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聲 請 人 李宏信受監護宣告之 人 陳美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陳美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陳美文母親之胞弟,陳美文前經法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0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李正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李正鈺復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55號陳報陳美文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陳美文目前居住在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平均每月需支出照護費用暨其他雜支約新臺幣95,616元,故為陳美文日後生活之必要,需出售陳美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係陳美文母親之胞弟,陳美文前經法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0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李正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李正鈺復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55號陳報陳美文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支出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且聲請人與李正鈺陳報陳美文之財產時,並無其他現金或存款,本院認聲請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提供陳美文日後照顧所需,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文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附表所示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1 ○○○區○○段○○○○號土地 │31/10000 │├──┼───────────────┼───────┤│ 2 ○○○區○○段2145建號(門牌號碼│全部 ││ │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 ││ │6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