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告 辛文祥
佟曉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啓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時登記名稱為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中變更登記名稱為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55 頁至第
158 頁),惟其法人格並無變更,且其法定代理人亦無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辛文祥為美國臨床藥學博士,係美國Wellcare公司及Je
-t公司之負責人及研發室主任,且係原告之創立人,被告佟曉雯係其配偶。自民國94年間起,被告辛文祥提供美國Wellcare公司及Jet 公司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美國FDA)認證之資料及美國Wellcare公司各項產品之說明及成份,原告乃於98年起陸續向被告辛文祥採購所調配之威力纖及美麗纖系列產品,而被告辛文祥一再表明該產品係天然植物成分,並無合成物或藥物。詎經司法機關於102 年10月間查知威力纖系列食品,含有Cetilistat(下稱C 成分),該成分具有pancreatic lipase 脂肪酶抑制之藥理作用及體內活性作用,而美麗纖系列食品,含有Sibutramine (下稱S 成分)、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下稱N 成分)、Benzylpiperazine(下稱B 成分)、Lorcaserin(下稱L 成分),上揭C 成分、S 成分、N 成分、B 成分、L 成分均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認為應以藥品列管,被告辛文祥竟以原告及與原告合作之訴外人博思特有限公司(下稱博思特公司)名義,自美國、加拿大、中國大陸等地輸入「P57 粉」以及紅麴粉等原料共計9,60
5 公斤,被告辛文祥先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永珈報關行有限公司、美爾有限公司將原料運往被告佟曉雯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倉庫(下稱蘆竹倉庫)存放,被告辛文祥接獲原告之訂購單,乃將混有上述成分之原料或已混好「P57 粉」及紅麴粉之「威力纖」膠囊8 萬粒,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26 萬4,000 元,及含有S成分、N 成分、B 成分、L 成分之美麗纖89萬1,966 粒,金額共計596 萬3,085 元,交原告再送交不知情之東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阪公司)代工製造成膠囊裸粒及粉末包,或交由不知情之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倫公司)製作錠劑,威力纖膠囊及錠劑共計1,639 萬9,047 粒、粉包共計159 萬3,000 包,美麗纖產品69萬6,466 粒。原告向被告辛文祥購入價款,匯入被告佟曉雯之帳戶中。原告轉售予訴外人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茵荋公司)、浦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森公司)、瀚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森公司)及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零捌伍柒公司)之上揭威力纖系列產品,膠囊及錠劑共計139 萬2,
369 粒、粉包共計152 萬4,979 包,金額共計7,181 萬8,19
9 元,美麗纖系列產品79萬6,756 粒,金額共計1,135 萬7,
463 元。㈡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原料及膠囊含有C 成分、S 成分、N 成
分、B 成分、L 成分,致倉庫之產品及原料遭扣押及退貨,合作廠商菁茵荋公司、瀚森公司及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亦因該案造成消費者大量退貨,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菁茵荋公司向原告求償2,524萬216元:
菁茵荋公司於98年間至102 年間向原告陸續購入由被告辛文祥所提供並調配原料生產之美麗纖產品與威力纖產品,以自有之品牌「菁茵荋GENEGERBS 」之名稱進行販售。因被告辛文祥均宣稱上開產品係美國FDA 認證之Wellcare大藥廠研發、監製,且原料含有仙人掌粉、紅麴等天然成份,原告將產品標示內容提供予菁茵荋公司,然因上開產品遭檢調單位查出含有C 成分、S 成分、N 成分、B 成分等成分,應以藥品列管,致使消費者紛紛退貨,菁茵荋公司向原告主張受有已交付之貨款共1,314 萬7,668 元之損害,已銷售之部分,亦遭消費者或通路商退回,受有70萬6,848 元之損害;另威力纖產品,遭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查扣144 瓶成品及散裝9,63
1 顆,初步估算,如換算成每30顆1 瓶之產品,每瓶售價2,
980 元,可供製作成465 瓶,此部分均無法再對外販售,菁茵荋公司因此受有138 萬5,700 元所失利益之損害(2,980元×465 瓶=1,385,700元)。且菁茵荋公司因該事件致使消費者對其失去信心,營業收入因此大幅下降,不堪虧損而告解散,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 萬元,共計向原告求償2,524 萬216 元。
⒉瀚森公司向原告求償2,936萬6,217元:
浦森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原告將被告辛文祥所提供膠囊或其調配原料生產之「7Slim 即溶包」食品,提供予浦森公司透過臺灣之電視台及網路、型錄購物為通路銷售。因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中保證合約商品之品質絕無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其他衛生上之危險,否則同意無條件負擔賠償責任,並保證所有產品皆符合相關法令要求。而前開銷售合約書又於102 年7 月22日經浦森公司、原告、瀚森公司等三方簽訂協議書,將浦森公司關於前開銷售合約日之所有權利、義務均概括由瀚森公司受讓。嗣因上開產品遭檢調單位查出含有C 成分、S 成分、N 成分、B 成分等成份,應以藥品列管,原告當時負責人黃振康、林明融、葉枚耕等人及瀚森公司負責人陸奕中皆被起訴。且原告所交付予瀚森公司透過東森得易購、森森百貨等電視購物通路銷售之食品,陸續遭消費者大量退貨,瀚森公司因而向原告求償貨款1,030 萬9,022 元及產品包裝、貨運費用、紙盒印刷費用、廣告費用、賠償東森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費用、檢驗費用等計1,860 萬7,195 元,共計向原告求償2,936 萬6,217元。
⒊富邦公司向原告求償673萬3,380元:
富邦公司與原告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原告將被告辛文祥所提供並調配原料生產之「連惠心形象代言-7Slim窈窕輕盈組」產品,提供予富邦公司之虛擬通路銷售。因原告於合約書中保證合約商品之品質均合乎國家各項消費安全之規定及政府頒布之法令規章,並負擔任何偽造不實之責任,且對商品進行至少12個月以上售後服務及維修貴任,如有瑕疵則全數回收。嗣因上開產品遭檢調單位查出含有C 成分、S 成分、N 成分、B 成分等成份,應以藥品列管,且遭新聞媒體報導,導致於富邦公司之虛擬通路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申請辦理退貨,富邦公司因而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因退貨致生之款項,經扣除富邦公司積欠原告102 年9 月之帳款307 萬5,777 元後,再向原告請求給付365 萬7,603 元,共計向原告求償673 萬3,380 元。
⒋另零捌伍柒公司退貨935 萬6,975 元,原告因而支出檢驗費
82萬9,849 元,及因被告攙偽,而遭司法調查,支出律師費
16 2萬9,480 元,澄清登報費92萬4,000 元,合計1,293 萬1,104元。
㈢被告辛文祥明知其販售予原告之威力纖及美麗纖系列產品,
含有C 成分、S 成分、N 成分、B 成分等,該等成分均屬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以藥品列管,否則即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被告辛文祥卻向原告隱瞞上開事實,以詐騙之方式售予原告,並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佟曉雯之帳戶中,被告佟曉雯並提供其名下蘆竹倉庫給被告辛文祥囤積原料及混料使用,其等行為實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使原告支付購買貨物之款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辛文祥明知其販售予原告之威力纖及美麗纖系列產品,含有C 成分、
S 成分、N 成分、B 成分等成分,該等成分均屬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以藥品列管,否則即違反藥事法之規定,卻向原告隱瞞上開事實,故意不告知瑕疵,以詐騙之方式售予原告,且被告辛文祥一再表明其交付予原告之產品係天然植物成分,並無合成物或藥物,卻被檢驗出含有合成之藥物成分,顯見其交付之原料及產品不符合買賣契約債之本旨而具有瑕疵,更不符合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主張解除契約,如認原告不得解約,則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上開行為亦屬不完全給付,且給付已無實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即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交付瑕疵買賣物及不完全
給付受有損害,遭合作廠商求償金額共計7,407 萬917 元(計算式:25,240,216+29,366,217+6,733,380+12,731,104=74,070,917 ),本件原告僅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萬元。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雖於102 年底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搜索原告及菁茵荋公司,隨後簽分偵辦,然因偵查不公開,原告並不清楚究係何產品含有禁藥之成分,亦不清楚檢方於偵查中所指是否為事實,直至原告於收受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684 號等起訴書,起訴原告及原告之負責人等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原告始確定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原料含有多種西藥之成分,致原告遭起訴,並遭下游廠商民事求償,故應以
103 年7 月15日起訴時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未罹於時效。關於買賣之除斥期間,因本件瑕疵係隱藏式瑕疵,無法於當時提出,關於惡意添加藥物之情事,乃被告惡意不告知之情形,故無6 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原告於
5 年以內為解除意思表示即符合法規之要求。⒉本件美麗纖及威力纖之原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且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事:
⑴原告於94年10月成立,初期由被告辛文祥擔任董事長乙職,
同時負責引進美國Wellcare公司生產之各類保健食品,原告負責銷售相關產品。被告辛文祥於96年時辭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職,回美國專注自己公司(Wellcare公司)之業務,此階段被告辛文祥開始轉為原告及其他公司之上游供貨商。被告辛文祥於97年春向原告推薦Welow Capsule (代號:SOS-
101 )及Lospen Capsule(代號:SOS-102 )2 支產品,宣稱該2 支產品原料皆係天然草本萃取,Welow 主要成份為酪蛋白、大豆、綠茶、海藻、葡萄柚及仙人掌;Lospen主要成份為分離大豆蛋白、霸王樹、糙米、仙人掌及紅麴。當時除提供若干試用品外,並提供該2 支產品之合格證明書,並提供Wellcare之GMP 食品廠登記證、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
A )核發之證書、Wellcare公司印製之仙人掌介紹書籍予原告。原告上網搜尋仙人掌和紅麴關於脂肪及醣質代謝調節之文獻,確認產品可以達到被告辛文祥所宣稱之作用機制。原告同時將試用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西藥、重金屬及減肥藥,確認檢驗合格後,才向菁茵荋公司及其他經銷商推薦該2 支產品。客戶在上市銷售前,原告或客戶會將成品送至SGS 檢驗,依衛福部公告之項目:西藥、重金屬、減肥藥、塑化劑、順丁烯二酸等,檢驗合格後才上市銷售,且因被告辛文祥所添加之C成分、S 成分、N 成分、B 成分、L 成分,均係市場上罕見之藥物,不在衛福部所公告之檢驗項目內,致檢驗機關亦無從檢驗,而未能發現被告於原料中添加藥物,並無被告辛文祥所稱原告有與有過失之貴任甚明。
⑵被告辛文祥提供之原料所製成之美麗纖等產品,遭驗檢驗出
含有S 成分、N 成分、B 成分、L 成分等多種成分,最早之時點確係衛服部食藥署103 年5 月5 日FDA 研字第1030005180號函文(下稱103 年5 月5 日函文)所檢附之檢驗報告,然被告出售之原料,竟含有多種不法成分,從未告知,頗出人意料之外。因被告從未出面說明,為求正確,原告就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以105 年11月2 日及106 年4 月6 日之刑事補充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要求衛福部於刑事案件中再予釐清。
⑶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5 月5 日函文所附檢驗報告檢出N 成分
之檢品,係由被告辛文祥於99年7 月以膠囊形式交付原告包裝出口;檢出B 成分之檢品,係被告辛文祥於100 年2 月以膠囊形式交付原告包裝販售給客戶;檢出S 成分之檢品,係被告辛文祥於100 年2 月以膠囊形式交付原告包裝販售給客戶;檢出L 成分之檢品,係被告辛文祥於100 年3 月以膠囊形式交付原告包裝販售給客戶。被告辛文祥既係以包裝完好之膠囊交貨,原告自無可能破壞膠囊另外添加其他物品,足證上列驗出含N 、B 、S 、L 成分之食品,確係被告辛文祥所交付。至於威力纖系列,最初被告辛文祥於99年3 月30日以前均以完成充填之裸粒膠囊交付。嗣因客戶要求使用印製商標之膠囊,自99年3 月30日被告辛文祥即以攪拌完成之50公斤粉狀原好交付,原告當日即送交東阪公司充填膠囊以便快速出貨。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12月27日FDA 研字第1024016445號函文檢出C 成分之檢品,係由被告辛文祥於100 年9月21日將預先攪拌完成之粉狀原料25公斤(預計可生產5 萬粒膠囊)交付原告員工,原告員工當日即委託東阪公司充填膠囊生產出4 萬8,610 粒膠囊詳如東阪公司出貨單,足證原告係以被告辛文祥所交付預先攪拌完成之粉狀原料原樣充填,未添加任何其他物品。後因訂購原料數量較多,被告辛文祥無暇處理攪拌業務,遂於101 年6 月22日將212.5 公斤白色粉末(仙人掌)、50公斤紅色粉末(紅麴)原料送至東阪公司混合後充填膠囊詳如委託代工單之原料成分明細。102年12月27日FDA 研字第1024016902號函文檢出C 成分之檢品及102 年12月27日FDA 研字第1024016445號函檢出C 成分之檢品均來自於此批原料,關於C 成分原告全部員工在媒體報導之前連此名稱都未曾聽聞,也不知此成分之詳情及來源,如何有可能添加此成分。
⒊原告因被告辛文祥所交付之原料及膠囊含有市場上罕見C 成
分、S 成分、N 成分、B 成分、L 成分,致倉庫之產品及原料遭扣押及退貨,合作廠商菁茵荋公司、瀚森公司及富邦公司亦因該案造成消費者大量退貨,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菁茵荋公司向原告求償2,524 萬216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1 號雖僅判決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應連帶給付菁茵荋公司58萬8,471元,惟原告已提起上訴,而菁茵荋公司亦已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金額為127 萬4,092 元,且菁茵荋公司尚可擴張上訴聲明,目前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審理中,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僅58萬8,471 元甚明。
⒋被告於102 年間知悉司法機關開始調查被告所提供原告之產
品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後,被告隨即出境,至今尚未回國,顯係因其等明知所提供予原告之原料含有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物成分,恐遭司法機關論罪及遭原告提起民事求償,因而逃匿無蹤,以規避責任,被告佟曉雯稱其僅係單純出借部分房屋予辛文祥使用並被動接受辛文祥指示原告匯付買賣價金作為生活費,而無不法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辛文祥部分:
⒈被告辛文祥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就威力纖系列產品,原告早於102 年間已遭查驗出產品中含有西藥成分;另就美麗纖系列產品,原告更早於101 年間已遭查驗出產品中含有西藥成分,原告並於菁茵荋公司向其求償之案件辯稱其於美麗纖產品遭臺北地檢署查扣後,與菁茵荋公司協商由原告另生產媚力纖產品予菁茵荋公司,且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林明融於102 年10月22日收受訴外人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下稱華友公司)之電子郵件,郵件內容略為威力纖產品遭驗出含有C 成分,可證原告於101 、102 年間已陸續知悉威力纖及美麗纖產品含有西藥成分,然原告卻遲至
105 年5 月10日方對被告起訴,故而無論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以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
⑵原告無法證明其所製造之威力纖系列產品及美麗纖系列產品所含之西藥成分係購自被告:
①被告辛文祥固登記為原告之股東,然並未實際出資,亦未任
職於原告,因而從未受領過原告發放之股利或薪資,遲至威力纖系列產品於102 年間遭查驗出產品中含有西藥成分後,原告為將所有責任推卸予被告辛文祥,竟於103 年間突然發放股利予被告辛文祥,似欲藉此營造被告辛文祥與原告之經營密切相關之假象。
②原告與被告辛文祥之間實僅存在單純之原料採購關係,原告
於採購原料後欲製成何種產品(含欲以食品或藥品之名販售)、欲如何命名與包裝、欲交由何人經銷、售價為何等製造與銷售過程,均不會與被告辛文祥討論,亦無需得被告辛文祥告同意;再者,原告向被告辛文祥採購原料後,復將所有原料分別交付東阪公司及昱倫公司混料並填充製成膠囊或錠劑,是以東阪公司及昱倫公司混料並填充成膠囊及錠劑之威力纖與美麗纖系列產品,其內究竟含有多少成分、是否含有非購自被告辛文祥之其他原料,原告並未證明,然被告辛文祥放置於被告佟曉雯名下蘆竹倉庫內之原料亦同遭檢察官扣押在案,卻未遭檢驗含西藥成分,足證含西藥成分之威力纖與美麗纖系列產品,其原料並非全部購自被告辛文祥。又依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684 號等起訴書第22頁第15項及第24頁第20項所載,威力纖系列產品中之「7 SLIM」與「威力纖PLUS」,前者之原料包括「抹茶粉」,後者之原料包括「丁香」,然「抹茶粉」與「丁香」均非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原料,足證原告主張威力纖系列產品之原料全部來自被告云云,顯有不實。
③原告持有菁茵荋公司20% 股權,原告總經理葉枚耕更擔任菁
茵荋公司之研發長,菁茵荋公司所販售之威力纖與美麗纖系列產品均購自原告。又菁茵荋公司於102 年間曾對外公布其所販售之威力纖產品將向中國申請「藥證」,原告身為菁茵荋公司之股東及產品製造商,原告之總經理葉枚耕更兼任菁茵荋公司之研發長,原告必定於斯時亦已知悉威力纖產品並非「食品」而係「藥品」,既屬藥品即必定含有西藥成分,至於該西藥成分究竟購自何處雖為被告所不知,然原告既於刑案爆發前已知悉威力纖產品含有西藥成分,焉能再稱其係受被告所騙方購入含西藥成分之原料。
④退步言之,縱認威力纖與美麗纖系列產品之全部原料均購自
被告(此為假設前提),然臺北地院刑事庭就美麗纖系列產品含有西藥成分乙節,曾以103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認定: 「檢察官所以認為美麗纖產品含有『S 成分、B 成分、N 成分』之依據,無非係基於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5 月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然該檢驗報告之檢體,係源於103 年1 月29日由證人顏銘星(東阪公司品管部員工)自行交付予檢察署,並非自被告百利生公司(原名為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下游通路商處依搜索扣押程序取得,業經證人顏銘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而該檢體樣本既係由東阪公司品管員工顏銘星自行檢陳檢察官,於送驗前並未經被告百利生公司或相關當事人如曾心怡等代表人在場予以確認,則衡以東阪公司本為藥錠加工廠商,除受案外人云丰公司委託外,亦有自行生產或代工製造其他保健食品,是其所自行提出之美麗纖系列產品檢體,即不能排除為其他公司所有或受到其他原料汙染之可能」,可證粉末原料於加工製成膠囊或錠劑之過程中,可能因加工廠商未徹底清除其他含西藥產品所殘留之原料而受汙染,因而會驗出亦含西藥成分,故而威力纖與美麗纖系列產品縱遭驗出含西藥成分,亦無法證明該成分係被告所交付。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萬元並無理由:
被告辛文祥並未販售含西藥成分之原料予原告且未詐騙原告已如前述,故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被告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此為假設前提),然菁茵荋公司固曾向原告求償2,524 萬216 元,然經法院審理後僅判決原告須賠償菁茵荋公司58萬8,471 元;瀚森公司固曾向原告求償2,93
6 萬6,217 元,惟尚未經法院判決,故原告是否須對瀚森公司負賠償責任暨數額若干均尚無定論,自不得逕請求被告賠償瀚森公司之上開求償數額;富邦公司固曾向原告求償673萬3,380 元,且富邦公司與原告嗣以292 萬6,082 元達成訴訟外和解,然原告願以292 萬6,082 元與富邦公司達成和解或有其他商業利益之考量,並非富邦公司對原告果有292 萬6,082 元之確定債權存在,參酌菁茵荋公司與原告間之訴訟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菁茵荋公司僅就起訴金額之2.3%左右獲致勝訴判決,足證原告公司給付富邦公司之和解金並非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損害;零捌伍柒公司之退貨費用及原告之檢驗費、律師費、登報費是否合計共1,273 萬1,
104 元(起訴狀誤載為1,293 萬1,104 元,然原告於該項所載全部費用之總數額亦應為1,274 萬304 元而非起訴狀所載之1,273 萬1,104 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供查核,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縱認被告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此為假設前提),然原告向被告採購原料後欲製成食品對外販售,本應就原料或成品均加以檢驗以免產品上市後發生食安問題,原告身為威力纖與美麗纖系列產品之製造商,竟疏未就原料及成品均加以檢驗,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誠屬與有過失,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⒉被告辛文祥毋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陸續於101 及102 年間遭查獲美麗纖及威力纖系列產品含有西藥成分,卻怠於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應視為並無瑕疵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未怠於通知原告(此為假設前提),原告亦未在通知後6 個月內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解除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又被告辛文祥並未向原告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蓋被告辛文祥從不認為自己採購之原料含有西藥成分,原告亦從未質疑,故而被告辛文祥無須向原告保證品質,亦無庸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應就被告辛文祥曾保證品質(為何及何時、何地、向何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此節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一方面援引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竟又同時援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容有矛盾,蓋第360 條之構成要件乃「不解除契約」,並無與第359 條規定同時主張之餘地。
⒊被告辛文祥毋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被告辛文祥一則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並無交付含西藥成分之買賣標的予原告,已如前述,二則原告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於法顯有未合,三則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缺乏依據亦如前述,故被告實無庸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賠償責任。又原告非但未舉證被告何時開始陷於民法第254 條規定所稱之「遲延給付」,更未舉證其於何時曾依上開規定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更未提出其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之證明,則不論美麗纖產品與威力纖產品中是否果含有西藥成分,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又民法第260 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原告並未合法行使民法第254 條之解除權,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退步言之,原告向被告採購原料後欲製成食品對外販售,本應就原料或成品均加以檢驗以免產品上市後發生食安問題,原告身為威力纖與美麗纖系列產品之製造商,竟疏未就被告辛文祥交付之原料及其委託第三人加工製造之成品均加以檢驗,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誠屬與有過失,被告辛文祥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被告佟曉雯部分:
⒈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理由同上,且被告佟曉雯僅一
介家庭主婦,從未參與被告辛文祥與原告間之買賣行為,亦不過問被告辛文祥之生意,被告佟曉雯名下之蘆竹倉庫除出借被告辛文祥置放其所購入之商品(不限販售予原告之原料)外,亦放置自己之許多雜物,亦即蘆竹倉庫並非專門作為被告辛文祥置放威力纖與美麗纖系列產品之原料之倉庫用,更非原告指稱之侵權行為地,蓋縱使被告辛文祥購入之原料含有西藥成分(此為假設前提),其單純放置原料之行為,焉會產生侵權之效果。至於被告辛文祥向原告指定被告佟曉雯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帳戶,係因該帳戶為被告佟曉雯之生活費帳戶,被告佟曉雯既為家庭主婦而無收入來源,本就僅能依靠被告辛文祥給付生活費,至於生活費之來源即該銀行帳戶內之匯款來源為何,被告佟曉雯概不過問,被告佟曉雯既然僅是單純出借蘆竹倉庫部分予被告辛文祥使用並被動接受被告辛文祥指示原告匯入買賣價金作為生活費,焉有任何不法行為並能因此加害原告。原告為假扣押被告佟曉雯名下之財產(含蘆竹倉庫),竟無所不用其極,以至為離譜、無稽之理由強將被告佟曉雯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玩弄法律、構陷無辜之人灼然甚明。
⒉被告本長年定居美國,只在被告辛文祥需至臺灣交貨時方會
短暫入境臺灣,被告於102 年9 月及10月間陸續自臺灣出境係為回美參加長子之婚禮,且因被告辛文祥之後並無來自臺灣之訂單,因而無須至臺灣交貨,被告自無回臺之必要,原告誣指被告係因恐遭司法機關論罪及遭原告求償方出境逃匿云云,全係一派胡言,倘被告心虛欲規避追緝或求償,早在原告101 年間遭查驗出產品中含有西藥成分時即應不敢再入境臺灣,焉會於102 年間再度入境臺灣且竟是分別離境?足見原告之主張全然不實,且原告為扣押被告佟曉雯名下之財產竟不擇手段虛捏事實,實則被告佟曉雯僅是單純提供房屋讓被告辛文祥放置物品並受被告辛文祥之指定而受領買賣價金,根本未參與原告與被告辛文祥間之買賣,何能與被告辛文祥共同對原告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辛文祥明知其所調配之威力纖產品含有C 成分,以及美麗纖產品含有S 、N 、B 、L 成分,上開成分均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以藥品列管,卻以詐騙方式使原告向其購入產品,並將款項指定匯入被告佟曉雯之帳戶,被告佟曉雯並提供蘆竹倉庫供被告辛文祥囤積原料及混料使用,致使原告遭其他廠商求償而受有損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辛文祥固未否認與原告間有原料買賣之關係,被告佟曉雯亦未否認有提供帳戶、蘆竹倉庫予被告辛文祥使用之事實,然就其等應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威力纖產品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辛文祥明知其販售予原告之威力纖含有C 成分,卻以詐騙方式使原告購入,被告佟曉雯並提供帳戶及蘆竹倉庫供被告辛文祥使用云云,然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之客戶菁茵荋公司早於102 年10月16日即自行向華友公司送驗威力纖產品,經華友公司於102 年10月24日驗出含有C 成分,另翰森公司亦於102 年10月16日向華友公司自行送驗7Slim、7 Slim Power產品,華友公司則於102 年10月22日驗出含有C 成分,華友公司均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斯時實際負責人林明融,林明融並轉知原告斯時總經理葉枚耕、原告斯時登記法定代理人及副總經理黃振康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684 號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欄編號16即林明融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所附華友公司檢驗報告之內容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卷第35頁反面),足見原告至遲於102 年10月24日即知悉威力纖產品含有C 成分,是原告既主張其威力纖產品之原料均係購自被告辛文祥,並匯款至被告佟曉雯提供予被告辛文祥使用之帳戶內,則原告於知悉威力纖產品含有C 成分時,當亦知悉被告有以詐騙方式使原告購入威力纖產品,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迄至105 年5 月1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蓋印桃園地院收文戳章之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為屬可採,原告就威力纖產品含有C 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係當時無法確認侵害來源係從何而來云云,惟原告斯時經營高層包括林明融、葉枚耕、黃振康及職員楊小玉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均一致供稱原料係由被告辛文祥調配供應,此參前開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欄編號1 至3 、、9 等內容可知(見桃園地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而未表示其另有其他原料來源,難認原告當時有無法確認侵害來源之可能,原告前開主張,與其前開公司人員之供述矛盾,並無可採。
⒊美麗纖產品部分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販售予原告之美麗纖產品含有S 、N
、B 、L 成分,卻以詐騙方式使原告購入云云,然被告辯稱原告之美麗纖產品縱含前開成分,亦非被告所交付,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之原料含有前開成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固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684號等起訴書1 份為憑,而其中證據清單欄非供述證據編號29號記載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5 月5 日函文所附檢驗報告結果顯示美麗纖產品驗出含有S 、N 、B 、L 成分等情(見桃園地院卷第38頁),然該項非供述證據之待證事實一欄亦記載該檢驗之產品來源乃「由顏銘星提供東阪公司留存之美麗纖、1 Take Slim 、美麗纖Ⅲ、諾立纖等產品…」等語明確,可知該送驗之美麗纖產品係由東阪公司員工顏銘星自行提供,此與一般檢警正式搜索、扣押取得之產品樣本有別,該產品樣本是否確係僅以原告提供原料進行生產,已非無疑,況菁茵荋公司(嗣後更名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以菁茵荋公司稱之)因美麗纖產品含有前開成分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藥事法等起訴,該案件檢察官亦提出前開檢驗報告為證據,經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亦以該產品樣本並未經菁茵荋公司人員現場確認,且衡以東阪公司本為藥錠加工廠商,除受原告委託外,亦有自行生產或代工製造其他保健食品,而認不能排除為其他公司所有或曾受到其他原料污染之可能性,再酌以菁茵荋公司於101 年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扣之美麗纖產品經送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後,並未驗出上開S 、N 、B 、L 成分,而認顏銘星所提供之產品樣本與菁茵荋公司遭查扣之美麗纖產品之成分應屬不同,而判決菁茵荋公司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無罪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臺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44頁至第51頁、第247 頁至第260 頁),故尚難憑臺北地檢署前開起訴書所引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5 月5日函文所附檢驗報告,即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美麗纖產品原料含有S 、N 、B 、L 成分,被告抗辯原告之美麗纖產品縱含前開成分亦非被告所交付,應為可採,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遭驗出含有S 、N 、B 、L 成分之產品樣本
係由被告辛文祥分別於99年7 月、100 年2 月、100 年3 月以膠囊形式交付原告包裝出口,原告自無可能破壞膠囊另添加其他物品云云,惟原告既將膠囊委託東阪公司加工包裝,縱原告並未自行添加其他成分,於該膠囊送至東阪公司處理期間仍無法排除有遭其他產品污染之可能,況該所謂「美麗纖產品」樣本係由東阪公司自行提供,原告亦未在場確認,該產品樣本來源本屬有疑,原告前開主張縱為真實,仍無法以前開檢驗報告認定該驗出含有S 、N 、B 、L 成分之來源係被告所交付。又原告雖另聲請原告之送貨人員及東阪公司之收貨人員,以證明東阪公司加工過程中有無添加其他成分之可能,然送、收貨人員並非實際參與加工之人員,難認可自其等之證詞得知東阪公司之加工過程細節,況顏銘星乃直接提供產品樣本之人,其於前開臺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87
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案件中曾出庭作證,此參前開判決內容可知,仍無法使法院就該產品樣本來源未遭受污染乙節獲得確信,原告聲請傳喚送、收貨人員既未曾接觸產品樣本,更難認可證明該產品樣本並無遭受污染之可能,是原告前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不完全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辛文祥販售原告之原料含有C 、S 、N 、B 、
L 成分而屬不完全給付,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即依第254 條、第260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辛文祥之事由而致不完全給付,其並已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然就原告已依法催告被告辛文祥履行,因被告辛文祥仍未履行,原告已解除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已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辛文祥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之證明,且自原告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內容觀之,均係直接請求被告辛文祥解約後損害賠償之意思,並無向被告辛文祥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辛文祥間之原料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催告履行,原告主張因被告辛文祥於期限內不履行,該契約已經其解除,其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況美麗纖產品原料買賣部分係屬不完全給付乙節,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如前開三、㈠、⒊所述,原告就該部分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辛文祥損害賠償,仍屬無據。
㈢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有發見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359 條、第36
0 條、第365 條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辛文祥販售原告之原料含有C 、S 、N 、B 、
L 成分不符債之本旨而具有瑕疵,更不符合被告辛文祥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倘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亦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24日經由華友公司電子郵件告知後,即知悉威力纖產品含有C 成分,如前所述,且至遲於原告103 年7 月8 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亦應知悉美麗纖產品含有S 、N 、B 、L 成分,縱認前開產品之原料係由被告辛文祥出售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於日後發見瑕疵時即通知被告辛文祥,且於通知後6 個月內解除契約,其迄至於105 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顯未於發見瑕疵後即通知被告辛文祥,亦未於通知後6 個月為解除契約,被告辛文祥抗辯原告之解除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辛文祥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其以起訴狀為通知瑕疵之意思表示,及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姑不論原告前開書狀可否看出有此等意思表示,縱認有此意思表示,原告於102 、103 年間發見瑕疵時,亦未即通知被告辛文祥,仍應依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辛文祥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固另主張被告辛文祥故意不告知瑕疵,其契約解除權不受6 個月期間之限制云云,然縱被告辛文祥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於發見瑕疵時,仍應即通知被告辛文祥,僅於通知後行使契約解除權時,可不受6 個月期間之限制,原告於102 、103 年間即知悉瑕疵存在之事實,卻遲至105 年起訴時始通知瑕疵,顯有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
356 條第3 項規定仍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向被告辛文祥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2 年間知悉威力纖產品含有C 成分,其迄至105 年始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另其未能舉證檢出含有S 、N 、B 、L 成分之美麗纖產品樣本,其原料來源係由被告所交付,是其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並未向被告辛文祥催告履行,其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至遲於102 、103 年間發見威力纖及美麗纖產品含有上開成分,卻未即通知被告辛文祥,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辛文祥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