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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4號原 告 蔡孟修

蔡錦樺宋永裕蔡惠青李秋珠樊仲豪吳俊毅馬蘭欣劉程洋黃姿心廖怡茹林秀霞吳依蓓王心儀廖凰妙王彥凱游宜璇黃錦豊邱秀瓊黃若綺張朝安呂家倫廖永綺施媖中粘穎綺李羿葶李定妹鄒貴美邱婉如吳成彬蔡佩玲葉俊麟路傑堯蘇莎琳林庭君林姵儀劉桂林郭諺辰陳玉君葉榮安蔡淑琳劉殷明林莉萍陳麗甄郭燕心蔡政宏盧紹偉葉淑芬劉淑芬葉婷婷張昌隆蔡宜蓁陳昱銍林佳儒陳彥全徐庶開黃崇智陳沛茹陳慧華林春燕林麗清何念純林章星游秀英徐筠甄吳朋原(原名吳俊賢)王筱婷劉志瑋林宥榛劉素雲林芳妤邵美華邵范錦雲王孝諦楊沛錙陳森照李彩華王芮恩(原名王素霞)黃志中黃聖鈞江秭含黃俊維羅茗瀞歐子廷余時杰陳柏琿林思睿陳漢龍許賀傑戴皇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原 告 陳燕慧

蘇世明廖祚祺蔡淑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柯雪莉律師原 告 蔡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原 告 蘇雅玲

黃政浩莊于慶簡良恩陳雅慧黃櫻惠朱勇全黃聰秉余忠原林翰煒陳森照被 告 林洛安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陳子俊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被 告 陳珮瑜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葉彩娥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江允竑(原名江承晏)

楊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張金素

陳澄玄符仕育邱子晏張功奇張堂毅陳星潔(原名陳星羽)曹盛翔梁聖羅福源莊茂霖陳淑燕鄭惠馨陳建宇黃敬哲陳彥丞紀惠綺楊丞屹張芸瑜許思為洪可潔陳香妘賈翔傑黎桂連袁凱昌陳姿尹錢右強吳雯婷鄭幸福張牡丹廖泰宇羅志偉李子豪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一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四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四、五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另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各該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二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澄玄、符仕育、莊茂霖、陳淑燕、賈翔傑、黎桂連、袁凱昌、陳姿尹、錢右強、吳雯婷、鄭幸福、張牡丹、廖泰宇、羅志偉、李子豪、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蘇雅玲、黃政浩、莊于慶、簡良恩、廖永綺、陳雅慧、黃櫻惠、朱勇全、黃聰秉、余忠原、林翰煒、陳森照,以及被告張金素、許思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他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金素、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邱子晏、張功奇、張堂毅、陳星潔(原名陳星羽)、曹盛翔、梁聖、羅福源、莊茂霖、陳子俊、陳淑燕、鄭惠馨、陳建宇、黃敬哲、陳彥丞、紀惠綺、陳珮瑜、楊丞屹、張芸瑜、許思為、葉彩娥、江允竑(原名江承晏)、洪可潔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第1頁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並追加聲明如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均明知依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料,被告竟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某日止,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以操作外匯獲取高額獲利,而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以美金1,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為單位,每月給付3%、5%、6%、7%、8%之紅利,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之投資內容,經換算報酬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騙使原告陸續投資款項,另如推薦他人加入成功者,可獲得該投資人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以誘使原告不僅自己投資,更引薦他人加入,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㈡被告張金素係馬勝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被告陳子俊協助

被告張金素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被告陳淑燕協助被告張金素於臺中地區發展組織;被告陳香妘為被告張金素、陳子俊之下線成員,並負責協助其等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被告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被告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被告黎桂連掌握個人及馬勝集團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收取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金7554萬6005元;被告袁凱昌係被告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之下線,與其女友即被告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錢右強係被告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被告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被告吳雯婷係被告陳澄玄之下線,協助被告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被告鄭幸福於馬勝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張金素等人多次召開、邀集及參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坦承吸收被告符仕育、邱子晏等人,使用其等開立之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資金;而其他被告亦均有或邀集或舉行說明會以招攬下線之行為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原告資金之行為。嗣後,部分被告遭檢調搜索後,便關閉馬勝集團網站,並終止給付紅利,且強制將原告所投資之資金與未到期之紅利轉換為皇家AGL股權,並宣稱皇家AGL股權將以美金10元以上之股價於紐約證交所上市以安撫原告,並騙使原告參與或繼續投資。

㈢被告前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違法

吸收原告投資之資金,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又被告係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投資契約向原告詐取財物,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且此不法原因只存在於受領人即被告一方,故被告就此無效法律行為收受之不法款項,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併

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⒈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原告

如附表一、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

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金素辯稱:被告張金素並非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

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僅係基於投資人角色投資馬勝基金,並介紹4、5人投資,下線亦係該4、5人嗣後自行發展,被告張金素無從知悉。被告張金素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亦未代為轉點,從無資金往來,且被告張金素投資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所受損失較原告更重。原告並未證明其等有投資損害之發生及所受損害與被告張金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主張顯無足採。又原告係以被告張金素涉犯銀行法第29條,須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銀行法第29條不以投資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故民法第197條知悉之時點,當以知悉馬勝集團非銀行而吸收投資人之資金,並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時起算,是縱認原告受有投資損害,惟其投資時間於104年5月23日前者,距提起本訴時間即106年5月24日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

㈡被告陳澄玄以書狀辯稱:被告陳澄玄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

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更從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其等均係受他人之招攬而投資馬勝集團,投入之資金係匯入他人之帳戶,自始至終與被告陳澄玄毫無關聯,顯然無從認定被告陳澄玄有何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被告陳澄玄係因親眼目睹馬勝集團所展現之專業可靠與高投資獲利能力,因而產生確信而加入投資,衡量馬勝集團之招募手段及被告陳澄玄之智識及注意能力,被告陳澄玄顯無查察馬勝集團有虛妄不實之可能,是縱被告陳澄玄曾上台分享投資者經驗,然並無任何詐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意圖、故意或過失可言,本質上與原告相同,均屬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兼受害者,並非馬勝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並無本質上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不能僅因被告陳澄玄可能較原告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集團,即認被告陳澄玄應對原告承擔何種賠償責任,否則依照同一邏輯,原告豈非亦應對其下線成員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之所以投資加入馬勝集團,乃係基於自由意志衡量獲利後所為之自主判斷,並非肇因於被告陳澄玄有何違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澄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此外,如原告曾因招攬下線而受有獎金,基於損益相抵之原理,亦不得請求返還全額投資款甚明等語。

㈢被告林洛安辯稱:

⒈銀行法第29條之規範意旨係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是否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疑義,縱認屬之,亦應限縮求償對象為負責人,以符民法追求平均正義之目的。然被告林洛安並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或核心成員,係因誤信而加入投資,復囿於馬勝集團投資規則,且受盛名所累,認識被告林洛安者,於先行決定投資後,主動要求成為被告林洛安之下線,被告林洛安因而被動成為其等上線及對已投資者分享投資經驗,但每次均奉勸投資人務必調查清楚再投資,並無任何招攬投資之行為,亦未將點數變現而獲有利益,甚至直至遭起訴前,仍誠摯相信自己是明智投資人,迄今空有股票與點數,卻血本無歸,實為最大受害者。原告既非受被告林洛安招攬而加入投資,其等之資金流向亦與被告林洛安無涉,則其等自甘冒險之投資行為及所受損害均與被告林洛安無因果關係,當不得以被告林洛安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為由訴請賠償。又縱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然多數原告均自103年初開始投資馬勝集團,依原告自認之3%至8%配息,週年利率逾36%至96%,則基於損益相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已收取之佣金及紅利。

⒉此外,除原告蔡惠青、陳慧華、蔡一郎、黃聖鈞等4人外

,其他原告於投入資金之時,均已明知被告張金素等人及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則於其等仍將資金交付之時,已可請求返還所投入之資金,而該人於收到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之時即已違反銀行法規定,故應以其等投入資金時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是除上開4名原告外,其他原告投入資金之時距離本案起訴日已超過2年期間,被告林洛安自得拒絕給付。

㈣被告張功奇辯稱:原告蔡孟修是經由被告曹盛翔介紹投資,

被告張功奇並不認識,亦未曾有任何接觸或往來。被告張功奇亦有投資原告所述之投資項目,本身同為受害者,原告並非經由被告張功奇招攬而投資這些項目,被告張功奇自始未欺騙原告,顯無侵犯其等權利之行為,自不得要求被告張功奇賠償其等自行投資項目之損失等語。

㈤被告張堂毅辯稱:被告張堂毅不認識原告,亦無介紹及推廣

等行為,只有和自己家人一起投資,本身同為受害者,原告並非經由被告張堂毅招攬而投資這些項目,被告張堂毅自始未欺騙原告,顯無侵犯其等權利之行為,自不得要求被告張堂毅賠償其等自行投資項目之損失等語。

㈥被告陳星潔辯稱:被告陳星潔一開始係聽聞插畫老師有在投

資,故向其詢問請教,因而陸續得知馬勝外匯及皇家控股集團之股票,嗣被告陳星潔告知父親有在投資乙事,父親亦因而陸續投資共計美金115,000元。此後,國內外只要有投資會議及考察活動,被告陳星潔都會前往參加,以替父親了解及考察投資進度,並會將活動上所發放之介紹皇家控股集團公司、有各種語言版本之本子帶回家向父親說明投資狀況。被告陳星潔其後亦有去香港傳承信託辦理信託,並有拿到股權憑證,惟其上只有記載名字卻無實際之股數。原告也都有去參加這些國內外的投資會議及考察活動,原告蔡孟修甚至曾親自到皇家控股集團的金礦區考察過,是原告係親自考察過,自行判斷投資風險後決定要繼續投資,後續也都有自行去辦理傳承信託。被告陳星潔原本並不認識原告蔡孟修,其他原告的推薦人都是原告蔡孟修,被告陳星潔本身同為受害者,自始至終都未曾欺騙原告,亦未要求其等進行各項投資,並無侵害其等之權利,其等自己評估投資錯誤,卻要求被告陳星潔賠償,極為不合理等語。

㈦被告曹盛翔辯稱:被告曹盛翔係於103年7月底開始投資馬勝

集團,過程中亦持續投入資金,最後轉為股票,並於香港傳承信託開戶,是以如果股票無法變現,被告曹盛翔亦蒙受重大損失,與原告同為受害者,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行為。又參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知,多數沒有直接進入被告曹盛翔之銀行帳戶,而直接匯款至被告曹盛翔之銀行帳戶者,係為請求被告曹盛翔幫忙轉交投資款項,而被告曹盛翔亦已確實轉交給被告林洛安、邱子晏等人,其中亦不乏有被告曹盛翔個人之資金等語。

㈧被告梁啟聖辯稱:被告梁啟聖係於103年5月經由被告張功奇

之介紹開始投資馬勝集團,最後透過香港傳承信託將所有投資額轉為股票,是以如果股票無法變現,被告梁啟聖亦蒙受重大損失,與原告同為受害者,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行為。至原告匯款予被告梁啟聖之投資款項,係為請求被告梁啟聖幫忙轉交,而被告梁啟聖亦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確實轉交給被告張功奇、邱子晏等人,因對境外投資不了解,故統一交由被告邱子晏處理,被告梁啟聖並無造成原告損害等語㈨被告羅福源辯稱:被告羅福源與被告梁啟聖是同事,只是單

純告知原告何念純有此一投資案,是原告何念純自己要求被告羅福源當她的推薦人,並把推薦點數退給她。另被告羅福源與原告林麗清、林春燕係在說明會會場認識的;而原告林章星、游秀英則是原告何念純推薦的,被告羅福源並不認識等語。

㈩被告陳子俊辯稱:

⒈實務上多數見解均認為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上揭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亦即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並非直接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作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誤會。

⒉被告陳子俊僅係較早投資馬勝基金之投資人,並非馬勝集

團成員或員工,且原告均非由被告陳子俊招攬而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更無交付投資款予被告陳子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證明其等投資馬勝基金或AGL股票與被告陳子俊有何關係,是被告陳子俊對於原告如何決定投資馬勝基金之行為均無任何責任原因,更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被告陳子俊有遭另案刑事判決誤認有罪,即認為被告陳子俊與其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子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⒊此外,原告於將資金交付予其等所稱收受投資款之人之時

,已明知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則於其等仍將資金交付之時,已可請求返還所投入之資金,而該人於收到原告之投資款項時即已違反銀行法規定,故應以原告交付投資款之時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據此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陳淑燕以書狀辯稱:被告陳淑燕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

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更從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自始至終毫無關聯,顯然無從認定被告陳淑燕有何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被告陳淑燕純粹係因對馬勝集團所展現之專業可靠與宣稱之高投資獲利深信不疑而加入投資,衡量馬勝集團之招募手段及被告陳淑燕之智識及注意能力,被告陳淑燕顯無查察馬勝集團有虛妄不實之可能,亦從未在任何情況之下發表不實言論或欺騙投資大眾,並無任何詐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意圖、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陳淑燕與原告同屬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兼受害者,並非馬勝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並無本質上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不能僅因被告陳淑燕可能較原告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集團,即認被告陳淑燕應對原告承擔何種賠償責任,否則依照同一邏輯,原告豈非亦應對其下線成員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之所以投資加入馬勝集團,乃係基於自由意志衡量獲利後所為之自主判斷,並非肇因於被告陳淑燕有何違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屬無稽等語。

被告鄭惠馨辯稱:原告加入投資乃其個人行為,非外人所強

迫,提出之證據資料又多為自行添加及變造,正確性顯有疑義,均無法證明與被告鄭惠馨有直接相關性,且求償金額未扣除投資期間所獲得之推薦獎金及每月8%之分紅金額,並不實在。被告鄭惠馨僅為單純投資者,並非被告符仕育之助理,且投資時深信此為合法投資,於參加馬勝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中亦僅係熱心就自己之理解回答其他參與者之問題,並非基於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嗣後亦因投資失利而負債累累,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及不當得利之行為。又本件為傳直銷之經濟損害,有上下線層層重疊、被害者同時為加害者之特殊性質,原告除自己投資外,更有吸引其他下線投資之行為,與被告鄭惠馨行為別無二致,是倘本院認被告鄭惠馨有過失行為,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亦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從而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之適用,請本院審酌免除或減輕被告鄭惠馨之賠償金額。另原告投資之時間各有不同,就其中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被告鄭惠馨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被告陳建宇辯稱:被告陳建宇不認識大部分的原告,亦有將

點數換成之現金退還;被告陳建宇及其家人同為受害者等語。

被告黃敬哲辯稱:被告黃敬哲並不認識大部分的原告,其等

亦非由被告黃敬哲推薦加入,不知道為什麼要對被告黃敬哲提告等語。

被告陳彥丞辯稱:被告陳彥丞係經由被告陳建宇介紹加入,

本身亦為投資者,起初並不認識原告,後來為了出國才設立群組,和被告梁啟聖狀況相同,只是單純自願當聯絡人和分享投資經驗及想法等語。

被告紀惠綺辯稱:被告紀惠綺只認識部分原告,但不認識他

們自己推薦的朋友,亦不認識被告張金素、陳澄玄,不知道為什麼會遭原告提告且求償這麼多錢。被告紀惠綺亦為受害者等語。

被告陳珮瑜辯稱:被告陳珮瑜單純為投資人兼受害者,確實

未參與經營馬勝集團,亦無專屬權限,且於原告投資馬勝集團前從未接觸過,更未招攬原告投資或誘使原告引薦他人加入,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及意圖,是原告稱被告陳珮瑜已違反銀行法和多層次行銷法違法吸收其等之權利,顯然不實。再者,原告係於103年8月11日至104年5月間投資馬勝集團,倘原告認此種行為係侵權行為,則被告陳珮瑜亦為受害者,原告對被告陳珮瑜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遲至106年5月24日才對被告陳珮瑜提起本件訴訟,亦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

被告楊丞屹辯稱:原告亦加害其他投資人,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只是要把損失轉嫁給被告等語。

被告張芸瑜辯稱:被告張芸瑜於原告投資馬勝集團前並不相

識,亦從未與任何一位接觸過,更不曾招攬其等投資或誘使再引薦他人加入。被告張芸瑜僅是較早期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人,但絕無因此成為馬勝集團之核心成員,更未參與任何馬勝集團之營運及決策,亦是於新聞媒體報導後,始知悉馬勝集團所招攬之投資可能有疑慮,然挹注之資金已高達新臺幣2000多萬元,迄今仍血本無歸,親人受累,實際上亦為受害者。況原告之所以願意投資馬勝基金,依人之常情,必是希望能夠有所獲利,而依照馬勝基金發放利息及紅利模式,原告投資後亦可能會去遊說他人加入以增加獲利機會,如此以來原告即與被告等人並無二致,僅係因尚未遭其他投資人起訴,而仍可以一般受害投資人角色自居,實則原告亦是其等所稱之加害人,並非單純受害者,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求償,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被告許思為辯稱:被告許思為並不認識原告等語。

被告葉彩娥辯稱:被告葉彩娥係因馬勝集團曾於上海金融展

有相當規模之展出,並有國內外具備相當知名度之金融人士站台,而對馬勝集團為正當之國際金融機構深信不疑,且馬勝集團直至遭檢警搜索前一日仍正常發放紅利,因此被告葉彩娥始終以為馬勝集團係以操作外匯方式獲利,並將經營之利得分配給參與投資者,實無從知悉馬勝集團係以多層次傳銷為其實際經營方式。被告葉彩娥僅係單純投資人,從未以密集舉辦講座、說明會或個別遊說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更無設立「心想事成辦公室」,僅有單純分享給周遭朋友及少數幾次被動參加講座,同樣因誤信馬勝集團而投注大量資金導致損失慘重,亦為受害者,不能僅因被告葉彩娥較早加入馬勝集團,便將被告葉彩娥以馬勝集團之共犯論罪。又被告葉彩娥於收受下線所交付之款項後,均旋即繳付予上線,是被告葉彩娥僅止於代收、代轉費用而已,從未擁有投資人之資金,自不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違法行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葉彩娥違反銀行法,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葉彩娥有共同侵權之犯意聯絡,就損害數額復未舉證,顯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葉彩娥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然原告早在104年初投資之時即已明知是吸收存款,卻遲至106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被告江允竑辯稱:被告江允竑與原告間並無直接或間接之上

下線關係,亦未經手或轉交其等之投資款,其等所受之投資損害與被告江允竑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江允竑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江秭含、黃俊維、羅茗瀞、余時杰、林思睿、陳漢龍、歐子廷、陳柏琿、許賀傑、戴皇玉等人固曾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被告江允竑為被告葉彩娥之下線,且有參與招攬下線之分工云云,然上開原告在刑事案件立於告訴人之身份所為之供述,能否證明被告江允竑與其他共同被告的共犯關係,已屬有疑。更何況,刑事訴訟要求告訴人所為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並不能僅依告訴人的證述即判決被告有罪。而上開原告在本件民事訴訟中又具備原告之身分,其供述如同其主張,證明力自非可與一般證人之證述相比,自不足以之為憑,是原告就其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應駁回其訴等語。

被告楊秀娟辯稱:

⒈原告並非由被告楊秀娟招攬投資馬勝集團,其等之投資款

項亦未曾交付予被告楊秀娟,被告楊秀娟從未涉入原告投資款項之流向。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楊秀娟間有直接或間接之上下線關係,即無從佐證其等所受到之投資損害與被告楊秀娟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被告楊秀娟未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原告之損害仍不能因而避免發生,足證兩者間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受有投資本金之損害,然基於損益相抵原則,

原告應就同一違法吸金行為取得之投資紅利,從其主張之投資本金損害金額中先行扣除,否則則構成雙重得利。⒊又縱認被告楊秀娟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

原告於交付投資款項時,已明知所交付金錢之對象非銀行業者,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則原告於交付投資款項之時,已可預見所投入之資金即屬一般俗稱之非法吸金行為,則原告自交付投資款項當時即得主張非法吸金請求返還所投入之資金,故原告得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本應自其投入資金之時起算;退萬步言,縱原告於交付投資款項時無從預見此為非法吸金行為,然應於檢警查獲馬勝集團且被告張金素等人遭收押、被告楊秀娟交保候傳新聞見諸媒體之時即104年5月29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遲亦應自104年5月29日起算。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距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日已超過2年,被告楊秀娟自得以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被告洪可潔辯稱:被告洪可潔同有損失,原告亦有拿到一些

錢,原告對被告洪可潔請求賠償其等損失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被告陳香妘辯稱:被告陳香妘雖有投資馬勝集團,但絕無訴

外人徐繼賢於刑案所證稱其於收到其親友及原告吳俊賢交付之投資款項後均全數轉交給被告陳香妘乙事,其證詞多有矛盾,且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更有選擇性刪除等情,此由其等證詞及匯款紀錄交互以觀可知,是徐繼賢所述顯無可採。被告陳香妘投資馬勝集團後,雖確實會與親友分享,但同時亦會告知風險評估,並告誡親友量力而為,亦絕無鼓吹朋友貸款投資等行為,更不曾以自辦說明餐會等方式招攬投資,且如有親友欲投資,被告陳香妘亦係以自身經驗分享如何自行匯款予馬勝集團,再由其等自行匯款投資,被告陳香妘並未經手處理。另被告陳香妘雖有應徐繼賢之請求協助其借調投資點數,然被告陳香妘只是投資者,投資點數不會無限產生,需向其他投資親友調借,並非由個人投資點數供應。被告陳香妘顯係遭徐繼賢誣陷,徐繼賢係藉由將其自身行為責任全推卸予被告陳香妘,以騙取檢察官信任而獲得不起訴處分等語。

被告張智淮以書狀辯稱:被告張智淮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

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更從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自始至終毫無關聯,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張智淮有何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被告張智淮純粹係因對馬勝集團所展現之專業能力與宣稱之高投資獲利深信不疑而加入投資,衡量馬勝集團之招募手段及被告張智淮之智識及注意能力,被告張智淮顯無查察馬勝集團有虛妄不實之可能,亦從未在任何情況之下發表不實言論或欺騙投資大眾,並無任何詐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意圖、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張智淮與原告同屬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兼受害者,並非馬勝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並無本質上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不能僅因被告張智淮可能較原告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集團,即認被告張智淮應對原告承擔何種賠償責任,否則依照同一邏輯,原告豈非亦應對其下線成員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之所以投資加入馬勝集團,乃係基於自由意志衡量獲利後所為之自主判斷,並非肇因於被告張智淮有何違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屬無稽。另原告對被告張智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共同以書狀辯稱:被告劉增治、劉育瑄

雖有投資馬勝集團,然並未於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且與原告之投資行為間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甚至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投資加入之時間點與原告投資之時點差距甚遠,顯見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毫無關係。又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迭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然該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就原告所稱投資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林洛安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觀之該等判決並未將原告所稱投資損害列入被告劉增治、劉育瑄之犯罪所得等情即明。是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就其等所稱侵權行為有何故意及過失可言,亦未證明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劉增治、劉育瑄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應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甚明。另原告主張其等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洛安等人乃因受該等被告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且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則其等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而無受有實際損害。此外,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其等亦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受領紅利及獎金,依法亦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等語。

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符仕育、莊茂霖、賈翔傑、黎桂連、袁凱昌、陳姿尹、錢右強、吳雯婷、鄭幸福、張牡丹、廖泰宇、羅志偉、李子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規定禁止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則係因該等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對後參加者可能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而明文加以禁止,足見銀行法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等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以及馬勝集團其他成員,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為單位,每月給付3%、5%、6%、7%、8%之紅利,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之投資內容,經換算報酬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以介紹新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核算、分派紅利,擴散馬勝集團組織並從中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亦屬「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而其後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亦宣稱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從而,上開被告所為核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是其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之前揭行為,其中被告張金素、

陳子俊、陳淑燕、賈翔傑、黎桂連、袁凱昌、陳姿伊、錢右強、張牡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李子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澄玄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林洛安、吳雯婷、鄭幸福、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符仕育、張堂毅、陳星潔、曹盛翔、梁啟聖、羅福源、陳建宇、黃敬哲、陳彥丞、紀惠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邱子晏、張功奇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鄭惠馨、洪可潔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許思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香妘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處罪刑在案(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益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之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⒋被告固抗辯僅為單純之投資人,且同屬被害人等語,惟其

等加入馬勝集團後,透過私下個別遊說或舉辦餐會、說明會分享投資資訊、轉達發布馬勝集團宣傳之投資優惠方案等方式,積極招攬更多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且原告等馬勝集團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直接或輾轉交予其等收受,再由其等轉交馬勝集團之高層,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事實,業於另案刑事案件經馬勝集團其他成員及下線投資人證述明確;且部分被告住居所經檢察官指揮搜索,亦扣得大量現金、馬勝集團宣傳文宣、投資委託函、基金合約書、認購協議書等物(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附表八),可知其等所為已非單純投資,係共同基於協助馬勝集團經營立場,以超額報酬及違法傳銷方式,誘引招攬下線投資人,幫助該集團非法吸金,並為己牟利,而已參與馬勝集團運作之核心事項,是其等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莊茂霖、陳珮瑜、楊丞屹、張芸瑜、葉彩娥、江允竑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莊茂霖、陳珮瑜、楊丞屹、張芸瑜、葉彩

娥、江允竑亦有共同基於協助馬勝集團經營立場,以超額報酬及違法傳銷方式,誘引招攬下線投資人,幫助該集團非法吸金並為己牟利,而參與馬勝集團運作之核心事項等節,然未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未能舉證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之投資損害與被告或馬勝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法行為有關: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王彥凱主張其係經由原告蘇雅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曹

盛翔以投資馬勝集團;原告黃錦豊主張訴外人黃舒婷係將其投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趙國志,嗣將債權讓與原告黃錦豊;原告邱秀瓊、黃若綺、張朝安、呂家倫主張其等係經由黃舒婷將款項交付予趙國志以投資馬勝集團;原告粘穎綺、葉淑芳、劉淑芳主張係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莊茂霖以投資馬勝集團;原告李羿葶、李定妹主張分別投資馬勝集團新臺幣68萬元、51萬元;原告吳朋原、王筱婷、劉志瑋、林宥榛、劉素雲、林芳妤、邵美華、邵范錦雲則主張係經由訴外人徐繼賢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香妘及趙國志以投資馬勝集團等語,固提出其等存摺內頁提款交易紀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馬勝金融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AGL證書及網頁查詢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99、464至472、580至594、769至786頁)。

⒊觀諸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分別有

提匯款及投資等情為真,惟就該等帳戶是否為馬勝集團成員所使用、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為投資馬勝集團之用等節,均未據其等舉證證明之,難使本院就其等有受被告或其他馬勝集團成員招攬而投資馬勝集團,進而受有投資損害之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縱令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均分別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相關罪行在案,然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並未就該等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侵權損害賠償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開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自屬無據。

㈣茲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以前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部分上開被告不認識原告,未直接收取原告蔡孟修等86人交付之投資款,仍應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告所受損害結果,共同負責。

⒉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告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招

攬,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投資馬勝集團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37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八第1131至1136頁所附前開判決附表一、二),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信屬實,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告請求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賠償其等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所為舉證無法使本院確信與上開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有關,即嫌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損害額應扣除紅利等語,然依馬勝集團之

投資、分紅制度,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乙節,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已將取得之紅利兌換成現金領取及金額若干,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告所受損害仍以各自投資總額為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以原告投入資金時即明知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

且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原告匯款交付投資款時即起算,故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乙節,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⑵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告給付投資款時,縱可

得知所投資之馬勝基金非銀行,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所為乃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且依一般社會常情,上開原告給付投資款時,亦應非知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違法情事,否則斯時豈可能匯款投資。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告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是以其等所為時效抗辯,難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之上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日起(詳如附表四、五備註欄所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受領其等投資款項之交付及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告分別請求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判准上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茲僅就原告敗訴部分,判斷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等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如後,先予指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原告就其等敗訴部分,或未舉證被告有受該部分款項之交付,或未舉證其等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即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否准金額,即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張金素、陳澄玄、林洛安、邱子晏、張功奇、張堂毅、陳星潔、曹盛翔、梁啟聖、羅福源、陳子俊、陳淑燕、鄭惠馨、陳建宇、黃敬哲、陳彥丞、紀惠綺、許思為、洪可潔、陳香妘、楊秀娟、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符仕育、賈翔傑、黎桂連、袁凱昌、陳姿尹、錢右強、吳雯婷、鄭幸福、張牡丹、廖泰宇、羅志偉、李子豪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