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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45號聲 請 人 黃清顯相 對 人 黃恕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恕孜為聲請人黃清顯之父,前經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併指定黃人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26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黃恕孜繼承自李羅五妹之土地及建物,經家族共13人同意出售,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黃人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已共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26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42號監護宣告事件、106年度監宣字第426號索引卡查詢及裁定正本核屬實在。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據證人高淑真證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全體繼承人都同意出售,因為繼承人很多不好分,住在房屋裡面的人剩下少數人,大部分的人都沒有住了,所以全部的繼承人表示要出售後分現金等語。

四、本院認聲請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出售變賣現金提供相對人照顧及居住所需,應屬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恕孜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280分之3 │├──┼───────────────┼───────┤│ 2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70分之3 ││ │(即新北市○○區○○段○○○○號 │ ││ │) │ │└──┴───────────────┴───────┘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