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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 請 人 楊芳琪相 對 人 沈炎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沈炎立為聲請人楊芳琪之姐夫,前經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楊素琪共有並各持有附表一、二不動產1/2之所有權,而相對人現因患有失智症而受監護宣告,致該筆不動產無法依銀行規定向銀行辦理貸款保險而影響相對人之利益,茲為維持相對人之生活品質,以及能有足夠現金支付其日常生活、外籍看護及醫療費等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日後生活開銷所需。為此,本件請求准許移轉相對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楊素琪,以利向銀行辦理活化資產之貸款。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妹,相對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77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楊素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64 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64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外籍看護實領金額明細表,國泰人壽業務襄理名片及借款人與擔保品篩選資料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沈炎立未來仍須花費醫療照護費用,且24小時由外籍看護照顧,而由相對人之妻即楊素琪負醫療及看護之費,確實花費頗巨,而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與其配偶楊素琪所共有,並各持有所有權1/2,為支付相對人未來長期照養費用,應有處分後用以貸款以活化資產之必要,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1條第3項、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楊芳琪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炎立所有財產後,貸款所得之現金,自應與相對人沈炎立之配偶楊素祺共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尚不得以貸款所得之款項從事前揭法律規定所禁止之投資行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 │183/200000 ││ │土地 │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1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 │三路二段36號5樓) │ │├──┼────────────────┼───────┤│ 2 │共有部分:力行段00000-000建號不 │183/100000 ││ │動產 │ │├──┼────────────────┼───────┤│ │共有部分:力行段00000-000建號不 │1/563 ││ 3 │動產(含停車位編號4,權利範圍 │ ││ │1/563) │ │├──┼────────────────┼───────┤│ 4 │共有部分:力行段00000-000建號不 │189/100000 ││ │動產 │ │├──┼────────────────┼───────┤│ 5 │共有部分:力行段00000-000建號不 │1668/100000 ││ │動產 │ │└──┴────────────────┴───────┘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