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王景玄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之人 王蘇淑容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蘇淑容(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繼承自被繼承人蘇哲民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蘇淑容之監護人,王蘇淑容因重度失智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王彥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王彥欽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蘇淑容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11號案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與關係人蘇榮貴、蘇榮傳、蘇榮昌同為被繼承人蘇哲民同一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蘇哲民死亡後所領保險金已經分給相對人約新台幣176萬元,故監護人王景玄同意由其三位舅舅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蘇哲民之不動產持分,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蘇淑容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1101條規定,請求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王蘇淑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63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63號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裁定卷宗查核無誤。是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王蘇淑容已經分得被繼承人蘇哲民死亡之保險金新台幣176萬元,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蘇淑容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48分之1 ││ │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4分之1 ││ │ │ │├──┼──────────────────┼────────┤│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48分之1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 ││ 4 │(門牌:高雄市○○區○○○路○○○巷12 │ 4分之1 ││ │弄12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