得知等語,業如前述。故自不能以邱蓮香於91年起因腦中風病變,以致腦梗塞後遺症及失智症,而有行動不變、語言障礙、智能失智和精神失常等症狀,即謂其於101年5月30日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邱蓮香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分別於101年6月1日向被告動撥600萬元、於102年5月21日向被告辦理續約及向被告申請增貸動撥700萬元並辦理權利價值變更登記為840萬元、於103年6月3日與被告續約及申請動撥700萬元、於104年6月1日與被告續約並更換保證人為翁志成,並於104年6月3日申請動撥700萬元之行為,均屬無效。③況依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所陳呈民事準備㈡狀第1頁所載「緣原告邱蓮香喪偶多年,雖育有一子翁志成與一女翁莉苗,然翁志成因工作之故,每年僅返台數次,其女翁莉苗亦已出嫁另有家庭,故原告邱蓮香長期以獨自居住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僅由其女因婚後居住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與原告居住甚近,故平日會就近前探視原告」等語,則倘邱蓮香於本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前即已失智而全然無辨識事理之能力者,依常理判斷,邱蓮香之子翁志成、女翁莉苗又豈有可能任令全無自理能力之邱蓮香1人長期獨自居住於上址。④再者,邱蓮香於受監護宣告後之法定代理人翁志成,並不否認伊曾於104年6月1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在借貸契約書上簽署姓名並蓋章之事實,雖原告稱翁志成係在翁莉苗於104年5月間緊急通知,告知其必須自大陸返台並在個人借貸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邱蓮香名下的系爭房地就會被被告向法院申請查封並拍賣,翁志成知悉後,為避免母親邱蓮香日後流離失所,故緊急於104年5月30日請假返台,並於104年6月1日獨自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在其指示當時完全空白的個人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即銷假返回大陸上班,而翁莉苗則在嗣後又以不詳之方法,強制當時已無法辨別事理的邱蓮香蓋上手印,並自行蓋上其保管之邱蓮香之印章,而再次獲得被告延還款期限云云。惟查翁志成係於104年5月30日至104年6月7日返台休假(參原證十二請假履歷卡),而翁志成於104年6月1日分別在「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且於上開「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或借款人欄位,因邱蓮香係以蓋章及按捺指印代替簽名,故而被告要求依序由翁志成、翁莉苗在其上簽名蓋章擔任見證人,且邱蓮香、以及其子翁志成、女翁莉苗亦分別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檔,另翁志成並提供其在菩諾約股份有限公司之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予被告(參被告前呈被證九「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影本所載),足見原告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況如翁志成認邱蓮香或翁志成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時,邱蓮香並無任何意識能力,並受被告脅迫下所為者,邱蓮香及翁志成於上開文件上簽署後,迄邱蓮香受監護宣告為止,為何邱蓮香或翁志成於該近2年之時間內,均未曾向被告為無效或撤銷之意思表示,卻延至邱蓮香受監護宣告後始為上開主張。再者,翁志成於102年8月12日起即擔任中山聯昌有限公司協理一職(參原證十二),依常理判斷,翁志成自係有一定之學、經歷,當有判斷事實之能力,故自無可能不知邱蓮香在借款契約書上蓋章及捺指印係以借款人身分,並由翁志成在上開借款契約書等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以及提供其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之用途,故原告上開說詞顯然有違常理,自不足採取。㈢本件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邱蓮香精神鑑定乙案,亦無法認定邱蓮香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原告向被告辦理貸款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致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㈣依證人之證詞,益足以證明邱蓮香於101年5月30日辦理系爭抵押借款及104年6月1日簽署個人借貸契約當時,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蓮香自91年起罹患腦中風及失智症,96年11月間大腦已呈
現萎縮性退化,此等退化為不可逆的變化,並曾分別於102年12月22日凌晨4時、103年11月10日凌晨走失,經翁莉苗報警協尋。
㈡邱蓮香因腦中風及失智症,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邱蓮香之子翁志成為其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邱蓮香為受監護宣告人。
㈢邱蓮香所有系爭房地,有設定系爭101、102年最高限額抵押
權(101年為最高限額720萬元)予被告,並先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30日登記(收件字號:101板登字第000000號),嗣後再經同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2板登字第145830號)變更權利價值為840萬元,並於102年5月20日登記完畢。
㈣邱蓮香所有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後,並有分別於101年6月1日向被告動撥600萬元、於102年5月21日向被告辦理續約及向被告申請增貸動撥700萬元並辦理權利價值變更登記為840萬元、於103年6月3日與被告續約及申請動撥700萬元、於104年6月1日與被告續約並更換保證人為翁志成,並於104年6月3日申請動撥700萬元。㈤邱蓮香並未在104年6月1日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貸契約書上
簽名蓋章,但有親蓋指印在該契約書上,並經由翁志成、翁莉苗在其上簽名蓋章擔任見證人。
㈥被告以邱蓮香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5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四、原告主張邱蓮香自90年12月31日起,即因腦中風與失智症而接受治療,依96年11月2日頭部核磁共振檢查,大腦已呈現萎縮性退化,幾乎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邱蓮香之女翁莉苗得知邱蓮香罹患重大精神疾病,且病症日益惡化,仍因自身對外積欠債務及資金調度需求下,冒用邱蓮香名義,以邱蓮香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101、102年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先於101年5月2日向被告詐貸600萬房貸款項,復於102年4月25日增貸為700萬元,並於104年6月1日強制當時已無法辨別事理的邱蓮香蓋上手印,並自行蓋上其保管之邱蓮香印章,再次獲得被告同意訂立個人借貸契約書,且該借貸契約並有經邱蓮香之子翁志成於104年6月1日獨自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在當時完全空白的個人借貸契約書上簽署姓名並蓋章,以擔任保證人,因邱蓮香並未依民法第3條規定,在104年6月1日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且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狀態,應不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就邱蓮香相關抵押借款當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該院107年9月5日校附醫精字第1074700203號覆函,於說明二、記載:「因醫院門診主要係針對個案之疾病症狀與影響進行診察(醫療層面),而非評估法律能力層面(『是否無意識、精神錯亂或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因此實無從就醫療門診病歷評估回答個案在101年5月30日抵押借款及104年6月1日簽署個人借貸契約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無意識、精神錯亂或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安排精神鑑定亦也無法回溯當時之精神狀態」等語(本院卷四第21頁),尚無法證明邱蓮香於為系爭101、102年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或向被告為借貸行為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案,業經該評議中心以「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在案,其主要理由係認:邱蓮香係106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1年5月間尚非受監護宣告之人,而邱蓮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在未受任何監護宣告之情況下,自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除有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者外,不能認為無效,更無所謂應經輔助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之問題。邱蓮香雖提出上開裁定、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病歷資料光碟、103年11月10日預防走失手鍊申請者基本資料索引卡等件為證,固能認定其罹患有失智症,並自106年起受監護宣告,惟並無法據以認為於101年5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此外評議中心為求慎重,就邱蓮香所提供病歷復另諮詢2位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分別略以「依病歷記錄,病人於91年確實曾因中風就醫,病歷記載有失語、右側肢體無力,及步態不穩,雖然中風有可能會有相當程度的恢復,不過以當時病人年紀,再加上病人於96年所作的腦部影像,發現有多處小洞性梗塞,且臨床上出現妄想等精神症狀,合理懷疑病人自91年中風後應該還可能有好幾次腦部小血管阻塞,這會導致病人的認知功能逐漸退化,雖然在101年之前並無心智功能檢查的記錄,但病人極有可能在101年已經有失智的情形。雖然可能還沒有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但是在事情的思考與判斷應該低於同年齡的正常老人」、「1.申請人雖在90年發生腦中風造成失語症,但是意識清楚。2.申請人自94年12月起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現象;95年12月出現妄想及憂鬱情緒,但至少96年10月30日住院時一直都意識清楚,無定向感喪失,甚至已無失語症。3.申請人於105年10月11日所做認知功能評估顯示為中度失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2分,簡短智能測驗8分),病歷首次出現失智診斷則是在105年11月1日。從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僅能確定申請人在105年10月11日已失智;96年10月30日之前雖有精神問題,但是並無意識喪失或精神錯亂。至於申請人於101年5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的認知功能及意識狀態,依現有資料無法得知」等語,亦可堪認邱蓮香於101年間或有可能已有失智情形,但其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尚無從得知。再者,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30日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邱蓮香曾於104年6月1日以其監護人翁志成為連帶保證人向本件被告為借款申請,則若認邱蓮香就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無效事由,何以其監護人翁志成仍願任邱蓮香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衡諸常情於當時應即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況自104年借款迄今邱蓮香於106年5月16日受監護宣告止,長達近兩年期間亦未見翁志成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實與常情不符,因而認尚難為有利於邱蓮香之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8頁),益徵邱蓮香於為系爭101、102年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或向被告為借貸行為當時,應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㈢本件依下列事證,亦足以認定邱蓮香自101年5月30日辦理抵
押借款迄至104年6月1日簽署個人借貸契約,應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分述如下:
①本件邱蓮香於106年5月16日始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2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則邱蓮香在受裁定為監護宣告前,在法律上即應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以保護交易安全,是縱邱蓮香自101年5月30日至104年6月1日期間,精神狀態較正常人為稍弱之情形,惟如當時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先予敘明。
②證人翁莉苗於107年3月23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101向板信申貸時,是誰與本件承辦翁維成接觸聯繫的?)洪代書」、「(翁維成有無與妳或是邱蓮香確認本次貸款的目的及用途?)對保那天才見到翁維成,沒有確認,洪代書應該有跟他講明白」、「(印象中對保當日翁維成有無與妳母親交談或是說明貸款契約的內容?)有跟我母親打招呼,應該有問,久遠記不清楚。」、「(當時對保地點在何處?)在我母親的住處。現場有我、母親、洪代書、翁先生」、「(當時申貸時妳母親是否主動簽名及用印?)當時我叫她寫,我本來有寫一張紙在桌上,要她照著簽,她說她不會寫,我就握著她的手,把它簽完。印章是我幫她蓋的」、「當時在場的人有無禁止妳這麼做?)沒有」、「(他們當時是否有阻止或者是對於邱蓮香的精神狀況提出質疑?)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翁維成去你母親家對保時,妳母親是否知道要辦貸款?)我有跟她說是要借錢」、「(妳母親有同意嗎?)她說要借那麼多喔」、「(妳牽妳母親的手簽名時,她有抗拒嗎?)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足認邱蓮香確實知悉被告之經辦人員翁維成係因翁莉苗欲以邱蓮香名義及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予被告,被告始派翁維成前往邱蓮香住家辦理對保,且邱蓮香亦知悉貸款之金額至明。
③證人翁維成於107年3月23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歷次向邱蓮香辦理對保時,邱蓮香的精神狀況如何?)我101年第一次去時,我到現場,洪本源到現場,翁莉苗在現場等我們,翁莉苗再去請邱蓮香出來,當時我覺得看到邱蓮香本人她的行動比較緩慢,到現場之後,翁莉苗有跟邱蓮香說我是板信銀行,邱蓮香有用台語說:『是銀行,又要借錢。』我說是,基於銀行的立場,一定要告訴她我們來的目的,我印象中她有說不可將這個房子弄到沒有。我做放款很多年,我看到她的狀況,看她年紀大,我更謹慎,跟她聊天,我有跟她說這筆錢是要償還妳們的債務,我有跟她說這次要借六百萬,她就跟我說,怎麼借這麼多,我是有跟她說有一個銀行貸款,還有一個民間貸款,所以要拿這間房子來做擔保,然後她就說喔,我記得有跟她聊起,問她是否在地人,她跟我說她是客家人,我說怎麼都說台語,那時她跟她女兒翁莉苗說來臺北這麼久了,客家話也忘了,說這間房子是她跟她先生努力打拼來的,我有說那這次貸款要好好的繳,接下來我們就進行對保。一開始請邱蓮香簽名時,她表示她已經忘記她的名字怎麼寫,我請翁莉苗在旁邊寫邱蓮香三個字,請邱蓮香照著簽名,結果她自己很慢的簽完。第二次對保:我記得是增貸一百萬元,我到她家中,翁莉苗請他母親出來,我說伯母妳是否還記得我,我板信的,我去年有來過,她就說喔,我知道,然後我對她說這次要增貸壹佰萬,印象中她看看翁莉苗,然後我告訴她說這一百萬元是要償還妳女兒消費性貸款債務,印象中她也沒有再問她女兒,就說喔。簽名、用印與第一次相同。第三次對保:是辦理續約,翁志成的兒子、女兒都在場,代書的助理也在場,我、邱蓮香在場,聽說翁莉苗本來要出現,後來沒有出現。這次續約只是原本的貸款繼續,我有跟邱蓮香說是貸款再繼續,就請她簽名,只要簽一張,簽完我就走了」、「(翁莉苗不在,這次如何簽名?)這次也是寫壹張名字放在旁邊。讓她臨摹,我忘記這張是我寫的還是翁志成的兒女寫的,有跟翁志成的兒女聊天,她的女兒有說這間房子要賣掉,然後有跟她講一些事情,比如要找仲介等來協助賣房子,我印象中邱蓮香在旁邊,聽到要賣房子有反應」、「(證人有無向邱蓮香表示前往對保之目的為何?)我說要償還妳們的債務」、「(有無提到要借款?)一定要跟她說,不可能在不知的狀況下就讓她簽名」、「(證人是否告知邱蓮香,是以邱蓮香的名義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需負還款的責任。須同時提供名下所有坐○○○區○○路○○○巷○○弄○○號的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板信銀行?)有,我有跟她說這間房子要設定給板信銀行」「(去對保時,你有拍照否?)有的,這是我在整理我電腦時發現的照片,這是我無意間發現的,照片顯示當時邱蓮香簽名的樣子,另外旁邊的是翁莉苗,庭呈資料影本」等語、「(法官:提示照片給翁莉苗,是否是妳與妳母親?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是」等情(同卷第162至164頁),可見翁維成首次前往邱蓮香家中辦理對保時,邱蓮香確實知悉係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向被告抵押貸款600萬元,用以償還翁莉苗在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及民間借款,故而向翁維成表示「怎麼借這麼多」等語。嗣翁維成第2次前往邱蓮香家中對保,係為增貸100萬元,用以償翁莉苗之消費性貸款,於翁維成前往對保時,邱蓮香之精神狀態顯然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耗弱致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況。
④證人李盈霏於107年3月23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證人何時與邱蓮香辦理對保?)104年6月續約時」、「(證人辦理對保之地點在何處?證人於104年6月1日與邱蓮香辦理對保時,邱蓮香的精神狀況如何?證人有無向邱蓮香表示前往對保之目的為何?)新北市○○區鎮○街○○號。邱蓮香過來時很正常,我記得翁志成先來,再來是翁莉苗和邱蓮香一起進來。我有跟她說今天一樣是要辦續約,請伯母幫我簽名」、「(證人於104年6月1日與邱蓮香辦理對保時,現場有何人?翁志成、翁莉苗是否與邱蓮香一起前往對保?)對保時有翁志成、翁莉苗、邱蓮香本人,是在銀行營業廳。銀行的業務人員,放款襄理也在」、「(提示被證九翁志成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73頁〉,上開扣繳憑單資料是何時提供的?證人有無事先請翁志成準備上開資料以及告知該資料的用途?)我記得是對保時翁志成帶過來給我的,我有事先請翁志成準備,我有告訴翁莉苗,找她哥哥要提供資料給我們,對保當天,翁志成就帶過來」、「(被證九的相關文件,為何僅按捺邱蓮香的指印,而非如先前簽署邱蓮香的姓名?以上開按指印代替簽名的方式完成對保,是出自何人的指示?)對保時邱蓮香寫字很慢,一開始翁莉苗寫在旁邊,因為邱蓮香寫很慢,翁莉苗問說可否只要蓋指印,我當下去問核放的襄理,襄理說那好,讓邱蓮香先蓋指印,指印旁邊翁志成、翁莉苗都要簽名」、「(在104年6月1日辦理對保時,擔任連帶保證人的翁志成有無表示任何意見?)我記得他只有說他很無奈」等語(同卷第167至169頁),亦足以證明邱蓮香於104年6月1日前往被告樹林分行辦理續約對保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耗弱致無辨別事理能力,否則擔任其監護人翁志成豈會陪同前往辦理續約之對保手續。
⑤另依翁維成所提供對保當時之照片所示(同卷第171頁),
邱蓮香係坐於桌旁,翁莉苗則站立於右側,而邱蓮香右手握筆之姿勢,甚為端正,精神專注,益證在當時邱蓮香並非無意識或精神耗弱,致無識別或判斷事理之能力。
⑥雖臺大醫院上開回函,表示「實無從就醫療門診病歷評估回
答個案在101年5月30日抵押借款及104年6月1日簽署個人借貸契約之精神狀態,『是否無意識、精神錯亂或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安排精神鑑定亦已無法回溯當時之精神狀態」等語,惟依上開翁莉苗、翁維成、李盈霏等人之證詞及翁維成所提供其第1次對保當時所拍攝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在足以證明邱蓮香於101年5月30日抵押借款及104年6月1日簽署個人借貸契約時,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至於邱蓮香向本院所提起之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原告邱蓮香、被告王智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王智民與邱蓮香間之借貸關係,係成立在105年9月6日,與本件101年5月30日至104年6月1日之時點,已有相隔一定期間,故尚不能援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原告復主張邱蓮香並未依民法第3條「依法律之規定,有使
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規定,在104年6月1日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云云。惟邱蓮香於104年6月1日簽署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貸契約書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狀態,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已如前述,參酌前揭李盈霏證稱:「(被證九的相關文件,為何僅按捺邱蓮香的指印,而非如先前簽署邱蓮香的姓名?以上開按指印代替簽名的方式完成對保,是出自何人的指示?)對保時邱蓮香寫字很慢,一開始翁莉苗寫在旁邊,因為邱蓮香寫很慢,翁莉苗問說可否只要蓋指印,我當下去問核放的襄理,襄理說那好,讓邱蓮香先蓋指印,指印旁邊翁志成、翁莉苗都要簽名」等語,亦足認邱蓮香已有依民法第3條規定,在104年6月1日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乃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於104年6月1日簽署之個人借貸契約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邱蓮香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1年5月30日以板登字第141230號、102年5月20日以板登字第145830號收件,並分別於同日登記完畢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揭101、102年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