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代 理 人 何牧武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由發票人簽名,成為記名支票;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有明文。基此,指定受款人之記名支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記名證券,應適用同法條第2 項、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票據權利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記名支票之受款人主張為票據權利人時,得依前開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貴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63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6 年8 月30日都會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支票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為付款人、水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紀元管委會)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1 紙,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638 號卷)。又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遺失前用在投標水紀元社區作為押標金使用,是主委之類的人搞丟了,因為是聲請人要跟水紀元管委會拿回來時,他們說遺失。持票人應該是水紀元管委會,是他們弄丟的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堪認發票人(即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水紀元管委會收執,於系爭支票遺失之際,聲請人非現實占有系爭支票之人甚明。其後系爭支票處於票據流通之狀態,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聲請人既無從依背書轉讓方式受讓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屬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再者,聲請人聲請本院所為公示催告之裁定,雖經刊登於新聞紙,仍不生使執有票據之人失權之效力,是本院自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準此,本件聲請人既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61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 聯安保全股 │華南商業銀│106年5月25日 │ 100,000元│MD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行埔墘分行│ │ │ │ ││ │ 李偉鳴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