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原 告 李炳煌
李淑玲李淑芳李信葦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李秋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得單獨或共同起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公同共有人李秋萍追加為原告,自無理由,先為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11萬8300元予原告李炳煌、李淑玲、李淑芳、李信葦(以下簡稱李炳煌等四人)及追加原告李秋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年3月29日具狀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11萬8300元予原告李炳煌等四人及訴外人李秋萍、被告李秋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1頁),揆之前開規定,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芙美之繼承人,李芙美生前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於李芙美過世後,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係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創造買賣之外觀,以新台幣(下同)811萬8300元向李芙美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匯款800萬元予李芙美帳戶後,復轉匯765萬3000元至被告之帳戶,是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價金,係故意對被繼承人李芙美施以詐術,致李芙美之財產權受有侵害,自應對李芙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應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或其價額返還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倘若被告並無侵害被繼承人李芙美財產權之情事,然被告與李芙美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致李芙美之財產權受有侵害,而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繼承李芙美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11萬83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811萬8300元予原告李炳煌等四人及訴外人李秋萍、被告李秋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以:
(一)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李芙美為兩造之母親,李芙美自84年1月起至106年6月過世為止,因身體孱弱而與被告同住,並受被告照顧。期間李芙美因無謀生能力,其生活開銷、醫藥費、營養品費用、殯葬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皆由被告一人所支付,僅李秋萍偶爾前往探視李芙美並給予其生活費,李芙美遂於102年2月7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及李秋萍各繼承2分之1之所有權,且該自書遺囑並於同日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作成認證。詎料,李芙美於103年間反悔該自書遺囑中之承諾,欲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並將該售得之金錢交予原告李炳煌、李信葦,李芙美遂於103年12月31日以811萬83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3日,會款1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予李芙美,另於104年3月27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40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款項匯入李芙美之帳戶。從而,依起訴狀所附之買賣契約、被告貸款紀錄及匯款紀錄可知,被告與李芙美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與李芙美間為假買賣云云,應負舉證之義務,若本件不動產買賣確屬被告詐欺所得,被告又何須向銀行貸款400萬元並匯入李芙美帳戶,況原告未說明被告與李芙美如何涉犯詐欺?如何侵權?是原告起訴本件返還系爭房地係顯無理由。且李芙美匯還予被告帳戶,係因李芙美積欠被告之借款,李芙美親自臨櫃返還予被告,此有李芙美出具之本票做為擔保,又李美芙於生前自由贈與財產予原告李炳煌、李信葦,及返還借款予被告,為其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付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有與李芙美作成假買賣而成立侵權行為,惟依李芙美生前之自書遺囑,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僅被告及李秋萍,原告四人並非權利人,無權要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持分或分配買賣價金予渠等,故本件原告起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明: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1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127頁):
(一)原告四人及被告、訴外人李秋萍均為李芙美之繼承人,李芙美於106年7月11日死亡,李芙美所有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繼承系統表、原證2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證3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4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25頁)
(二)李芙美於102年2月7日親自自書遺囑,同意將系爭房地由被告與江李秋萍各繼承二分之一,並經公證人認證,有被證1之認證書、自書遺囑可按(見本院卷第57-59頁)。
(三)李芙美之帳戶於104年1月23日存入150萬元、同年2月13日存入100萬元,同年3月3日存入150萬元,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匯款於李芙美帳戶400萬元,有被告提出李芙美之存摺明細、被告之存摺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61-75頁)。
(四)原告提出原證5李芙美於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明細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6-28頁)。
(五)李芙美之帳戶於104年1月30日提出50萬元、104年2月2日提出18萬3000元、104年2月17日提出95萬元、104年3月2日提出42萬元、104年3月11日轉出1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4月2日轉出7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4月7日轉出1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104年4月10日提出100萬元、104年4月17日提出40萬元、104年4月20日提出90萬元,有李芙美存摺明細可按(本院卷第26-27頁)。
(六)原證6、7之資金往來為真正。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詐騙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芙美就系爭房地成立虛偽買賣,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將系爭房地或其價額返還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仍為系爭房地權利人?被告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1.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二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詐害被繼承人李芙美,自應就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2.原告以被告詐騙被繼承人李芙美於104年12月3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4年3月27日匯入800萬元予李芙美之帳號,隨即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自美芙帳戶匯入被告帳戶達765萬3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前開資金往來事項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繼承人李芙美於102年1月9日因兒子爭產之問題而起紛爭,於102年2月27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李美芙並無失智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李芙美再於102年2月7日自書遺囑載明系爭房地由被告及訴外人李秋萍各繼承二分之一,並由公證人黃昭宗見證在卷,有被告提出之自書遺囑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61頁),準此,被繼承人李芙美早在102年2月7日即有意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及訴外人李秋萍繼承等情,應可認定。
(2)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李美芙自84年1月起至106年7月11日過世前,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擔照顧李美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李芙美與被告同住期間,於102年2月7日委任被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並自105年5月23日復授權委託被告至銀行、郵局領取現金支付李芙美之醫藥費等事宜,並經公證人黃昭宗見證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授權委託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3)綜上各情,李芙美於生前早已有意願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並多次委任被告代為處理李芙美之銀行、郵局取存取款、領取現金支付醫藥費等相關事宜,準此,難認被告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以詐騙李芙美而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再者,李芙美於106年7月11日過世前,均無失智之情事,李芙美與被告間之資金流動,僅能證明李芙美同意將帳戶金往來交由被告存款或取款,自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李芙美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23日起至104年3月27日共匯款800萬元於李芙美,再分別自李芙美帳戶共計提款765萬30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被告製造假金流之方式,足認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繼承人李美芙自84年1月起至106年7月11日過世前,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擔照顧李芙美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李芙美與被告同住期間,長達22年期間,二人母女關係密切,李芙美於106年7月11日過世前並無失智之情事,因此,李芙美於105年5月23日尚另出具委任書,同意將資金存取款事項交由被告處理,李符美或向被告借款,之後再還款予被告,非無可能,並有被告提出由李芙美簽發之本票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況匯款之原因有多端,有可能基於借貸、贈與、支付買賣價金、還款等多項原因,顯難僅以資金之流動,遽認為被告製造假金流之事實,況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金額僅4筆,然被告至李芙美提領765萬3000元轉匯至被告帳戶金額,多達10筆,且每次提領金額不等,提領時間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長達3個月,且被告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仍向銀行貸款取得400萬元,果被告製造假金流,實無須另向銀行貸款,尚需另外支付利息,以上開資金流動之事實,難以認定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2.原告主張李芙美有租金收入加計老年津貼共3萬1628元可供收入支出,毋需向被告借貸云云。然上開費用是否足以支付李芙美之生活費用或醫藥費用或其他支出,顯與李芙美是否需向被告借貸款項等事實無關,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備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11萬8300元予原告李炳煌等四人及訴外人李秋萍、被告李秋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