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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李金財相 對 人 李金火

李王美華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李金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王美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火、李王美華分為聲請人之胞兄及兄嫂,相對人李金火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李金火之繼母陳朱雀依法為李金火之法定監護人;相對人李王美華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選定陳朱雀為其監護人,惟陳朱雀已於民國107年2 月9 日死亡,故有另行選定相對人李金火、李王美華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李金火、李王美華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48 號、98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裁定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李金火、李王美華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第1094條第

4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陳朱雀之除戶戶籍謄本、李金火之身心障礙證明、李王美華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43號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查核無誤,堪信為實。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李金火、李王美華之原監護人陳朱雀於107 年2 月9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李金火、李王美華分別為聲請人之胞兄及兄嫂,彼此同住且關係密切,有相當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相對人李金火到庭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本院考量李金火、李王美華之其他親屬因無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貿然指定,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指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併指定之。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李金火、李王美華之監護人開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金火、李王美華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