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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胡師聖相 對 人 胡柯美關 係 人 胡祝君

胡世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柯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柯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師聖之母親,即相對人胡柯美,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7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葉翠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葉翠蓉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胡柯美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31號案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胡柯美原聘雇外傭照護已兩年,生活費與外傭薪資每月合計約新台幣四萬多元,今因外傭合約屆滿返國,基於相對人照護品質提升與穩定,相對人將入住優質長照機構,所需費用每月約六萬元。聲請人的父親(相對人的丈夫)胡世明為少將退休,月退俸十萬元,原本有扶養支付相對人的生活醫療費,嗣因聲請人的姐姐胡祝君介入,聲請人的父親年老而溝通困難,全由胡祝君管理月退俸,父女均不願繼續支付相對人的生活醫療費,近二年來聲請人代墊支付相對人的費用已約115萬元,然聲請人無穩定收入足以支付相對人所有費用,是決定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籌措未來相對人醫療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柯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胡柯美之子,胡柯美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7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的媳婦葉翠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胡柯美之財產清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建物登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477號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73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

又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聘僱外傭負擔費用暨其契約、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及入住須知等件為證。並經相對人的次子胡師賢到庭表示:「我同意變賣媽媽名下的永和房子,來支付媽媽的費用,因為聲請人很孝順,都是他在代墊費用。至於爸爸的月退俸,本來有在負擔媽媽的費用,但是,我姐姐介入後,就不願意負擔媽媽的費用。所以必須變賣媽媽的不動產來支付。因為媽媽的存款只剩下100多萬,不夠支付。」等語。至於相對人的另一名女兒胡祝君,經本院依戶籍地址通知,其未到庭表示意見。是以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柯美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依上開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柯美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宇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1/4 │├──┼───────────────┼───────┤│ 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1/1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39巷9弄2號2樓) │ │└──┴───────────────┴───────┘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