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4號原 告 李嘉崴被 告 楊育昌
邱雅文廖偉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育昌、廖偉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另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育昌、廖偉先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楊育昌、廖偉先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楊育昌、廖偉先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育昌、廖偉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等,以共同購買達爾膚公司股份為名,於104年12月14日對原告吸金共61萬元(原證1、2),迄今仍未償還,被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被告等所為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及理由引用刑事訴訟案卷資料及證據。
(二)被告說完全不認識我,但是我有任職她們的公司,我其實認識被告,被告來到公司之後,我們公司的主管廖偉先有跟我們說他是楊育昌的代理董事,也有特別說明我們績效沒有達到的話,會用比較嚴厲的方式將我們開除,她來我們公司之後也有發布相關的投資計畫標的。
二、被告楊育昌方面:被告楊育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因為錢不是我拿走的。發生事情的時間點我已經被關了,公司到七月份才出事情,整個五個月的時間,公司的錢被搬走多少我全部不知道,查帳之後才知道,七月才出事情,是別人把所有的罪推給我,我在獄中如何搬錢等語。
三、被告邱雅文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並未任職於鼎昌公司,自不可能與廖偉先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36號民事判決為憑(附件3):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3月31日與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廖偉先締結結協議書,以每1單位新台幣(下同)190,000元之價格認購一單位(1單位為1000股,下同)「達爾膚公司」之股份、以每1單位210,000元之價格再認購2單位「達爾膚公司」之股份,合計共61萬元。惟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鄭惠平、張婉羚及柯韻琳等人均於他案105年度訴字第4236號民事審判中證稱於同案被告楊育昌105年2月入監服刑前均未在鼎昌公司內見到邱雅文,足徵105年2月前被告並未任職於鼎昌公司,又被告雖有於105年5月20日起,受同案被告楊育昌之委託,進入鼎昌公司協助行政事務,惟被告並無參與「興櫃股票投資方案」、「紅包股」等吸金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育昌、廖偉先間並無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僅旁聽鼎昌公司之主管會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楊育昌及廖偉先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於同案被告楊育昌入獄後僅幫忙公司之收款工作,並無參與公司之投資方案設計、業務推廣、決定股票價格、設定績效目標等公司核心事務,與楊育昌間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犯罪所得,被告並非鼎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有證人楊育昌、鄭惠平、廖偉先、劉智捷等人於他案(105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之證言可稽:
1、楊育昌於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106年7月18日審判中證稱(被證1):辯護人曾益盛律師問:你是否有請邱雅文在這段期間代理你當代理董事長?(見當日筆錄第8頁)證人楊育昌答:並沒有。
2、鄭惠平於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106年4月11日審判中證稱(被證2):
(1)辯護人曾益盛律師問:105年2月以後楊育昌不在公司期間,邱雅文有無指示你做過什麼事?證人鄭惠平答:幾乎沒有。(見當日筆錄第14頁)
(2)辯護人曾益盛律師問:105年2月以後楊育昌不在公司期間,公司是不是按照原來的作法運作?證人鄭惠平答:是,按照楊育昌在公司時的方式運作。(見當日筆錄第20頁)。
3、廖偉先於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106年5月9日審判中證稱(被證3):
(1)辯護人劉家君律師問:你剛剛提到鼎昌公司有長、中、短投資方案,這些投資方案中邱雅文是否有給你提示?譬如業務的推銷、業務的提升。證人廖偉先答:沒有。(見當日筆錄第26頁)
(2)檢察官問:邱雅文會不會跟你們各營業處主管詢問業績?證人廖偉先答:不會,因為105年2月底到5月中間是楊捷順擔任開會主席,所以是楊捷順問的。(見當日筆錄第28頁)
4、證人劉智捷於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106年5月9日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劉家君律師問:是否因為邱雅文有負責公司什麼業務所以才認為邱雅文是董事長的代理人?證人劉智捷答:邱雅文只是老闆楊育昌的前妻,輔助我們業務方面的諮詢。(見當日筆錄第50頁)
5、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楊育昌入獄後,仍透過事先之規劃以及鼎昌公司既有之制度繼續運運作,被告並無為業務方面之決定與指示,且並無犯罪所得,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為鼎昌公司實質負責人,應與同案被告楊育昌、廖偉先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四)我完全不認識原告,他的損害也跟我沒有關係,非本案還有其他人也有告我並請求賠償,但在其他案的判決也判決我毋庸負擔他們的損害(庭呈判決正本二份)。原告提出應該是4月底到6月22日之間的事情,因為我受楊育昌的委託我才去暫時管理公司1個多月的時間,整個公司的員工很多,原告的主管也非我,而是廖偉先,當時我僅是協助廖偉先分公司的運作狀況,實際提到的業績、投資標的的部分都是他們主管去一起核定頒布的。
四、被告廖偉先方面:被告廖偉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104年12月14日為被告等人吸金共61萬元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2件以為證據,依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所示,原告係於104年12月14日與被告廖偉先簽署協議書,由原告給付19萬元購買「達爾膚(6523)」公司之股份1單位(1千股),又於105年3月31日再給付42萬元購買「達爾膚(6523)」公司之股份2單位(2千股),合計給付61萬元,且為被告邱雅文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等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27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9月9日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該二件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以下及第385頁以下),依前揭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該刑事被告犯罪事實為:「一、楊育昌本係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下稱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廖偉先、楊捷順均為鼎昌公司董事(均已於108年3月15日辭任),且分別於103年12月起擔任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桃園營業處主管,劉智捷則自104年7月起擔任新莊營業處主管,林秉璋自105年5月起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分別負責各該營業處之經營,及指揮旗下業務員對外招募投資人及收取資金等事宜。楊育昌、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林秉璋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二、楊育昌、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林秉璋與邱雅文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其中邱雅文係於楊育昌因案入監執行後,受楊育昌委託於同年5月20日接管鼎昌公司業務及財務事項時起,加入犯意聯絡;劉智捷、林秉璋係分別自擔任新莊、中壢營業處主管時起加入犯意聯絡),自鼎昌公司成立前之103年6月間至105年6月20日止,由楊育昌主導策畫以下方案:(一)「興櫃股票合購方案」:1.楊育昌、廖偉先、楊捷順等人自103年6月間至104年10月間,陸續推出「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以興櫃之「F-世芯」、「富邦媒」、「六角國際」、「德麥」、「聯亞」、「台數科」、「億豐」等公司股票作為合購之投資標的(見附件一之一,鼎昌公司於103年12月2日設立後,已推出之方案即由該公司承接後續業務,並由該公司並繼續推出其他各方案),並於104年10月以後,再陸續推出「精測一」、「精測二」、「達爾膚一」、「達爾膚二」、「法德藥」、「正翰一」、「正翰二」、「藥華藥」、「益安」等公司股票合購方案(見附件一)。2.其等吸收資金方式為:若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價格(下稱買入價格)共同購買上述股票,即約定鼎昌公司保證將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新臺幣(下同)8至12元(即每張股票至少多8000至1萬2000元)之價格(下稱保證買回價格)予以買回。待該股票上市或上興櫃,經過3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保證買回價格,高出之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保證買回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買回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若該股票未能上市或上興櫃,則安排轉件改買入其他興櫃股票合購方案所指定之公司股票。因此無論該方案所推出之股票上市或上興櫃後價格漲跌,投資人非但不會虧損本金,並將獲取至少每張股票8000至1萬2000元以上之利潤。投資期程方面,因該方案所推出之各公司原本即有上市或上興櫃之計畫,故鼎昌公司規劃之投資期程係於上市或上興櫃預定日期提早2至5個月之時,推出方案由投資人買入,於投資5至8個月(歷經3個月閉鎖期)後,各可獲得達年報酬率7.89%至75%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二)「紅包股方案」:楊育昌等人於同一時期,另推出「紅包股方案」以吸收資金,其方式為: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紅包股,以6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之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投資人年息18%之報酬。三、楊育昌推由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林秉璋等營業處主管,指揮各營業處旗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招募投資人,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以上述方案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嗣經丁怡婷等投資人加入「興櫃股票合購方案」、「紅包股方案」之投資(詳如附件一、一之一所示),完成協議書之簽署及繳款,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至鼎昌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鼎昌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繳交現金與業務人員轉交楊育昌。四、楊育昌雖於105年2月2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但仍隱瞞此事,向鼎昌公司內部員工謊稱自己出國,並要求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持續保持鼎昌公司之運作,繼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楊育昌則於服刑初期透過與助理黃晧倫會面,及嗣後與邱雅文會面之機會,獲知鼎昌公司訊息並間接掌控鼎昌公司之營運。五、劉智捷於104年7月起,經楊育昌指示成立新莊營業處並擔任主管;林秉璋於105年5月起,由邱雅文傳達在監所執行中之楊育昌指示,責成林秉璋成立中壢營業處並擔任主管。劉智捷、林秉璋各自擔任營業處主管起,與楊育昌、廖偉先、楊捷順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楊育昌為能進一步具體掌握鼎昌公司目前運作情形,乃委由邱雅文於105年5月20日起代為管理鼎昌公司,邱雅文自斯時起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繼續藉由鼎昌公司所推出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與「紅包股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邱雅文在職期間,鼎昌公司更新增「翔宇」、「醫揚」、「漢來」等「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並將「紅包股」依照投資期間長短進一步細分為特六、特A、特B、特C、特別方案等內容,年息分別為12%至24%不等,藉此更進一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六、吸收資金之計算:(一)自103年6月間起至投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年6月20日為止,鼎昌公司吸金金額總計為6億0907萬0400元(包含附件一所示之6億0370萬6000元、附件一之一所示之536萬4400元;又起訴書未扣除轉件部分,誤記載為6億6966萬元2000元,另附件二及附件三之金額已包括於附件一金額中);(二)劉智捷加入後之104年7月至105年6月20日間,鼎昌公司之吸金金額則為6億0721萬6000元(附件一之一編號5、7(3)(4)、10、11、13、14之351萬元加上附件一6億0370萬6000元);(三)林秉璋加入後之105年5月至6月20日間,鼎昌公司之吸金金額則為6135萬5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四)邱雅文加入後之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間,鼎昌公司之吸金金額為5528萬8000元(詳如附件三所示)。」等情;因而判決「楊育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億零七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除扣案犯罪所得(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銀行帳戶金額新臺幣八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七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雅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零一萬四千九百十元(現金新臺幣六百六十萬元、附表編號六所示銀行帳戶金額新臺幣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十元)沒收之。」…(非本件被告部分略)…、「廖偉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可見本件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等3人確有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事實,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且被告等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向不特定人所吸收之資金亦對於聽信其說詞之交付款項之相對人造成損害,被告等人又係共同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堪以採取。而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楊育昌係自103年12月2日設立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投資公司)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至其因另案入獄服刑,仍透過被告邱雅文繼續掌握鼎昌投資公司之營運,被告廖偉先則擔任鼎昌投資公司之董事至108年3月15日辭任為止,該2人並自103年12月起擔任鼎昌投資公司三重營業處、桃園營業處主管,被告邱雅文則自105年5月20日起受楊育昌委託接管鼎昌投資公司業務及財務事項時起,加入犯意聯絡,均至105年6月20日為止等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告投入資金以購買前揭「達爾膚(6523)」公司之股份之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4日19萬元及於105年3月31日42萬元,被告楊育昌與廖偉先共同經營鼎昌投資公司,非銀行業而收受不特定人之存款,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將資金交付鼎昌投資公司之原告有上開金錢之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楊育昌、廖偉先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屬可採。又查,被告邱雅文係於原告將上開資金交付鼎昌投資公司之後,始加入鼎昌投資公司營運,對於原告投入資金之招攬及收受,已如前述,尚難認為已經有與被告楊育昌等人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邱雅文抗辯原告投入資金時尚未加入鼎昌投資公司之營運,不應對本件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非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邱雅文亦與被告楊育昌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無可採。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4年12月14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13第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即返還金錢,依前揭法條規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但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僅交付鼎昌投資公司19萬元,另42萬元係於105年3月31日交付,則其利息起算日自應分別計算,且交付當日不應計入,均應自翌日起算,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育昌、廖偉先連帶給付61萬元,自其中19萬元自104年12月15日起、另42萬元自105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件,並無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然原告既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仍應就原告勝訴部分命原告預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