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康芳湶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李唐子妹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康芳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李唐子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不得由受監護人李唐子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聲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購買或受讓。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李唐子妹於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李唐子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芳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李唐子妹之監護人兼女婿,李唐子妹前經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8
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康芳湶為李唐子妹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李麗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18 號陳報李唐子妹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李唐子妹現呈植物人狀態,入住康復之家,每月所需醫療養護費用,近數萬元不等,均由康芳湶、李麗金代墊,已不勝負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李唐子妹與配偶之住處,而李唐子妹配偶已過世,李唐子妹迄今均安置於康復之家5 年餘,日後應無返回系爭房地居住之必要,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康芳湶處分李唐子妹所有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101 年度監宣字第48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國101 年6 月至106 年12月支出明細及單據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財產歸戶清單、親屬會議同意書、李麗華同意書、私立長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託長期照顧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前於
102 年間聲請處分李唐子妹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82 號受理在案,嗣因涉及借名登記而經聲請人撤回,另行提起請求所有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12號原告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李唐子妹自101 年6 月即因低血糖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並於101 年11月30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李唐子妹日常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所須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以支應醫療照護費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代理李唐子妹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出賣對象限制不得由受監護人李唐子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聲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購買或受讓,且聲請人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人李唐子妹於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妥善管理,並使用於李唐子妹照護所需。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敏中附表:李唐子妹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全部 ││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 ││ │2 ) │ │├──┼───────────────────┼─────┤│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30/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