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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24號原 告 楊裕傑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包漢銘律師被 告 楊世澤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永旺為兄弟關係,伊為長子,楊永旺於民國84年間以其所有分割前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於100 年4 月6日分割出495-1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95 、495-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林芳生、曾毓嘉、林富彰等人借貸共新臺幣(下同)19,128,000元無力償還,兩造母親萬秋菊為保先人產業,囑伊籌錢買回該土地,並委託訴外人即兩造姐夫張敏雄全權處理該等事宜。嗣伊與其弟楊錦城以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下分別稱751 、863 地號土地)為擔保,於85年1 月間以訴外人楊錦城為連帶保證人,由伊向新竹市農會借款18,000,000元用以清償楊永旺之債務,並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設立抵押權於訴外人謝春錦,再經由法院拍賣承受程序暫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謝春錦名下,嗣於92年6 月1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楊錦城不願換約對保,致兩人共有751 、863 地號土地遭新竹市農會拍賣,楊錦城認有損害向伊求償,後由被告將登記名下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移轉3 分之1 (即分割後495 地號土地)予楊錦城之方式達成和解,所餘3 分之2 (即495-1 地號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既係伊代楊永旺清償債務取得,屬伊所有,被告卻因第三人指示謝春錦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6 月13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謝春錦既無買賣債權債務關係,495-1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實際出資之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495-1 地號土地。

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1461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母親萬秋菊為避免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遭楊永旺之債權人拍賣,乃由張敏雄出面與錢莊接洽清償事宜,實際上出資清償債務之人都是張敏雄,此亦經張敏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原告並無實際出資清償債務,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且被告取得495-1 地號土地係因訴外人萬秋菊主導下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使原告曾出資清償楊永旺債務,亦屬原告與楊永旺間債權債務糾紛,與被告取得495-1 地號土地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與楊永旺為兄弟,於84年間楊永旺、訴外人戴秀微向林芳生、林昌彰、曾毓嘉借款,並提供楊永旺所有分割前495地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共17,000,000元抵押權為擔保(分別於84年3 月22日、84年3 月30日、94年9 月1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5,000,000 元、800,000 元、12,000,000元抵押權)。兩造母親萬秋菊為取回前開土地,商由原告及其弟楊錦城以渠等共有751 、863 地號土地為擔保,以原告為借款人,楊錦城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市農會借款18,000,000元,並由訴外人萬建福、張敏雄、謝春錦出面,由楊永旺、戴秀微委任訴外人趙麥恭為代理人,由萬建福名義以20,010,000元向楊永旺購買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另由謝春錦名義與債權人林芳生、林昌彰、曾毓嘉協議,以該買賣價款中19,128,000元於85年1 月8 日代清償債權人等,並於84年12月7 日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0,000,000元抵押權予謝春錦。嗣因原告向新竹市農會之借款無法如期撥款,先由張敏雄先籌款清償前開款項,餘款882,000 元則交由見證人王昧爽律師於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楊永旺,新竹市農會於85年1 月9 日撥款後即清償張敏雄。楊永旺之債權人程懷烈於85年1 月17日曾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163 號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楊永旺前開土地假扣押。謝春錦於91年1 月間復持原法院88年度拍字第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由謝春錦以20,000,000元承受。謝春錦再於92年6 月13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重測前128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原法院92年

2 月12日函文、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34 號〈下稱甲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見甲案卷第42頁反面),並有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係因伊代楊永旺清償債務,由伊取得所有,被告卻因第三人指示謝春錦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6 月13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謝春錦既無買賣債權債務關係,495-1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實際出資之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495-1 地號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分割前495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所認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將495-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所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受損害係由於謝春錦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之給付行為所致,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及「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係由其及楊錦城之共有土地

向農會借款取回,應屬真正權利人,而被告與謝春錦間無買賣原因取得登記所有權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張敏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

事件(下稱乙案)中證稱: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本來是被告的三哥楊永旺的,因為楊永旺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伊岳母還在,希望伊幫忙把地贖回來,是伊拿錢出來先周轉,伊先把地下錢莊的錢還清,地下錢莊先給我們設定抵押權給伊人頭謝春錦,因為不能過戶,後來用拍賣的,謝春錦把土地標回來,楊錦城及原告把土地拿去農會貸款還給伊,因為被告在臺北,辦手續比較方便就先暫時用他名字登記。兄弟間土地如何分,伊不知道,因為分割前49號之

1 這塊土地是由原告及楊錦城拿錢出來,應該是要歸他們兩人等語(見乙案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又證稱:香山段1285地號這塊土地(即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原是楊永旺所有,楊永旺向地下錢莊借錢,伊岳母叫伊去幫他還錢,因為地下錢莊有設定抵押,……伊岳母叫伊去找地下錢莊談還款的事情;……談的結果就是把錢還給地下錢莊;……因為要還這筆錢,所以伊岳母要求由原告跟楊錦城提供其名下所有751 、863 地號土地向農會借款來還地下錢莊,後來因為農會的借款無法及時撥下來,伊先去周轉,後來用農會的錢還伊等語(見乙案卷第108 頁反面-110頁反面),可見張敏雄係受兩造母親萬秋菊之託出面處理楊永旺以原所有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向他人借款清償事宜無誤。再者,證人張敏雄於乙案中證稱:當時兄弟感情好,就是用原告名義去借款,伊跟楊錦城做擔保。當時沒有講要如何還農會的錢,伊當時在做生意,伊說伊先拿錢出來處理,錢借出來再還。貸款利息伊岳母說兩個小舅子沒有現金叫伊先出,出了800 多萬元,伊不能不斷的繳利息法院就拍賣了。農會借款只有1,800 多萬元,地下錢莊的債權是1,912,800 元,伊墊的比較多,不足的伊岳母有貼給我。當時伊岳母有說1285地號土地拿回來的時候,原本要登記在伊岳母的弟弟萬建福名下,後來怕說要課贈與稅,就登記在伊公司員工謝春錦名下。1285地號土地由謝春錦於92年2 月承受,92年3 月4 日登記給謝春錦,因為兄弟好的時候是原告做主,伊問原告說這土地要登記給原告跟楊錦城,因為是他們兩位拿錢出來,但原告說登記給被告,兄弟好的時候都沒有關係。因為當時被告在臺北,辦手續跟伊在一起,伊問原告要怎麼登記,他說先登記給被告也可以。當時伊岳母還在世,也知道這件事,楊錦城也沒有說這塊土地為何登記給被告等語(見乙案卷第10 8頁背面至第111 頁),可見當時決定由原告及楊錦城所有土地向農會借錢,用以清償楊永旺之債務者亦係由兩造母親萬秋菊決定,萬秋菊委託張敏雄處理該事務,曾欲將清償借款後取回之土地登記於其弟萬建福名下,嗣因贈與稅而暫登記於證人張敏雄員工謝春錦名下,並未考量直接登記於原告及楊錦城名下。此上開情節均經甲案判決認定在案無誤,有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⑵據上,有關本件商請原告及楊錦城向農會貸款籌錢,用以

清償楊永旺以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債務而取回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以及取回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後應登記為何人名下與誰為登記名義人,均係由兩造母親萬秋菊作主定奪,況農會之借款金額不足償還證人張敏雄之代墊款,亦是由兩造母親萬秋菊償還,上開事實皆為甲案審理認定明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受讓登記分割前49

5 地號土地實係因兩造母親萬秋菊主導所致,才會由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所有權人謝春錦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況證人張敏雄於乙案證稱:因為當時被告在臺北,辦手續跟我在一起,我問原告要怎麼登記,他說先登記給被告也可以等語(見乙案卷第111 頁),又證人楊錦城於乙案中證稱: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拿回來後,原告沒有跟我說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見乙案卷第22頁反面);……我不曉得為何是登記在謝春錦的名下,是原告他們決定的;去農會借錢我有同意,但土地拿回來都是原告去處理的,並沒有跟我講;向農會借錢我也不曉得怎麼還,借錢後,原告都沒有跟我說,原告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也沒有跟我講等語(見乙案卷第148 頁),益徵原告亦曾參與同意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於同意萬秋菊之主導及安排,是被告成為分割前

495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顯然係本於其與母親萬秋菊間之法律關係而來,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之後因分割而取得495-1 地號土地亦屬延續上述法律上原因而來,堪可認定。

⑶又張敏雄於乙案中曾證稱:土地是由原告及楊錦城出資取

回,權利應歸渠等取得等語(見乙案卷第22頁);證人楊錦城亦於乙案中證稱:用我跟原告土地去向農會借錢,把楊永旺所有的土地拿回來,拿回來應該是要拿給原告與我等語(見乙案卷第148 頁)。而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內容僅可得知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及楊錦城共有土地向農會貸款清償楊永旺債務而取回,但如前所述,原告與楊錦城之所以願意配合以渠等名下土地向農會借錢清償第三人楊永旺之債務,全係因萬秋菊主導及商請原告與楊錦城所致,至於原告應萬秋菊之邀出面貸款清償債務,或於清償楊永旺債務後,有無與萬秋菊或楊永旺成立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或屬於何種法律關係,皆與被告因其與萬秋菊間法律關係而成為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名義人無關。況若原告真可因清償楊永旺債務而成為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又何以萬秋菊或原告不於原告清償債務後直接要求張敏雄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直接登記在自己名下?反之,卻直接登記予被告而生爭執。且從證人張敏雄所證稱:伊岳母(即萬秋菊)原本要登記在伊岳母的弟弟萬建福名下,後來怕說要課贈與稅,就登記在伊公司員工謝春錦名下等語(見乙案卷第110 頁),顯見係由萬秋菊主導登記名義人,且原屬意係要登記在萬建福名下,並無考慮直接登記給出錢清償債務之原告,萬秋菊自身並無因原告清償債務而認定原告為真正權利人,何況當初若直接登記予原告亦可避免兄弟間為此事而爭執,是萬秋菊僅單純係商請原告清償債務以取回土地,至於土地應屬何人或應暫時登記在何人名下,尚非原告所能直接決定,自難認原告為真正權利人。再從被告保管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乙節,業經被告於甲案審理時當庭提出原本(見甲案卷第54頁),且原告不爭執張敏雄拿被告的印章去辦登記,權狀即交由被告等情(見甲案卷第99頁反面)觀之,倘若原告為真正權利人,又何必同意將權狀交付被告持有保管長達10餘年之久,又始終未有管理使用分割前495地號土地之行為,亦未曾向被告請求交還所有權狀,以保障本身權益,自難認原告為真正權利人。

⑷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永旺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其因清償

債務後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惟本件移轉登記及債務清償既係由萬秋菊之主導及安排,且萬秋菊於取回土地後亦無有直接登記給出錢清償債務之原告之意,業經認定如前,並有上述證據可為佐證,已臻明確,自無通知楊永旺到庭作證之必要。甚者,從分割前495地號土地登記經過,原告始終非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間亦無直接接洽及產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行為,原告所為清償債務後所受損害與被告成為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間,毫無因果關係可言。至萬秋菊雖主導原告向農會借款清償債務以取回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及取回後登記於何人名下等情,原告因而與萬秋菊或楊永旺間發生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究非原告所本案主張之範圍,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取得登記為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名義人,乃係

本於其與萬秋菊間之法律關係,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所主張因清償債務後未取得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所受損害與被告成為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前述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將495-1 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⒈查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其

取得該土地與原告因清償債務所生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既如前述,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495-1 地號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屬有法律上原因。

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495-1 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49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