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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107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林銘非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聲 請 人 林玉芳非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相 對 人 林陳寶蓮關 係 人 林玉志

林玉清林玉棟林玉民上列聲請人林銘、林玉芳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陳寶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玉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林玉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寶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林銘、林玉芳分別提出聲請,意旨略如下:㈠聲請人林銘的聲請部分:

1.聲請人林銘之妻,即受監護宣告人林陳寶蓮,於民國98年10月31日經診斷罹有老年癡呆症合併憂鬱且身心理功能喪失,於101年5月9日更合併精神錯亂,其所服用藥品適應症為精神分裂症及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病歷影本、病歷摘要及其譯文、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變更登記表影本、工程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林銘親筆信三封、建築業績簡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105年12月8日筆錄影本、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元大證券永和分公司客路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函覆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明細影本、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林陳寶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聲請人林銘及林陳寶蓮共同生育七名子女,僅次女林玉清每日下班均會前來護理之家探視林陳寶蓮,次男林玉志則約每月前來探視一次林陳寶蓮,林陳寶蓮如需前往醫院就診或其他醫療事宜均由聲請人林銘協助處理,長女林玉芳鮮少來探視林陳寶蓮,且長女林玉芳的丈夫亦於106年底中風癱瘓,長女林玉芳無時間心力照顧林陳寶蓮,長男林玉棋、四男林玉陽、五男林玉棟分別長年定居日本、美國、中國大陸,縱使回國亦鮮少探視林陳寶蓮。聲請人雖已89歲,然身體健康仍自營事業,除因工作出差外,每日上午均會前往探視林陳寶蓮並協助外傭幫林陳寶蓮清潔身體及換尿布。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林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寶蓮之監護人、關係人林玉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3.聲請人林銘為保留自己日後生活費用及照顧林陳寶蓮,曾於100年間將3000萬元存入林陳寶蓮之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並委託長女林玉芳保管,約定每年自該銀行提領150萬元供聲請人使用,另150萬元作為林陳寶蓮之生活費。長女林玉芳辯稱林陳寶蓮的外傭、醫療、護理之家費用均由林玉志或其他子女支付云云,並非事實。長女林玉芳竟將該筆3000萬元存款,自林陳寶蓮之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轉至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又於101年12月6日自該行轉匯680萬元至其本人的同行帳戶後,該筆金額便不知去向。倘林玉清經法院指定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製作不實之財產清冊,將影響林陳寶蓮之權益。

4.林陳寶蓮入住護理之家以前,係與聲請人同住,日常生活由聘僱之傭人照顧。聲請人林銘及林陳寶蓮、甚至林玉清,也是到林玉志家裡共食。長女林玉芳辯稱林陳寶蓮入住護理之家前均與林玉清同住且由其照顧生活起居云云,與事實不符。林玉清工作時間朝九晚五且經常加班,失智之林陳寶蓮不可能獨居在林玉清家裡。

5.長女林玉芳指摘聲請人林銘另有女友云云,與本案無關。聲請人林銘與林陳寶蓮曾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係因林銘設立6家公司且為他人擔保債務,亦前開中國大陸經商,恐連累林陳寶蓮,是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

㈡聲請人林玉芳的聲請部分:

聲請人林玉芳及其他居住台灣的兄弟姐妹,經討論後,均認為父親林銘不適合擔任母親林陳寶蓮的監護人,因為父親林銘與其他女人早已共組另一個家庭且生育三名子女,從家庭互動關係的感情及利害關係而言,母親林陳寶蓮的安養事項均由次女林玉清負責處理,費用則由次子林玉志之妻處理,因此林陳寶蓮的子女一致推舉由次女林玉清擔任母親林陳寶蓮的監護人、由次子林玉志擔任母親林陳寶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林陳寶蓮與丈夫林銘的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公告與目錄、林銘的手寫書信、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裁判暨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06年6月20日聲請調查證據準備一狀節本、林銘筆談文件、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同意書、勞保投保明細、林陳寶蓮養護療治費用單據等件為證。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寶蓮與丈夫林銘早已無夫妻感情,次女林玉清則與母親林陳寶蓮感情深厚。父親林銘另有側室簡春月及渠等所生之三名子女。林陳寶蓮入住護理之家後,林銘隨即搬去與側室同住,目前更另有新女友陳韻萱。林銘與林陳寶蓮早因林銘多次外遇而無夫妻情感,是彼等已於77年7月7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林陳寶蓮不信任林銘。林銘亦曾向次子林玉志表示其與林陳寶蓮與其說是夫妻感情,不如說是兄妹之情。

林銘雖有時會前往護理之家,但待沒多久即離開,實際上未照顧亦未支付林陳寶蓮之相關費用,相關費用皆由林陳寶蓮之子女負責支付。

林陳寶蓮入住護理之家前,係與次女林玉清同住並由林玉清照顧其生活起居,事情皆委由子女處理,入住護理之家後,次女林玉清每天均至護理之家探視林陳寶蓮及採買用品。

林銘與林陳寶蓮有利害關係存在,林玉清與林陳寶蓮則無利害關係。林銘曾於105年間無端向子女林玉芳及林玉棟提起請求返還保管物案件,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林銘就上開訴訟先主張原登記於林陳寶蓮名下之某房地為林銘借名登記,後主張為信託登記,然如前述,彼兩人於77年間已採夫妻分別財產制,名下不動產各自所有,林銘卻趁林陳寶蓮罹有失智症時為上開訴訟主張。

林玉芳曾要求父親林銘勿一直向元配林陳寶蓮的子女索錢去供養新女友陳韻萱,林銘竟回應「錢都是我的,愛給誰,林玉芳不能管」等語。林銘亦曾於鈞院開庭時表示「林陳寶蓮名下還有上千萬,是我存給她的」、「我名下都沒有財產」等語。可見如由林銘擔任林陳寶蓮之監護人,恐與林陳寶蓮有糾葛不清之財產利益衝突。

林玉清在外商公司擔任經理,月收入10幾萬元,經濟能力佳,與母親林陳寶蓮間無任何財產利益衝突,林玉清比較適任林陳寶蓮之監護人。

林玉清之年紀及身體狀況,亦較父親林銘更適合擔任林陳寶蓮之監護人。林銘於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紀老邁而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其尚有心臟病及攝護腺等疾病。林玉清年輕健康,單身無家累,較適任林陳寶蓮之監護人。

林銘與眾子女間之衝突日益嚴重,林玉清則與其他手足關係良好,為使林陳寶蓮家庭生活圓滿、減少紛爭,應由林玉清擔任林陳寶蓮之監護人。林銘曾無端向子女提起訴訟,亦自承目前與子女關係緊張,倘由林銘擔任監護人,對林陳寶蓮之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方面可能因與子女不合而產生糾紛,無法專注照顧林陳寶蓮之生活起居。林玉清與手足關係良好,除定居日本早已失聯之長子林玉棋、定居美國且不過問家事之四男林玉陽以外,其他手足林玉芳、林玉志、林玉民及林玉棟均共同推舉由林玉清擔任林陳寶蓮之監護人。

二、關係人的陳述意旨略以:㈠關係人林玉清部分:

林陳寶蓮的子女一致推舉由林玉清擔任林陳寶蓮之監護人、林玉志擔任林陳寶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陳寶蓮住進護理之家以前,係與林玉清同住,日常事務均委由林玉清處理,生活依賴林玉清。

林陳寶蓮於五、六年前出現失智症狀,經醫生診斷有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目前無法正常對話溝通,無法行動,需專人照料,目前住在護理之家;林玉清每週均會去探視林陳寶蓮至少五至七次,若需要急診乃至半夜緊急狀況,均由林玉清前往處理。

林玉清未曾與父親林銘吵架,不清楚為何父親林銘不同意由林玉清擔任林陳寶蓮的監護人,因為父親林銘活在自己的世界,無法與子女有良好的溝通。

㈡關係人林玉志部分:

林玉志從事工程業務的壓力很大,不願意擔任母親的監護人,希望由林玉清擔任母親的監護人,因為林玉清每晚均會去探視母親,每周至少去探視母親五次,母親有緊急情況時,醫院亦是聯絡林玉清去處理,林玉志僅願擔任母親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林玉志認為父親林銘的年紀太大、身體不佳、另組家庭,故不適合擔任林陳寶蓮的監護人。

母親林陳寶蓮的所有開銷費用,均由林玉志自己支付,由林玉志委託妻子去處理帳目,並未動用母親林陳寶蓮個人的存款。

㈢關係人林玉民部分:

林玉民認為林玉清最適合擔任母親林陳寶蓮的監護人,因為林玉清非常有孝心,幾乎每晚去探視母親。父親林銘的年紀太老,不適合奔波。定居日本的長兄林玉棋早已失聯,定居美國的四男林玉陽則會用網路視訊與林玉芳聯絡。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再依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合併長期臥床。意識嗜睡,臥床,有鼻胃管及尿管,四肢無力。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顧。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分別於107年3月5日及107年2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本件聲請對林陳寶蓮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一)相對人林陳寶蓮與丈夫林銘共同育有五名兒子(林玉棋、林玉志、林玉民、林玉陽、林玉棟)及兩名女兒(林玉芳、林玉清),長男林玉棋及四男林玉陽分別於102年1月24日、99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五男林玉棟則頻繁入出境,此有卷內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的林玉棋、林玉陽、林玉棟入出境資料可稽。是以林陳寶蓮的長子林玉棋、四子林玉陽、五子林玉棟確實長期在海外,而疏於與家人聯絡。

(二)聲請人林銘及關係人林玉清均有意願擔任林陳寶蓮的監護人,惟彼二人在法庭出現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共識。因選定監護人之考量、出發點,無非希冀相對人日後能受妥善照顧,民法設置監護制度,係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重點,是本件首應考量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依相對人林陳寶蓮的子女陳述,及本院向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調林陳寶蓮自103年10月12日入住迄今之訪視紀錄,林陳寶蓮過去大部分時間係由次女林玉清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次女林玉清同住,林陳寶蓮入住安養院後,次女林玉清亦幾乎每天前往安養院探視及協助照顧,目前照顧情形並無不妥。

再者,聲請人林銘為00年0月00日生,年近90歲,年事過高,體力恐不堪奔波醫院照顧林陳寶蓮;林銘在法庭亦承認其另有側室且另生育三名子女、其與林陳寶蓮的子女都不講話而無法溝通等情。是認林銘與林陳寶蓮的眾子女關係不和諧,難以凝聚家庭共識以照顧林陳寶蓮。

依林陳寶蓮的子女林玉芳、林玉民、林玉清到庭所述意見,及卷內有子女林玉棟的同意書,彼等一致推薦由林玉清擔任林陳寶蓮的監護人、推薦由林玉志擔任林陳寶蓮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玉清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陳寶蓮之次女,有意願擔任林陳寶蓮之監護人,實質上勤於照顧林陳寶蓮,與其他家庭成員互動關係良好,獲得眾兄弟姐妹的支持,故認由林玉清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陳寶蓮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林玉清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陳寶蓮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林玉志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陳寶蓮之次子,實際負責支付林陳寶蓮的開銷費用,經多數手足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玉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