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黃麗玲受監護宣告之 人 黃詹秀鑾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詹秀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黃詹秀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詹秀鑾前經鈞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麗華為其監護人,併指定黃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黃麗華向法院辭任監護人一職,經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與黃麗娟復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081號陳報黃詹秀鑾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黃詹秀鑾目前居住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振興護理之家照護,每月需支出照護費用暨其他雜支約新臺幣8 萬元,因黃詹秀鑾之銀行帳戶款項即將告罄,故為受監護宣告人生活之必要,需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黃詹秀鑾前經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麗華為其監護人,併指定黃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黃麗華向本院辭任監護人一職,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與黃麗娟復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081號陳報黃詹秀鑾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等情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振興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其他子女同意處分附表所示土地,本院認聲請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提供黃詹秀鑾照顧所需,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詹秀鑾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