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11號原 告 陳進益被 告 黃至君
林璟蕙黃稚真陳世烽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璟蕙、黃稚真、陳世烽簽發予被告黃至君之如本院10
5 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被告林璟蕙、黃稚真共同偽造,而被告黃至君明知偽造卻加以行使,被告陳世烽礙於與被告黃稚真係母子,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得悉詳情,爰代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債權人,而被告陳世烽怠於行使權利,其遂代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固據其提出與被告陳世烽間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為憑,可知其主張乃被告陳世烽之債權人,所代位者乃被告陳世烽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權利,然被告陳世烽業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被告黃至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77
4 號案件審理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核閱無訛,是被告陳世烽並無原告主張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其既已提起前開確認之訴,原告已無代位被告陳世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權利。又原告並非被告林璟蕙、黃稚真之債權人,其本無權利代位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原告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