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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淑麗代 理 人 楊軒廷律師相 對 人 李建鑫

蔡玉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二0一四)海民初字第二一二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二0一二)海民初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條例第7 條亦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復有規定。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業經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個別判決確定(西元2014年海民初字第2127號、2012年海民初字第498 號),並分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民國106 年核字第7243、7246號參照)。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檢具海基會驗證之上開兩份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以及聲請人授權委託書各乙份,聲請鈞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款糾紛之訴訟分別於西元2013年10月30日即民國102 年10月3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作成(2012)海民初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書,及於西元2015年6 月1 日即民國104 年6 月1 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作成(2014)海民初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書,因兩造均未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此有聲請人所提海基會認證(106 年核字第7243號)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4年海民初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書暨公證書、海基會認證(106 年核字第7245號)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4年海民初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暨公證書、海基會認證(10

6 年核字第7246號)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2年海民初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書暨公證書、海基會認證(106 年核字第7244號)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2年海民初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暨公證書、海基會認證(106 年核字第7242號)之聲請人授權委託書副本各乙份為證,是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已生確定效力甚明。

㈡、觀諸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9

8 號民事判決,係認為相對人李建鑫(原名李山川)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人民幣,借款期限從西元2011年9 月13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嗣上開借款債務到期後,聲請人未獲相對人李建鑫償還,而判決相對人李建鑫應給付聲請人190 萬元人民幣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

190 萬元人民幣,按同期三個月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自西元2011年12月14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以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係認為相對人李建鑫與蔡玉宸(原名蔡玉清)於西元1988年登記結婚,並於2012年3 月14日兩願離婚,而相對人李建鑫於與相對人蔡玉宸婚姻存續期間,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人民幣,借款期限從西元2011年6 月20日至2012年6 月20日止,嗣上開借款債務到期後,聲請人未獲相對人李建鑫償還,而判決相對人李建鑫、蔡玉宸應共同償還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人民幣本金及利息(利息自西元2012年6 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本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等情,經本院審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核未違背我國法律相關規定,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9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27號民事確定判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