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曾碧蓮相 對 人 簡文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文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文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碧蓮之配偶即相對人簡文欽,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903 號民事裁定,指定簡柏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簡柏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簡文欽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107 年度監宣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繼承取得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持分面積換算約0.52平方公尺,畸零狹小,相對人無法單獨利用,為了讓閒置空地有效利用,並增加相對人生活安養費用之所需,聲請人擬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其他土地共有人,以便管理利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7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禁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903 號民事裁定指定簡柏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簡柏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簡文欽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在案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禁字第167 號、107 年度監宣字第903 號民事裁定影本、107 年度監宣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繼承取得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持分面積換算約0.52平方公尺,畸零狹小,相對人無法單獨利用,為了讓閒置空地有效利用,並增加相對人生活安養費用之所需,聲請人擬將該土地出售予其他土地共有人,以便管理利用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畸零地,且與他人共有,而其他共有人亦有意購買,基於共有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認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堪認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土地或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 1 │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 │58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