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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2號原 告 吳若凡

陳怡靜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被 告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楊育昌被 告 邱雅文

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若凡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原告陳怡靜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吳若凡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陳怡靜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若凡新臺幣(下同)466萬元、原告陳怡靜96萬7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吳若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4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犯罪事實均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769、17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書所載【詳原證1、2】。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緣103年6月間,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主導策畫下開吸金方案:「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係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萬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萬元以上之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紅包股」係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以6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之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之報酬。以上被告已違反銀行法12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罪,並經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在案,是被告等人違反上開規定,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吳若凡經由鼎昌公司業務員程湘婷,在程湘婷的推銷下,於104年11月13日認購精測公司(股票代碼6510)之股票三張69萬元、於104年11月18日認購精測公司(股票代碼6510)之股票七張161萬元,並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161萬元至鼎昌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104年11月20日認購精測公司(股票代碼6510)之股票2張46萬元、於104年12月17日認購達爾膚公司(股票代碼6523)之股票10張190萬元,並於104年12月17日匯款190萬元至鼎昌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以上共計損失466萬元【原證4】。

5、是以,原告吳若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466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二、原告陳怡靜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96萬柒仟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二)被告林秉璋至原告陳怡靜所任職之公司內(啟旭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推銷鼎昌公司上開商品,在被告林秉璋的推銷下,原告陳怡靜於104年10月15日合購法德藥公司(股票代碼4191)之股票1張,共14萬元;於104年10月15日合購精測公司(股票代碼6510)之股票1張,共19萬元,由聯亞獲利轉單;於104年12月28日投資紅包股1單位,1單位10萬元,共10萬元,投資期間為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6月25日,共六個月,每單位每月保證獲利1.5%;於105年3月4日合購正瀚公司(股票代碼6534)之股票1張,共24萬元;於105年3月11日合購達爾膚公司(股票代碼6523)之股票2張,1張21萬元,共42萬元;於105年6月21日投資紅包股2單位,一單位10萬元,共20萬元,由原告陳怡靜委請父親陳呈源直接匯款至被告林秉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5年6月21日合購益安公司(股票代碼6499)之股票1張,共19萬元,由先前合購法德藥公司之股票再補差額5萬;同日投資紅包股1單位,共10萬元,由先前合購精測公司之獲利(8.3萬)轉單再補差額1.7萬,是以原告陳怡靜同日匯款6.7萬元至被告林秉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陳怡靜以上共計損失96萬7仟元【原證5】。是以,原告陳怡靜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96萬柒仟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除援引民事起訴狀所載外,被告中僅邱雅文出庭答辯,僅就被告邱雅文之答辯補充陳述如下:

1、就被告邱雅文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被告邱雅文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獲緩刑(詳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書可參),相較於本案刑事其餘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林秉璋分別獲緩刑伍年及肆年,顯刑事庭認定被告邱雅文涉案之情節與程度甚深,且被告邱雅文曾於鼎昌公司經營期間替新進員工為教育訓練,顯見被告邱雅文對於鼎昌公司吸金的投資方案知之甚詳,絕非其辯稱僅承認於105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5日有至鼎昌公司處理行政事務,且本案共計吸金6億320萬6,000元,致眾多受害人求償無門,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2、另被告邱雅文辯稱原告投資行為與其參與無關等語為答辯,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邱雅文雖辯稱僅於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15日有接管鼎昌公司處理行政事務,惟實際上被告邱雅文於臺北地院105年訴字第4236號判決中(詳該判決第8頁第一行以下),已坦承於105年2月被告楊育昌入監時接管鼎昌公司,使鼎昌公司得以繼續運作吸金,且鼎昌公司爆發吸金案後,被告邱雅文將鼎昌公司帳戶內6,547萬朋分,致眾多受害人求償無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於共同被告間侵權行為連帶責任,被告邱雅文自應就鼎昌公司所生之危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再者,假設鈞院認為被告邱雅文得僅就參與鼎昌公司期間負責(原告否認之),則被告邱雅文既已自承於105年2月間楊育昌入監時接管鼎昌公司,則原告陳怡靜於105年3月11日合購達爾膚公司(股票代碼6523)之股票2張,1張21萬元,共42萬元;於105年6月21日投資紅包股2單位,一單位10萬元,共20萬元,由原告陳怡靜委請父親陳呈源直接匯款至被告林秉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5年6月21日合購益安公司(股票代碼6499)之股票1張共19萬元,由先前合購法德藥公司之股票再補差額5萬;同日投資紅包股1單位,共10萬元,由先前合購精測公司之獲利(8.3萬)轉單再補差額1.7萬,是以原告陳怡靜同日匯款6.7萬元至被告林秉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則原告陳怡靜於105年2月至鼎昌公司爆發吸金時,即陸續再投資92萬7仟元【詳原證5協議書及切結書】,則此段期間被告邱雅文既有實際掌管鼎昌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疑問。

二、被告邱雅文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二審的部份確實我有認罪,就5/15到6/15之間我做的不對的事情我有認罪,聲請解除扣押,因為在第一審認為我沒有不法所得,那些東西本來就不應該扣押,我的律師才會幫我依法聲請,不是我要脫產。

(二)鼎昌的投資人有對我提出民事賠償,判決下來認為我不用賠償。臺北地方法院的案子已經確定了。但我有提出二份,另外的是桃園地院的案子。

(三)當初我進鼎昌僅是受託管理一個月的時間,原告等人我根本不認識,他的產品也不是我銷售給她們的,我不知道為何會請求我賠償。

三、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楊育昌方面: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楊育昌經合法通知,拒絕再出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錢不是我拿的,我僅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的負責人為黃皓倫,錢也是被他們幾個主管拿走,我都在被關,錢不可能是我拿走的。

四、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原告等二人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69、1777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則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查:

(一)被告楊育昌等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依據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該案被告犯罪事實為:「一、楊育昌本係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1樓;下稱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因案入監執行後,即委託其前妻邱雅文於同年5月20日接管鼎昌公司,廖偉先係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主管,楊捷順係鼎昌公司桃園營業處主管,劉智捷係鼎昌公司新莊營業處主管,林秉璋則自105年5月起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一)緣103年6月間,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主導策畫下開吸金方案:①「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係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新臺幣(下同)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萬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萬元以上之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②「紅包股」係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以6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之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之報酬。方案既定,楊育昌即要求鼎昌公司業務主管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指揮旗下業務對外招募投資人,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即與楊育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旗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鼎昌公司自103年6月間某日至105年6月20日止,陸續推出「碩豐」、「精測」等十餘檔「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以及「紅包股」方案,獲丁怡婷等700餘名投資人(詳如附件一鼎昌公司吸金總金額表所示)加入投資,完成協議書之簽署及繳款,投資人之款項則以匯款方式匯至鼎昌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鼎昌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繳交現金與業務人員轉交楊育昌。後楊育昌雖於105年2月2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但仍隱瞞此事,向鼎昌公司內部員工謊稱自己出國,並要求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持續保持鼎昌公司之運作,繼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楊育昌則透過與助理黃晧倫及邱雅文會面之機會獲知鼎昌公司訊息並間接掌控鼎昌公司之營運。(二)林秉璋於105年5月起,由邱雅文傳達獄中楊育昌之指示,責成林秉璋成立中壢營業處並擔任主管,林秉璋自該時起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而後在監服刑之楊育昌為能進一步具體掌握鼎昌公司目前運作情形,乃委由邱雅文於105年5月20日起代為管理鼎昌公司,邱雅文乃自斯時起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繼續藉由鼎昌公司所推出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與「紅包股」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邱雅文在職期間,鼎昌公司更新增「翔宇」、「醫揚」、「漢來」等「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並將「紅包股」依照投資期間長短進一步細分為特六、特A、特B、特C、特別方案等內容,年息分別為12%至24%不等,藉此更進一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三)自103年6月起至投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年6月20日為止,鼎昌公司吸金金額總計為6億320萬6,000元(詳如附件一所示);林秉璋加入後之105年5月至6月間,鼎昌公司之吸金金額則為6,135萬5,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邱雅文加入後之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間,鼎昌公司之吸金金額為5,528萬8,000元(詳如附件三所示)。二、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自105年5月起)、邱雅文(自105年5月20日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業務之犯意,以鼎昌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樟芝)及「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啟動)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由鼎昌公司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林秉璋等業務人員,以每單位9萬7,000元,向丁方皓等附件四之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前揭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自103年6月起至投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年6月20日為止,鼎昌公司販賣上揭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總金額總計為4,679萬7,000元(詳如附件四所示);林秉璋加入後之105年5月至6月間,鼎昌公司之販賣金額則為934萬9,000元(詳如附件五所示);邱雅文加入後之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間,鼎昌公司之販賣金額為567萬元(詳如附件六所示)。

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7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楊育昌所有,由邱雅文保管之現金660萬元、名牌包12個、黃金神像1個等物,另發函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合計查扣金額243萬7,466元),及發函扣押楊育昌、邱雅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共5筆(依實價登錄查詢估計價值約5,807萬6,975元)。」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楊育昌抗辯其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等語,然依前述,被告楊育昌乃設立被告鼎昌公司之人,且於因他案入獄執行後,仍透過被告邱雅文執行對鼎昌公司之業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另被告邱雅文抗辯其乃於被告楊育昌入獄後,方代管鼎昌公司業務等語,然被告邱雅文接管鼎昌公司業務固係於被告楊育昌入獄後開始,然其於被告楊育昌入獄前,即已參與鼎昌公司業務之執行,故其與被告楊育昌之共同行為,應不得自其接管鼎昌公司時起算,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另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上訴人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依序為三盈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其等參與三盈網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拓展,而以多層次傳銷方法,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被上訴人之前開存款,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鼎昌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者,其餘被告明知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主導策畫上開吸金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採取。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可採。

三、原告吳若凡又主張其經由鼎昌公司業務員程湘婷推銷下,於104年11月13日認購精測公司(股票代碼6510)股票3張共69萬元、於104年11月18日認購精測公司(6510)股票7張共161萬元,並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161萬元至鼎昌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於104年11月20日認購精測公司(6510)股票2張共46萬元、於104年12月17日認購達爾膚公司(股票代碼6523)股票10張共190萬元,並於104年12月17日匯款190萬元至鼎昌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以上共計損失466萬元。原告陳怡靜則主張其由被告林秉璋推銷鼎昌公司上開商品,原告陳怡靜於104年10月15日合購法德藥公司(股票代碼4191)股票1張共14萬元;於104年10月15日合購精測公司(股票代碼6510)股票1張共19萬元,由聯亞獲利轉單;於104年12月28日投資紅包股1單位共10萬元,投資期間為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6月25日共6個月,每單位每月保證獲利1.5%;於105年3月4日合購正瀚公司(股票代碼6534)股票1張共24萬元;於105年3月11日合購達爾膚公司(6523)股票2張共42萬元;於105年6月21日投資紅包股2單位共20萬元,由原告陳怡靜委請父親陳呈源直接匯款至被告林秉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於105年6月21日合購益安公司(股票代碼6499)股票1張共19萬元,由先前合購法德藥公司股票再補差額5萬;同日投資紅包股1單位共10萬元,由先前合購精測公司之獲利(8.3萬)轉單再補差額1.7萬,原告陳怡靜同日匯款6.7萬元至被告林秉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原告陳怡靜以上共計損失96萬7千元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匯款單、通訊軟體記錄、協議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吳若凡466萬元、原告陳怡靜96萬7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其中最後一名受送達之被告林秉璋係於106年11月3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6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