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 請 人 王綉珠相 對 人 吳岐山關 係 人 吳敏華
吳賽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 權利範圍欄所示「1 分之1 (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6057/12600(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