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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 請 人 林佳蒨代 理 人兼 關係人 陳雲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伯達關 係 人 林麗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增定林佳蒨(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伯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林麗庭(女、民國00 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伯達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林伯達,前經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渠之父親林發擕、母親即關係人陳雲娥共同擔任監護人,嗣後林發擕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死亡。關係人陳雲娥固仍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雖患有精神疾病,卻行動自如,時常亂跑,關係人陳雲娥無法單獨照料,為相對人林伯達之利益,爰依法請求法院增加聲請人林佳蒨為相對人林伯達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麗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相對人林伯達前經本院以年92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卷宗查閱無訛,故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項規定為成年人監護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林發擕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影本、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憑,並經聲請人林佳蒨到庭陳稱:相對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但其行動自如,會到處亂跑,難以照料。且伊母親即關係人陳雲娥小學未畢業,伊希望由伊跟母親陳雲娥擔任共同監護人,比較好照顧相對人,亦對相對人比較有利。另外伊之胞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聲請家屬間並無不同意願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伯達原依法由相對人之雙親共同監護,今相對人之父林發擕已歿,而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陳雲娥年老體衰,單獨擔任監護人之職責,實力有未逮,是聲請人主張增加伊為共同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有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伯達之二姊,有意願擔任林伯達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林伯達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改定增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伯達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增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林麗庭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伯達之大姊,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麗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