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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聲 請 人 劉俊宏相 對 人 張天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天厚為聲請人劉俊宏之舅舅,前經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75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張天厚無子女,且目前相對人居住於安養院,雖有補助1萬7千元,惟醫療及相關費用,一個月仍需2至3萬元,花費不貲,均由聲請人代墊。目前相對人存款僅剩5萬多元,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天厚將來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天厚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該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劉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共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75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73號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375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醫院費用收據、結算表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劉淑芳證述相對人基本療養費用3萬2千元,加上耗材、營養品及出診費用扣除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每月1萬7千元,每月還要2萬多元,相對人存款剩下4、5萬元,確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認聲請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提供相對人照顧及居住所需,應屬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天厚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1 │臺中市○○區○○段○○○○○號 │ 全部 │├──┼───────────────┼───────┤│ 2 │臺中市○○區○○段○○○○號(門 │ 全部 ││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順昌│ ││ │巷77弄9號) │ │└──┴───────────────┴───────┘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