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96號原 告 鄭淑燕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被 告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許兆濂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之配偶林文洋係被告之弟弟,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30日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5、之6、之7、之8等四間房屋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住同一棟大樓,於106年6月9日凌晨0時20分至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被告當時滿身酒味帶著酒意嚇令原告之配偶林文洋馬上交出父親林章洲之身分證給被告,否則原告及配偶、子等三人不准上樓返家等語,但原告之配偶林文洋回稱現已凌晨,大家都很累,以後再說等語,被告無法接受即施以暴力,致原告及配偶、子等三人受有右手臂瘀青、臉部鼻樑右側挫傷及右眼紅腫瘀青、嘴唇流血及腹部受傷等傷害,被告又不讓原告、配偶林文洋與子搭電梯返家,衝進電梯以身體阻擋並施以暴力,原告及配偶、子等三人要求被告不要阻擋,被告不聽,於是原告及配偶、子等三人遂走出電梯,準備爬樓梯上樓返家,被告又前來阻擋,妨害原告及配偶、子等三人之行動自由達約5分鐘。之後原告及配偶、子等三人上四樓回屋內後,被告仍不斷在原告住家門口按門鈴及撞敲門騷擾,嗣經警員到場處理,被告方停止。被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贈與契約,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惟系爭房地有3戶已遭被告變賣得款約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另一戶6樓之8,則由被告贈與其妻女,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暫先請求被告返環系爭房地價額1000萬元(實際請求之金額待日後鑑定及被告提出買賣契約後再為具體請求)。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系爭房地原即被告之父林章洲(已歿)生前提供土地與建商

合建,本於地主身分所分得之房地,嗣林章洲基於家產分析之意思,將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地,分配給兒女,因原告配偶林文洋大專就讀建築、地政相關科系,對不動產登記事項較為熟稔,故林章洲委託其辦理合建分屋及房地分配相關事宜。又林章洲除本於地主身分分配合建房屋外,另因仲介地主與建商成立合建契約,建商給予林章洲仲介費,又多給林章洲四間房地即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本欲登記給被告,豈料林文洋竟將本應分配給被告之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並利用與建商接觸之優勢,將較佳的車位分配給自己,較差的車位分配給手足,被告發現受分配之房地短少,告知父親林章洲,林章洲知道後十分震怒,即指示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給被告,僅係因地政機關無法受理以「返還」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方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本為林章洲分配予被告之房地,實際贈與契約存在於林章洲與被告間,原告本應將系爭房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給林章洲,再由林章洲依其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移轉系爭房地給被告,然若照此手續不免過於迂迴,並需支出不必要之花費,是以林章洲指示原告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給被告,藉此移轉登記行為,同時履行原告對於林章洲所負返還義務,及林章洲對於被告所負贈與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僅是原告代替被告之父林章洲履行給付義務,並非真有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之意思;況被告自始即知系爭房地為父親林章洲要贈與給自己,怎可能又跟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據此,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

2原告與被告間僅三等姻親關係,原告一家又聲稱與被告長期

不睦,在此情形下原告願將剛得到不久的房地,全部不留一間地贈與被告,實與常理不符。被告一開始即知自己是系爭房地之受分配者,可從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時,被告即繳納房屋稅可知。當時林章洲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遲遲不肯辦理,被告為求能順利進行,甘願繳納全部費用,連同應為贈與方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皆一併繳納,再再顯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受分配者,原告僅是受林章洲指示代其履行交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三間所得之價款1000萬元,惟被告自房屋賣出後,已將所得款項用以奉養父母,花費殆盡,被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之責任。

3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所提協議書並非正式簽

約之文書,與被證17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格式不同,又未蓋建設公司之大印及負責人之私章,無法證明原告有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且原告迄未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證明。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因被告對原告、原告之配偶、子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贈與契約,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存在,故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該事實存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經查:原告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以系爭房屋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之證據,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87年度公字第252376號公證書為證。觀諸該公證書之內容可知,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均委託證人黃鴻音為代理人,經本院傳訊黃鴻音到場,黃鴻音證稱:(問:原證17公證書當時是你代理兩造去辦理公證的嗎?提示)是。(問:當時辦理的過程?為何找你當代理人?)當時被告林文祥請託我將這個房子辦理過戶為他的名字。(問:為何你是雙方代理人?)當時房屋移轉都需要法院公證的必要制式手續,所以是雙方授權代理。(問:你有無與鄭淑燕接洽?)公證的所需要的過戶文件、授權書等文件是寫好後拿給林文祥,由林文祥轉給鄭淑燕,請鄭淑燕簽名蓋章。(問:寫好是指?)公證書、授權文件由我電腦打好,拿到法院給公證人公證。(問:公證書受贈人、贈與人、雙方代理人的基本資料、贈與標的都是由你用電腦打的?)是。(問:授權書也是你用電腦打的?提示)這是制式影本,請鄭淑燕在上面簽名。(問:你有無看到鄭淑燕親自簽名?)我沒印象。(問:林文祥拿回去給鄭淑燕簽,有無包括這份授權書?)含。(問: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蓋有鄭淑燕的章,這是何時蓋的?提示)這是我資料打好之後交給林文祥,請他轉給鄭淑燕蓋章,上面的圈圈應該是我當時用鉛筆圈起來的。(問:雙方間有無贈與之意?)當時林文祥先生跟我說的是返還。(問:既然是返還,為何辦理的是贈與?)當時時空背景房屋的登記原因只有買賣、贈與,不像現在可以用調解返還,因為不是買賣,只能以贈與做返還。(問:依你方才所述林文祥表示是返還,為何不在公證書的附件上表示返還?)當時房屋登記的原因只有買賣、贈與,這是制式標準流程,沒有特別載明返還原因。(問:當時為何不在公證書附件上載明原因?)這是制式方式,沒有想到做這樣行為,也不曉得公證書上可否加註這些字樣。(問:你辦理公證事件中,後來有無跟鄭淑燕確認雙方移轉房屋之真意?)沒有。(問:你有無與原告本人接洽過?)我不記得。(問:當時林文祥為何找你辦理移轉登記?)林文祥說那四間房子是他的,要求他弟妹返還,所以請託我辦理房子過回來的手續等語(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言可知,黃鴻音因聽到被告稱「系爭房屋是他的,要求他弟妹返還」,遂依照被告之委託為其辦理房子返還之移轉登記,因當時只有以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故黃鴻音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係由黃鴻音製作,交由被告轉交原告簽名蓋章,再由被告交付黃鴻音,由黃鴻音為雙方之代理人,向公證處辦理公證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此與雙方當事人間先有贈與之合意,請求公證人就有贈與之事實公證自有不同,故不能憑該公證書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次查,原告又提出建商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原證10)為證,欲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向建商購買。

惟查,實務上常見出賣人開立發票向買受人請款,惟買受人遲未付款之情形,故建商雖有開立發票予原告,並不能證明原告必有提出買賣價金予建商,況建商基於合建契約,房屋與土地互易,亦有開立發票予地主,而地主並未提出買賣價金之情形,是原告不能僅憑提出發票作為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原告尚須提出購屋資金來源證明,惟原告迄未提出,自難信其所言屬實。原告雖又提出協議書為證(原證18),惟該協議書之格式與建商出售予非地主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17)不同,且原告僅提出協議書之第一頁,第一頁又未蓋建商冠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馬玉山之私章,自難僅憑該一頁之協議書認定原告與建商成立買賣契約。

四、反觀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秀音證稱:(問:父親林章洲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一事,是否知情?)知道。(問:何時之事?)土地是我爸爸跟伯父共有,我爸爸再找冠德建商合建,差不多是二十年前,約87年。(問:土地是哪裡的?)中和景平路。(問:房子蓋了之後,門牌多少?)我沒住那裡,是景平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問:父親分到幾間?)爸爸從冠德基於仲介費拿到四間即系爭房屋。(問:依合建契約你爸爸分到幾間?)地主分到1到6樓,地主有我爸爸跟伯父,伯父也有分到,林文祥是1、2樓店面,鄭淑燕的先生分到3、4、5、6樓,最旁邊小小的房子分給我跟妹妹。我爸爸還分給媳婦,怕給女兒的太多,所以把女兒的份一半分給媳婦。(問:媳婦是指鄭淑燕嗎?)對,還有林文祥的太太林馮瀚文。(問:當時系爭房屋四間為何先登記給鄭淑燕?)因為爸爸是基於仲介費分到,不想讓伯父知道,所以找了外姓人鄭淑燕,當初有講好是借名,以後房子蓋好之後要還給林文祥,這樣財產的分配才平均。(問:平均所指為何?)分房子都是鄭淑燕的先生林文洋分的,因為爸爸說林文洋讀建築系比較會分房子,林文洋就出了主意,少給女兒,把女兒的份分給二個媳婦。平均就是二個男生平均,指林文洋、林文祥分到的房屋價值要平均,不是以幾間來看。(問:林文祥、林文洋房屋價值各多少?)林文洋、林文祥及二個媳婦、林章洲共五人都同意的,在房子未蓋之前就分好了。(問:你有在現場聽到他們怎麼說的?)沒有,是事後房子蓋好了,我聽我爸爸講的,我問我爸爸怎麼分給我這麼爛的地方,他們都在前面、這麼好這麼多間,我爸爸說不知道,都是林文洋分的。(問:你何時聽你爸爸講的?)房子蓋好之後,在蓋的時候就已經要登記了,建築商劃好藍圖時就已經說好這幾間是誰的了。(問:鄭淑燕為何又以贈與原因移轉給林文祥?)爸爸說這四間房子先掛鄭淑燕名字,以後房子蓋好之後要登記還給林文祥,這樣分才公平的,林文洋在旁邊也說對對對,這件事情他們五人(指林文祥、林馮瀚文、林文洋、鄭淑燕、林章洲)都知道,爸爸事後也有告訴媽媽。(問:你為何知道他們說要還給林文祥?)我爸爸事後有跟媽媽及我說,媽媽就把爸爸罵一頓,因為我媽說亂分,把女兒分那麼少,兒子、媳婦也分,哪有人分給媳婦的。(請詳述林章洲知道鄭淑燕拿到四間房屋後,如何請鄭淑燕返還給林文祥?)一開始他們五人就講好了,房子蓋好之後鄭淑燕要把房子還給林文祥,他們五人都知道的,爸爸有告訴媽媽,我也知道這件事,房子蓋好之後過了一年都不還,但房子的稅金包含房屋、地價稅都是林文祥繳的,林文祥都有留這些繳稅證明,本來就說好以後房子要還給林文祥,所以鄭淑燕都沒有去繳稅,雖然房屋的名字是鄭淑燕的。(問:林章洲如何要求鄭淑燕返還系爭房屋給林文祥?)林章洲叫我跟媽媽去樓下要房子,鄭淑燕不願意,鄭淑燕說是爸爸要給他的,林文洋在旁邊說還給他啦,說是當初講好的,所以後來以贈與方式,才有贈與稅,贈與稅是林文祥繳的,過戶全部的錢也都是林文祥繳的。這四間房子本來就不是鄭淑燕的,何來贈與,我們全家都知道,是爸爸掛鄭淑燕的名字,林文洋也同意,知道是要還給大哥的等語(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林秀音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係林章洲仲介建商與地主成立合建契約,由建商給予系爭房地作為仲介費,林章洲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林章洲指示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故原告依照林章洲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自始即非原告出資購買,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何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本即認為系爭房地係林章洲所贈與,當不會與原告有贈與之意思合致,故兩造間並無贈與之契約成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

五、綜上,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