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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聲 請 人 吳建煌相 對 人 吳高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高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高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建煌之母親,即相對人吳高月,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吳建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吳建廷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高月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79號案准予備查)。

受監護宣告人吳高月失智行動不便,終日以輪椅代步,相對人失智前兩年,依其存款及變賣黃金作為生活開銷,然104年12月間其存摺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49,822元,聲請人遂與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吳建廷商議處分兩造自父親處繼承而來之土地,獲得價金1,036,000元,均匯入相對人帳戶,作為照顧相對人之開銷,然自105年2月至106年10月,相對人存摺帳戶僅剩56,290元,平均月開銷約62,454元,後來聲請人的弟妹協助支付費用迄今,以度過難關。鑑於相對人所需開銷漸增,存款不足未來半年所需,故決定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籌措未來相對人醫療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高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吳建煌為相對人吳高月之子,相對人吳高月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建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吳建廷共同陳報吳高月之財產清冊,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79號函准備查,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46號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67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開銷漸增,存款不足未來所需,經家庭決議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收據、看護紀錄、瓦斯費、電信費、網路費、電話費、水電費、日常生活消費、無障礙設施費用、保險費、醫療費用收據、雜支消費、家庭會議紀錄暨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為證,堪屬信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高月行動不便,需聘請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吳高月之子女吳建煌、吳建廷、吳秀宜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高月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餘額存入其帳戶以支付其安養費用,其等三人已簽署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而提出本院附卷。依上開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高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宇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 │ │全 部│├──┼──────────────────┼────┤│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五分之一│├──┼──────────────────┼────┤│ 3. │新北市○○區○○段○○○○○○○○○○號房屋 │六分之二││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 │├──┼──────────────────┼────┤│ 4. │新北市○○區○○段○○○○○○○○○○號房屋 │全 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 ││ │ 35弄1號3樓) │ │└──┴──────────────────┴────┘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