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57號聲 請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吳花菊關 係 人即法 定代理人 林秀義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8年度禁字第268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於民國98年9月3日宣告林吳花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花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吳花菊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以98年度禁字第2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項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禁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經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姓名、生日、簡單數學問題、今日月日星期,相對人均正確應答(參見本院107年5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請人應答情形、運算能力及目前生活狀況與通常具完全識別能力者已無差別。復經其監護人即其配偶林秀義到庭陳稱:「(問:林吳花菊現在精神狀況如何?)本來有在桃園長庚看腦科,後來比較好了就沒有去看診,後來就比較少吃藥。因為聲請人想要回復投票權。」等語(參見上開筆錄);並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本院面前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尚可。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尚可。溝通尚可。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有足夠能力。建議為符合撤銷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三)綜上事證,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其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98年度禁字第268 號宣告聲請人檸吳花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