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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簡基辰代 理 人 曾念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石清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裁定參照)。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 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1,000 元。(三)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2,000 元。(四)1,000 萬元以上未滿5,000 萬元者,3,000 元。(五)5,000 萬元以上未滿1 億元者,4,000 元。(六)1 億元以上者,5,000 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人民幣2,018,434 元(見本院卷第16頁),依聲請人聲請當日即民國106 年10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下同)4.606 元折算,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9,296,907 元(計算式:人民幣2,018,434 元×4.606 =9,296,907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依法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聲請費用2,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