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2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被 告 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
李文偉即達和工程行王麗紅李薏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王麗紅、李薏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王麗紅、李薏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李文偉即達和工程行、王麗紅、李薏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李文偉即達和工程行、王麗紅、李薏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13條分別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王
麗紅、李薏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乙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108 年9 月14日止,借款之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利率則約定以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39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48),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等自106 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經抵銷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於原告處之存款後,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於105 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王麗紅
、李薏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2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乙紙,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由原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息利率則約定以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52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61),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於106 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原告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借款期間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106 年12月20日止,利息利率依照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計算,本息攤還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等自106 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李文偉即達和工程行於106 年5 月31日邀同被告王麗紅
、李薏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5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並簽訂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各乙紙,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107 年6 月3日止,由原告李文偉即達和工程行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息利率則約定以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58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67),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李文偉即達和工程行分別於106 年6 月
5 日、106 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各乙紙,約定原告各借款300 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李文偉即達和工程行,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11月5 日止,及自
106 年7 月20日起至106 年12月20日止,利息利率均依照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計算,本息攤還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等就借款300 萬元部分,自106 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另就借款200 萬元部分,則係自106 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授信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經抵銷被告李文偉即達和工程行於原告處之存款後,目前尚有分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達和工程行於106 年9 月8 日,
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達和工程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王麗紅、李薏慈皆為前開
4 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自亦應對該4 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王麗紅、李薏慈應連帶給付原告
198 萬1,994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王麗紅、李薏慈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3.被告李文偉即達和工程行、王麗紅、李薏慈應連帶給付原告
293 萬1,806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4.被告李文偉即達和工程行、王麗紅、李薏慈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2 份、借據影本4 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2 份、還款明細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 份、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放存款客戶有關清冊1 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復經原告提出上開影本資料之原本,供本院查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達和工程行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王麗紅、李薏慈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達和工程行嗣未依約還款,復於106 年9 月8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放存款客戶有關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達和工程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王麗紅、李薏慈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李文偉即達和工程行、王麗紅、李薏慈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附表: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號│(新臺幣)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198萬1,994元│自106 年10月│年息百分│自106 年│逾期在6 ││ │ │14日起至清償│之3.48。│11月14日│個月以內││ │ │日止。 │ │起至清償│者,依左││ │ │ │ │日止。 │列利率百││ │ │ │ │ │分之10,││ │ │ │ │ │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以││ │ │ │ │ │上部分,││ │ │ │ │ │按左列利││ │ │ │ │ │率百分之││ │ │ │ │ │20計算。│├─┼──────┼──────┼────┼────┼────┤│2.│200萬元 │自106 年8 月│年息百分│自106 年│逾期在6 ││ │ │20日起至清償│之3.61 │9 月20日│個月以內││ │ │日止 │ │起至清償│者,依左││ │ │ │ │日止 │列利率百││ │ │ │ │ │分之10,││ │ │ │ │ │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以││ │ │ │ │ │上部分,││ │ │ │ │ │按左列利││ │ │ │ │ │率百分之││ │ │ │ │ │20計算。│├─┼──────┼──────┼────┼────┼────┤│3.│293萬1,806元│自106 年10月│年息百分│自106 年│逾期在6 ││ │ │5 日起至清償│之3.67。│11月5 日│個月以內││ │ │日止。 │ │起至清償│者,依左││ │ │ │ │日止。 │列利率百││ │ │ │ │ │分之10,││ │ │ │ │ │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以││ │ │ │ │ │上部分,││ │ │ │ │ │按左列利││ │ │ │ │ │率百分之││ │ │ │ │ │20計算。│├─┼──────┼──────┼────┼────┼────┤│4.│200萬元 │自106 年8 月│年息百分│自106 年│逾期在6 ││ │ │20日起至清償│之3.67。│9 月20日│個月以內││ │ │日止。 │ │起至清償│者,依左││ │ │ │ │日止。 │列利率百││ │ │ │ │ │分之10,││ │ │ │ │ │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以││ │ │ │ │ │上部分,││ │ │ │ │ │按左列利││ │ │ │ │ │率百分之││ │ │ │ │ │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