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9號原 告 黃柏睿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被 告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育昌被 告 邱雅文
廖偉先林秉璋劉智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院105年度金字第223號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訴之聲明內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見卷二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楊育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雅文、北區營業處協理即被告廖偉先、新莊區分公司協理即被告劉智捷及中壢分公司經理即被告林秉璋,明知依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竟共同由被告楊育昌主導策劃「興櫃股票合購方案」、「紅包股」等2種吸金方案,透過被告鼎昌公司及林秉璋等人對外宣稱被告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獲取一定之利息或報酬,致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均透過被告鼎昌公司及被告林秉璋等人說服下而參與投資。本件原告係於104年5月5日先向被告鼎昌公司及林秉璋等人購買5張「紅包股」每張10萬元,合計50萬元並於104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鼎昌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嗣後原告又於104年8月6日再以每單位14萬元之價格,參與被告之未上市櫃股票合購方案,認購「法德藥」一單元以及再追加認購「紅包股」一單元(10萬元),總計匯付24萬元至被告鼎昌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並於104年10月19日自被告處取得「法德藥」認購協議書,復再至104年11月19日,原告又參與被告之未上市櫃股票「精測」合購方案一單元為23萬元,原告同樣以匯款方式,給付23萬元至被告鼎昌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另至104年12月23日原告決議撤回已認購之「紅包股」2單元計20萬元,被告遂於104年12月23日返還20萬元予原告,惟因該筆退款另有扣除原告參與同為被告等人為供吸金所成立之社團法人中華兩岸金融協會年費3600元,故原告之帳戶往來明細僅有收受19萬6400元(20萬元-3600元),被告並重新製作「紅包股」認購協議書明載剩餘4單元(原5單元再追加1單元後退回2單元),故此,原告至被告違法侵權吸取他人資金之行為經檢調揭露後,原告之損失金額合計為77萬元(50萬元+24萬元+23萬元-20萬元),又關於上述「精測」認購之部分,因原告遲未取得被告所出具之協議書,至被告被控銀行法及詐欺等罪時,原告為證明其確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為認購,被告林秉璋爰出具切結書,承認原告確實有參與「精測」之合購方案1單元(即23萬元),又原告之投資內容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9850號等起訴書所附證物78「扣押物編號Z-1隨身碟內『2016_各單績效紀錄表(董).xls』檔案資料,亦如上開所述,在在足證原告確有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致損失77萬元之事實。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不僅在於維護金融秩序同時亦保障投資民眾之權益,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再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可知「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簡言之,不論該犯罪行為人所參予者為吸收資金、提領、管理款項、轉換投資標的、支出利息、股息甚或是返還本金,均屬犯罪行為。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及林秉璋違法招募投資人認購興櫃股票等合購方案,確實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違法吸金情事,且屬犯罪行為,至其等違反銀行法之時點雖不為相同,然被告等人既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參與被告鼎昌公司吸收存款、販售未上市股票、發放利息、股金或返還本金等而構成犯罪行為,日前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涉犯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及林秉璋均為有罪,分別判處1年2個月至13年間不等之有期徒刑。況被告林秉璋已於其與原告之對話內容自承無力償還原告之款項違法事證及損害賠償責任已臻明確。基此,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及林秉璋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本得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述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述被告於代表鼎昌公司違法吸金期間係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77萬元,實屬有據。次查,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被告揚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及林秉璋等五人係分屬被告鼎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質代理人、董事或具有代表權人之人,故被告鼎昌公司應與上開被告五人按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簡言之,被告鼎昌公司、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及林秉璋均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77萬元。復再補充說明,被告楊育昌屬被告鼎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鼎昌公司兩者間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等語。
㈢、本件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9850號等起訴書暨所附證物75「扣押物編號Z-1隨身碟內『2016各單績效紀錄表(董).xls』檔案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協議書、切結書、通訊內容擷圖、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鼎昌公司組織架構圖等件為證(見卷一第8至46頁),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為發函諭命被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其等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鼎昌公司既非屬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被告楊育昌、邱雅文為鼎昌公司負責人,屬民法第28條規定有代表權之人,且就簽署協議書及招攬興櫃公司股票合購案屬執行職務範圍,則被告楊育昌、邱雅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非銀行之鼎昌公司名義,由擔任鼎昌公司所設各區業務主管職務之被告廖偉先、劉智捷及林秉璋等人向原告招攬「興櫃股票合購方案」、「紅包股」等方案進行投資,使原告先後共計交付投資款77萬元,以達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目的,並向原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此等佯為給付之約定,最終未依約對原告給付所約定之給付內容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所為要與收受存款無異,核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鼎昌公司、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及林秉璋應就其所受損害77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16日送達被告廖偉先;於106年3月30日送達被告劉智捷(於106年3月20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6年7月7日送達被告林秉璋;於106年7月21日送達被告邱雅文(於106年7月11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而為送達,應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6年8月8日送達被告鼎昌公司、楊育昌,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1、35、71、79、101頁),故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77萬元,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