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5號原 告 陳義福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張瀧
楊惠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張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瀧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8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瀧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被告楊惠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道○○○號號越堤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前臂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脾臟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張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楊惠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被告張瀧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張瀧駕駛,顯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69,906元。
2、醫療、復健輔助器材費用6,358元。
3、醫療及門診往返交通費29,490元。
4、尿布費用29,484元: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致腦部受到嚴重創傷,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行走困難、手部動作不靈活,需以尿布處理大小便,此情況持續到107年4月28日原告接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施以腦部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住院出院為止,前後約468日。依106年6月4日至10日尿布使用購買頻率及金額觀之,平均每天尿布費用63元,尿布費用為29,484元(計算式:63元×468天)。
5、看護費用936,000元:原告自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生活無法自理,在醫院期間仰賴看謢人員照顧,出院則由家人照顧,此情況持續到107年4月28日原告接受亞東醫院施以腦部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住院出院為止,前後約468日。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原告聘用實際支出觀之,看護費用每天以2,000元計算為合理,則看護費用總計為936,000元。
6、工作收入損失1,389,112元: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每年薪資為813,139元,自106年1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7年10月1日回到公司試行上班,此時段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389,112元。
7、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為南亞科技大學二技部畢業,在國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年有餘,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6歲餘,正值青春年華,因車禍受重傷害,此後需長期由專人照護,娶妻生子之正常人生似乎苛求,無論係肉體上直接帶來之痛苦或者人生缺憾存在,精神確實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故原告請求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8、總計:5,660,350元。
(三)此外,被告張瀧前已賠償142,492元,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14,54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03,318元(計算式:5,660,350元-142,492元-1,214,540元=4,303,3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3,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瀧部分: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被告楊惠嵐並不知道伊駕駛系爭車輛,伊沒有經過被告楊惠嵐的同意而駕駛系爭車輛,此外,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楊惠嵐部分:伊僅基於手足情誼應允兄長即訴外人楊閔傑之請求,擔任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車輛之選定、購買過程、車鑰匙之保管及實際管領使用人均非伊所為,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並不知悉,更未同意將車交予被告張瀧駕駛,況伊與被告張瀧並不熟識,不可能知悉被告張瀧未領有駕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主張伊應與被告張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遭被告張瀧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請求被告張瀧賠償4,303,318元,並主張被告楊惠嵐出借系爭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張瀧,應與張瀧連帶負責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張瀧賠償4,303,318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楊惠嵐與被告張瀧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張瀧賠償4,303,318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張瀧於106年1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道○○○號號越堤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前臂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脾臟撕裂傷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張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張瀧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張瀧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張瀧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張瀧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瀧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19,300元、50,606元,業提出亞東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45頁;第309頁至第370頁),被告張瀧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19,3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另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0,606元部分,與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瀧賠償醫療費用269,906元(計算式:219,300元+50,606元=269,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復健輔助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復健輔助器材費用6,358元業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且為被告張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瀧賠償醫療復健輔助器材費用6,358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3)醫療及門診往返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支出交通費29,490元業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且為被告張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瀧賠償醫療及門診往返交通費29,49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4)尿布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支出尿布費用29,484元業提出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第373至374頁),且為被告張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故原告主張受有尿布費用29,484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5)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7年4月28日接受亞東醫院施以腦室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住院出院為止,總計468日需人看護等情,業提出106年4月2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8月30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2月5日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書、107年5月2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8月28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頁、第237頁、第239頁、第373頁、第375頁),佐以106年4月2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1月15日因多重外傷經急診入院,106年1月15日因脾臟撕裂傷進行脾臟全切除手術,插胸管治療左側氣胸...106年3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237頁);106年8月30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多處損傷、瀰漫性腦損傷,住院自106年8月3日起迄今,經正式智力測驗顯示中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239頁);107年2月5日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書「陳義福個人生活史」欄位記載:「106年1月15日陳義福在新北市新莊區發生車禍,當時有當時有顱內出血、脾臟破裂、左前臂撕裂傷及骨折及左腳踝骨頭斷裂,送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待陳義福狀況穩定後於4月出院返家接受家人照顧,後安排至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及衛福部基隆醫院復健科住院復健。現陳義福有記憶衰退之後遺症,且包有尿布,需由他人協助進食、洗澡,住院期間有外傭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狀況欄位記載」:「陳義福目前須以尿布處理大小便,自我清潔、進食及穿衣等日常生活自理須依賴他人協助方能完成」(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5頁);107年5月2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陳義福因外傷性腦損傷後之水腦症,於107年4月22日入住一般病房,於4月2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於4月28日出院」(見本院卷第373頁);107年8月28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陳義福因全身多處外傷、瀰漫性腦外傷、水腦症,引流手術後、脾臟及脾臟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經手術切除脾臟、左踝關節骨折手術後、左側第5至10肋骨骨折、癲癇發作,最嚴重時長期臥床,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24小時照顧,經長期復健治療後,目前病患雙下肢無力,行走平衡感受損,日常生活功能已可自理(見本院卷第375頁),堪認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15日車禍後至107年4月28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出院前共計468日有受看護之必要,並非虛妄。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符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瀧賠償原告所支出看護費之損害936,000元(計算式:2,000元×468日=936,000元)為有理由。
(6)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7月10月1日始返回公司試行上班,期間均無法工作,並以年薪813,139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等語。查原告就其年薪813,139元一節業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自堪採認。
又原告提出之國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記載:茲證明陳義福先生原任職於本公司,於106年1月15日因車禍事故受重傷致開始留職停薪,迄107年10月1日始返回本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383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89,112元(計算式:813,139元÷12月×
20.5月=1,389,112元)。
(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到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前臂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7歲,於國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年;被告張瀧為國中肄業,原擔任粗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及被告張瀧所為侵害行為、原告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瀧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460,350元(計算式:269,906元+6,358元+29,490元+29,484元+936,000元+1,389,112元+800,000元=3,460,350元)。
4、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14,540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81頁),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再原告自陳被告張瀧已賠償142,492元(見本院卷第302頁),是以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張瀧已賠償原告之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103,318元(計算式:3,460,350元-1,214,540元-142,492元=2,103,318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楊惠嵐與被告張瀧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楊惠嵐所有,然關於系爭車輛之購買、使用情形及車禍發生當時由被告張瀧駕駛之經過,業經證人楊閔傑到院證稱:伊是被告楊惠嵐的哥哥,系爭車輛平常是伊在使用,是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不到一年,向宜蘭的車商以二百多萬元買的,當時會登記在被告楊惠嵐名下是為了省一些保險及貸款的費用,用女生的名字登記會比較便宜,系爭車輛後續的保險及貸款都由伊繳納,楊惠嵐平時未使用系爭車輛。伊與被告張瀧是朋友,事發前認識不到一年,事故發生時由被告張瀧駕駛系爭車輛,是因為當天因為伊和張瀧在樹林有一間茶行邊吃飯喝酒,後面因為伊不勝酒力喝醉了,茶行裡面的人看伊躺在沙發上睡覺,就扶伊上車,後來伊醒的時候就是已經發生車禍的時候。伊住三重。事故當天是被告張瀧第一次駕駛系爭車輛,平常系爭車輛都是伊在駕駛的,伊不知道被告張瀧是否有汽車駕照,被告張瀧有見過被告楊惠嵐,知道被告楊惠嵐是伊的妹妹,但他們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則被告楊惠嵐平時未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亦與被告張瀧不熟識,自難認被告楊惠嵐有何明知張瀧無駕駛執照,而出借車輛予被告張瀧駕駛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是被告楊惠嵐對於被告張瀧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實無從預見而預先防範危險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楊惠嵐有何過失,故被告楊惠嵐對於被告張瀧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行為,除未明知外,亦無預見可能性,因此被告楊惠嵐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惠嵐應與張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張瀧給付2,103,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張瀧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