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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宗賢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楊啟源律師王維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佰煙

王佰誠王怡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王佰煙新臺幣744,276 元,及自民國10

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王佰誠新臺幣672,068 元,及自民國10

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王怡然新臺幣744,028 元,及自民國10

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兩造間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簽訂之合建契約(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王佰煙、王佰誠及王怡然(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給付營業稅款;被告則主張原告以「買賣」為契約種類申報契稅,致被告溢繳契稅,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溢繳之契稅款。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48 、149 頁),原告亦於106 年8 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核原告及反訴原告前述關於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原因事實均同一,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之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提供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33、面積合計785.4 平方公尺)與原告興建房屋,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之約定進行分配。

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 項已約定關於營業稅之負擔,應依財政部75.10.1 台財稅字第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而系爭函釋本質上並未變更由土地所有人負擔營業稅之精神,原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函釋請求被告給付房地交換之營業稅。

(二)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完工、於同年8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且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將被告分得之房屋及停車位交付與被告使用後,即依相關法律及財政部84年1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94年5 月5 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 號函釋計算本件房地互易之銷售額與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復將收執聯分別交付被告,依系爭函釋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交付本件房地互易營業稅2,471,443 元、2,240,069 元及2,471,877 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後,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仍未遵期給付。本件營業稅之負擔主體為被告,原告既已於開立發票後為被告繳納營業稅,則被告受有免於負擔營業稅之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 項及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訴。

(三)聲明:

1.王佰煙應給付原告2,471,44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王佰誠應給付原告2,240,06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王怡然應給付原告2,471,87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中,除第3 項約定依系爭函釋辦理外,其餘均明載相關稅費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若原告於簽約當時欲由被告負擔營業稅,明確記載即可,無須約定依系爭函示辦理。再者,原告於簽約當時並未檢附系爭函釋與被告,經被告詢問後,原告僅表示營業稅係針對公司法人才需給付,自然人無此項費用,因為係公司制式合約才這樣寫等語,且系爭合建契約附註四所列被告應負擔費用中亦無營業稅,可知兩造簽約當時並無使被告負擔營業稅之真意。

(二)營業稅法於77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時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不另加徵5%營業稅。故於買受人非營業人者時,除契約當事人另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之金額外,仍須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同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依系爭函釋,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地主僅須依合建契約支付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並無於支付定價之義務外,另給付營業稅與建商之義務。而被告於分配房屋時,依可取得分配總額選取可分配之房屋價值,當時依原告所定房屋出售價加以選取房屋坪數,原告亦以相同價格出售其他購屋者,並未另外收取營業稅。又原告曾於103 年10月間交屋時交付被告收款明細,內含產權預收款、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等,並無所謂房地交換營業稅,遲至105 年5 月間始告知要求被告給付房地交換營業稅,且發票日期為103 年11月10、11日,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同。況於交屋前,因被告有增加客戶變更而有增加約15,000元之費用,經被告核對需付金額與原先之費用多出約700 多元之金額,詢問原告後,原告告知係客變費之營業稅即發票5%稅金,被告亦按原告之請求給付。是原告相當清楚營業稅之存在,然其收款明細中卻無所謂房地交換營業稅,足證本件合建案對於營業稅部分係屬「內含型」非「外加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 年8 月10日簽定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1 項所示土地給原告與鄰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興建房屋,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約定分配房屋及停車位;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

8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兩造簽定房屋及停車位分配確認書,約定被告各分得6 間房屋及6 個停車位;又原告於

105 年5 月5 日分別寄發原證二、三、四所示存證信函與被告,各存證信函皆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附件,且該等統一發票之金額皆內含營業稅,並於備註欄記載銷售額加計營業稅之計算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證一、二、三、四之系爭合建契約、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可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 台財稅字第0000000 號函(按即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系爭函釋原本記載:「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然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已於77年5 月27日修正,將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稽徵,由稅額外加改為內含,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中,不另加徵,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公布施行。系爭函釋因應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修正,而為局部刪除,其內容為:

「局部刪除:說明二後段『並按較高…收取』,因出售土地免開發票、二聯式發票不採稅額外加方式、及易滋生爭議等理由,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85年版)因營業稅已改為內含,故文末『外』字及『向買受人…收取』等字,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法令彙編90年版)」(見本院卷一第15頁),以使系爭函釋內容與現行法令規定相符。依刪改後之系爭函釋內容,僅在闡釋合建分屋時之銷售額按時價從高認定,及稽徵機關於未能查得合建房屋時價時所應採取之價值認定標準,並未涉及合建房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係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亦與稅額應由何人負擔無涉。兩造於

100 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函釋業已刪改如前所述,被告所認知者自係當時有效之刪改後內容,而非系爭函釋原文,故難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認定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負擔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再者,系爭合建契約附註四約定:「本合建案甲方(即被告)應負擔增值稅、地價稅、契稅、代書費、登記規費、印花稅、預收6 個月管理費、天然瓦斯申請及裝錶費等費用,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繳交」(見本院卷一第26頁),已明列被告應負擔之稅費不包括系爭營業稅。顯見兩造已就相關稅費負擔予以明確約定,而未約定系爭營業稅由被告另行負擔。是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款,並非有據。

(三)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款。然原告繳納營業稅係履行自己之公法義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茲予分述如下:

1.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系爭合建契約訂立時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是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使稅額內含於定價內(參照營業稅法第32條於77年5 月2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此等立法與我國交易習慣及一般認知相符,有助於交易之迅速明確,並杜爭議。故在買受人為非營業人之情形下,除契約當事人已約定買受人應支付契約價金,並額外負擔該契約價金之營業稅予營業人外,應認買受人於支付契約價金予營業人時,所給付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營業人自不得另行請求買受人額外給付營業稅。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於100 年8 月10日訂立時,營業稅之計徵已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原告為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之營業人,自難諉為不知。故在兩造未特別約定時,應認原告用以交換被告土地之房屋價款之營業稅,已內含於被告提供之土地價值內,而應由原告繳納,被告無須再另行支付系爭營業稅,此徵諸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皆屬於二聯式亦明(見本院卷一第39、50、61頁)。

2.原告另主張依財政部84年1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14號函釋、財政部賦稅署94年5 月5 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 號函釋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169 頁),換出房屋時,稽徵技術上雖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但實際負擔房屋營業稅應為最終階段之消費者即取得房屋所有權之被告云云。惟財政部84年1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14 號函固謂:「主旨: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仍應依本部台財稅0000000 號函之規定辦理。惟自77年7 月1 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予地主。說明:…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然該函釋僅在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時營業稅之核課依據,尚非就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另行就營業稅約定實質負擔者之行為加以規範,於具體個案中,合建雙方約定之換價方式,倘已將營業稅之負擔成本計入考量,即無違上開函釋意旨。另財政部賦稅署94年5 月5 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 號函記載略以: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應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然核其內容均僅係重申營業稅法第32條規範之意旨,並未限制營業稅收取之方式為外加或內含於土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價值內。系爭合建契約於100 年8月10日簽訂時,營業稅法已修正為營業稅應內含於定價之中,即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時,地主僅須依合建契約支付取得房屋之對價,尚無於支付定價之義務外,另給付營業稅予建商。且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被告應提供土地予原告興建房屋,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營業稅,足認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支付之定價,僅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其應負擔之營業稅亦應包含於此定價內。被告既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與原告間內部應負擔之營業稅,亦已給付完畢,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系爭營業稅,自屬無據。

3.原告又主張若其不得向被告請求負擔系爭營業稅,將導致被告無故受有進項稅額扣抵將來售出分屋之銷售稅額利益,並造成原告負擔本應由被告負擔之營業稅云云。然在營業稅由外加改為內含制之前提下,被告提供參與合建之土地價值,即已包含所分得房屋之營業稅在內,縱日後被告將所分得房屋出售他人,並申報房屋之進項稅額,亦屬其合法權利行使。

4.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營業稅,依兩造於100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合建爭契約時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即原告,且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應將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內含營業稅,被告提供參與合建之土地價值,即已包含所分得房屋之營業稅在內,均如前述。是原告繳納系爭營業稅,乃履行其自己之公法義務,非替被告墊付稅金,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款,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佰煙、王佰誠、王怡然各給付其營業稅款2,471,443 元、2,240,069 元、2,471,877 元,及加計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之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有關於房屋及土地產權登記所需之契稅係由反訴被告統籌辦理,並由兩造依分得房屋比例各自負擔。而反訴原告於103 年10月間接獲反訴被告通知要求繳納契稅並提供收款明細,當時反訴原告曾要求返還交換契稅的差額,但反訴被告表示若未依其請求給付,則不交付房屋,反訴原告即依反訴被告之請求先行給付。惟反訴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再以陳情函向反訴被告說明應該返還交換契稅之差額,蓋反訴原告係因合建而分得房屋,自應係以「交換」之方式申報繳納契稅,稅率僅為契價百分之2 。然反訴被告卻以「買賣」之方式申報繳納契稅(稅率為契價百分之6 ),導致反訴原告溢繳契價百分之4 之契稅(金額及差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而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本應以交換之方式申報契稅始屬符合雙方債之本旨之給付,惟反訴原告卻以買賣之方式申報契稅,顯不符合債務本旨。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委任辦理有關契稅之申報,惟因反訴被告之過失造成反訴原告溢繳契稅。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王佰煙744,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王佰誠672,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王怡然744,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一)反訴被告於合建基地之地下層頂版完成後,即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3 款之約定,將反訴被告應分得之土地持分過戶予反訴被告。嗣兩造合建案之房屋於103 年4 月30日完工後,反訴被告再於103 年11月11日將反訴原告應分得之房屋過戶予反訴原告等情,俱屬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本旨履行債務。然因反訴原告取得持有之房屋及反訴被告取得坐落土地持分之時間不同,致反訴原告於取得房屋核課契稅時,遭稅捐機關認定不符合互易之條件,未以百分之

2 之稅率核定反訴原告應繳納之契稅,反逕行認定反訴原告係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而以百分之6 之稅率核定反訴原告應繳納之契稅。反訴被告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相關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之相關函釋申報契稅,於法並無不合,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行為。此外,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二)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契稅及代書費:有關

1.土地合併或分割登記費2.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3.房屋保存登記手續,由甲方授權乙方統籌辦理。有關房屋及土地產權登記所需之複丈費、登記規費、印花稅、書狀費、契稅及代書費等費用,雙方各自依分得房屋比例各自負擔」,足認兩造確已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之房地登記手續均由反訴被告統籌辦理,故就契稅申報相關事項,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即反訴被告係受反訴原告委任辦理與系爭合建契約有關之契稅申報事項。

(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就契稅申報相關事項,雖未特別約定報酬,惟由系爭合建契約整體以觀,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中之興建房屋、統籌行政登記申報等事項,其目的均在於取得興建完成後之部分房屋及土地,以作為其獲利;足認系爭合建契約中與契稅申報相關事項,應屬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觀諸反訴原告分得房屋之契約申報及核定資料(另獨立1個卷宗),反訴被告皆係代反訴原告以「買賣」作為契約種類申報契稅;顯見反訴被告辯稱此係因稅捐機關認定不符互易之條件,而逕以買賣契約之稅率核課契稅云者,顯與事實不符。又反訴被告既為房地產開發建設之專業公司,其就因合建關係取得房屋者應以「交換」作為契約種類核課契稅,理應知之甚詳,於本件卻以「買賣」作為契約種類申報契稅,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當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自應對反訴原告負賠償之責。而依契稅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買賣契稅稅率為其契價百分之6 ,交換契稅稅率則為其契價百分之2 ;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如附表一、二、三所載買賣契稅與交換契稅間之差額,應屬可採。另反訴原告依約並無就反訴被告之過失結果提起行政救濟之義務,故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未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故亦有過失云者,尚非有據。至反訴原告雖援引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 項為其請求之依據,但該項前段關於書面催告之約定,係專對違約金之請求而設;本件反訴原告既未依該條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其縱未先以書面催告反訴被告履行,仍無礙於反訴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參本院卷一第183 、184 之送達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反訴原告雖另執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之基礎,惟侵權行為除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外,尚需具備違法性始能成立。本件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申報契稅固有履約過失,然無不法性可言,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王佰煙744,276 元、給付反訴原告王佰誠672,068 元、給付反訴原告王怡然744,028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均為元)┌─┬──┬─────────┬─────┬─────┬────┬────┐│姓│棟別│門牌號碼(均位在「│核定契價 │買賣契稅6%│交換契稅│買賣契稅││名│ │新北市○○區○○路│ │ │2% │與交換契││ │ │2 段412 巷29弄」)│ │ │ │稅之差額│├─┼──┼─────────┼─────┼─────┼────┼────┤│王│3E │8 之5 號3 樓 │2,302,400 │138,144 │46,048 │92,096 ││佰├──┼─────────┼─────┼─────┼────┼────┤│煙│4C │8 之2 號4 樓 │3,456,100 │207,366 │69,122 │138,244 ││ ├──┼─────────┼─────┼─────┼────┼────┤│ │4F │8 之6 號4 樓 │3,516,600 │210,996 │70,332 │140,664 ││ ├──┼─────────┼─────┼─────┼────┼────┤│ │9C │8 之2 號9 樓 │3,512,800 │210,768 │70,256 │140,512 ││ ├──┼─────────┼─────┼─────┼────┼────┤│ │9E │8 之5 號9 樓 │2,302,400 │138,144 │46,048 │92,096 ││ ├──┼─────────┼─────┼─────┼────┼────┤│ │9F │8 之6 號9 樓 │3,516,600 │210,996 │70,332 │140,664 ││ ├──┼─────────┼─────┼─────┼────┼────┤│ │合計│ │18,606,900│1,116,414 │372,138 │744,276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均為元)┌─┬──┬─────────┬─────┬─────┬────┬────┐│姓│棟別│門牌號碼(均位在「│核定契價 │買賣契稅6%│交換契稅│買賣契稅││名│ │新北市○○區○○路│ │ │2% │與交換契││ │ │2 段412 巷29弄」)│ │ │ │稅之差額│├─┼──┼─────────┼─────┼─────┼────┼────┤│王│4B │8 之1 號4 樓 │2,302,400 │138,144 │46,048 │92,096 ││佰├──┼─────────┼─────┼─────┼────┼────┤│誠│4E │8 之5 號4 樓 │1,669,100 │100,146 │33,382 │66,764 ││ ├──┼─────────┼─────┼─────┼────┼────┤│ │10C │8 之2 號10樓 │3,512,800 │210,768 │70,256 │140,512 ││ ├──┼─────────┼─────┼─────┼────┼────┤│ │10D │8 之3 號10樓 │3,498,400 │209,904 │69,968 │139,936 ││ ├──┼─────────┼─────┼─────┼────┼────┤│ │10E │8 之5 號10樓 │2,302,400 │138,144 │46,048 │92,096 ││ ├──┼─────────┼─────┼─────┼────┼────┤│ │10F │8 之6 號10樓 │3,516,600 │210,996 │70,332 │140,664 ││ ├──┼─────────┼─────┼─────┼────┼────┤│ │合計│ │16,801,700│1,008,102 │336,034 │672,068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均為元)┌─┬──┬─────────┬─────┬─────┬────┬────┐│姓│棟別│門牌號碼(均位在「│核定契價 │買賣契稅6%│交換契稅│買賣契稅││名│ │新北市○○區○○路│ │ │2% │與交換契││ │ │2 段412 巷29弄」)│ │ │ │稅之差額│├─┼──┼─────────┼─────┼─────┼────┼────┤│王│3B │8 之1 號3 樓 │2,302,400 │138,144 │46,048 │92,096 ││怡├──┼─────────┼─────┼─────┼────┼────┤│然│4A │8 號4 樓 │3,498,400 │209,904 │69,968 │139,936 ││ ├──┼─────────┼─────┼─────┼────┼────┤│ │4D │8 之3 號4 樓 │3,411,400 │204,684 │68,228 │136,456 ││ ├──┼─────────┼─────┼─────┼────┼────┤│ │8C │8 之2 號8 樓 │3,512,800 │210,768 │70,256 │140,512 ││ ├──┼─────────┼─────┼─────┼────┼────┤│ │8E │8 之5 號8 樓 │2,359,100 │141,546 │47,182 │94,364 ││ ├──┼─────────┼─────┼─────┼────┼────┤│ │8F │8 之6 號8 樓 │3,516,600 │210,996 │70,332 │140,664 ││ ├──┼─────────┼─────┼─────┼────┼────┤│ │合計│ │18,600,700│1,116,042 │372,014 │744,028 │└─┴──┴─────────┴─────┴─────┴────┴────┘

裁判案由:返還退稅款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