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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李昱盈律師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被 告 詹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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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智硯律師王仲軒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被 告 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00樓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被 告 王日春

卓慶全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炳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廖友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補充判決(裁定)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金字第8號判決漏未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為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金字第8號判決主文業已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自無脫漏之情。而觀之原告主文第一項請求所列之附表1之授權人實為附表2至附表6之授權人重複羅列,如附表1編號1為附表2編號1;附表1編號19為附表6編號24楊宜瑾,附表1編號17即為附表6編號28林政宏:附表1編號19及為附表6編號31,則附表1所列之人即為附表2至附表6所列之103年第1季至第4季、104年第1季財報不實之受害人即授權人,原告重複請求,此觀之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八狀第7頁記載:「舉一授權人楊宜瑾為例,期同時為本件支持有人(列於附表1,序號19)及104年第1暨不實財報期間買進佳盈公司股票之善意買受人(列於附表6,序號24)」(見本院卷十第409頁倒數第8行)即明,本院106年金字第8號判決主文業已諭知原告其餘請求駁回,自無脫漏之情。聲請人指摘判決有脫漏,請求補充判決,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