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監宣字第231 號聲 請 人 徐慧雯相 對 人 徐二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徐二郎為聲請人徐慧雯之父親,前經鈞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相對人右側肢體癱瘓,以輪椅出入復健,礙於目前所住居公寓位2 樓,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聲請人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照護至今。
茲因醫療及照護費用日益龐大,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閒置已久,聲請人欲售出前開不動產以支應安養中心開銷,或以所得價金另外購置附電梯之華廈,以利未來居家看護相對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徐崎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107 年度監宣字第311 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311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安養中心收據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徐二郎未來仍須花費醫療照護費用,而相對人之女兒即聲請人長期負起照顧受監護人生活之責任,確實花費頗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長期照養費用應有處分必要,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 │ 4/1 ││ │土地 │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 1/1 ││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 │13弄9 之2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