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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廖俊雄相 對 人 廖李水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中關於不動產標示欄「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雲林縣○○市○○段○○○○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