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20號原 告 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岳雲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被 告 康德焜

陳艾瑩陳珮雯被 告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被 告 呂錫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現處於清算階段,清

算人為呂岳雲,而本件訴訟係為了結原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所提起,是本件訴訟即由呂岳雲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公司於民國69年間與訴外人鼎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建案,計畫於訴外人王財貴、黃迎福等人所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其中

146 之1 地號分割為同段146 之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6之83地號土地)進行興建A 、B 兩棟集合式住宅之開發案。

嗣於77年間該計畫案生變,訴外人陳啟福為當時豐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據悉上情後,與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呂岳雲協議由其代為處理土地整合開發事宜,並要求呂岳雲將將其名下所持有原告公司之股份移轉予陳啟福之配偶即康森(前冠夫姓名為陳康森,嗣於91年7 月18日因與陳啟福離婚撤冠姓,見本院卷第61頁戶籍謄本)名下,且改選陳啟福為原告公之董事長,康森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呂岳雲不疑有他,即同意陳啟福之要求。詎料,陳啟福隨後即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提領原告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7,200 萬元,並於原告公司之會計帳簿上記載該筆支出為購買系爭146 之83地號土地之價金,而所購買系爭146 之83地號土地持分6612/7942 由原地主移轉予陳啟福配偶之胞弟即被告康德焜,另持分1330/7942 部分則移轉予陳啟福。後於79年間,A 棟住宅已於系爭146 之83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而原告公司為繼續興建B棟住宅,乃申請自系爭146 之83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146之99地號土地(嗣經重測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6 之99地號土地),並將系爭146 之99地號土地持分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康德焜及陳啟福名下。其後原告公司轉與被告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力公司)合作興建B 棟住宅,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987 萬5,000 元,分5 期給付,由被告康德焜移轉系爭146 之99地號土地持分之半數即3306/7942 予被告達力公司,陳啟福則移轉系爭146 之99地號土地持分之半數即665/7942予被告達力公司,惟陳啟福卻將被告達力公司給付之兩期價金移轉至私人帳戶,而被告達力公司於給付2 期款項後,亦未再繼續支付末3 期共計5,493 萬1,250 元之價金。嗣被告康德焜再將系爭146 之99地號所餘持分3306/7942移轉予陳啟福,而陳啟福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再將其所有持分即3971/7942 (3306/7942 +665/794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呂錫源。

㈢綜合上情,可知陳啟福及被告康德焜移轉系爭146 之99地號

土地持分予被告達力公司,然因被告達立公司未依約繳付買賣價金,該買賣契約業已自動解除,此外,陳啟福及被告康德焜未履行與原告公司間取得土地分配予原告公司興建房屋之約定,反將取得之土地持分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予被告呂錫源,是其等間就系爭146 之99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應為無效,而原告公司已於82年間對陳啟福、被告康德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公司自得代位被告康德焜、陳啟福請求被告達力公司、呂錫源將系爭146 之99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德焜、陳啟福,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康德焜、陳啟福將該等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又陳啟福已於98年11月3 日死亡。從而,爰以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艾瑩、陳珮雯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無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上開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事務執行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此參同法第334 條規定即明。從而,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登記後,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其清算人除章程或股東會另為選任外,公司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倘清算人有數人時,就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即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方為適法。末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公司係於67年3 月1 日設立登記,嗣因有開始營業

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85年11月5 日以經(85)商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

1 項第1 款命令解散,另因原告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後,遲未申請辦理解散登記,於86年8 月30日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6建三管字第410257號函,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撤銷原告公司之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公司登記卷審閱查核無訛,從而,原告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又原告公司之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復無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另原告公司董事呂岳雲前雖有為原告公司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然該案業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司字第332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公司登記卷附公司章程、本院92年度司字第332 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司字第332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公司法第32

2 條規定,本件原告公司仍應以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公司之全體董事有陳啟福、康森及呂岳雲,其中陳啟福於98年11月3 日死亡,所餘兩名董事康森、呂岳雲則未有辭任清算人之情事,亦有陳啟福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考,並據本院核閱公司登記卷無誤,是以,本件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應為康森及呂岳雲。

㈡次查,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可知,本件原告公司係為解

決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內容屬於了結關於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事項,核屬清算事務之範疇,則揆諸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清算事務之執行,自應取決於原告公司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方為適法。而本件原告公司於起訴時所提起訴狀,除原告公司之公司章外,僅有呂岳雲一人具名起訴,則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取得康森之同意,呂岳雲是否得合法代理為之,非無疑義。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當庭諭知原告公司應於兩週內,補正上開關於已合法代理之相關證明資料,惟原告公司迄今猶未補正,已於法未合。再者,依原告公司於107 年4 月12日所提陳報狀,亦已自陳不可能取得康森之同意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6 頁),足見呂岳雲於起訴時並未取得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尚非得合法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從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本件原告起訴要件合法,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