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聲 請 人 林麗卿關 係 人 王鈞奕
王鈞弘王鈞志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一九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宣告林麗卿(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林麗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麗卿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禁字第11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再「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有所明文。另「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段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禁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羅家駒醫師前訊問聲請人之年籍等資料,聲請人均能正確應答,並自陳:三個小孩一開始希望伊能再觀察2 年,但伊已經好了,現在在北投國軍醫院就診,平均每個月回診一次,伊有吃藥,但藥量變少;伊有在朋友那邊幫忙賣甜品;伊可以接受伊生病的事實,伊的疾病是從伊爸爸那遺傳過來的,妹妹也有,其實每個人都有,只是伊跟妹妹比較嚴重,需要看醫生等語(見本院107 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請人之應答情形及認知自我之身體健康現況,與通常具完全識別能力者並無明顯差異,亦能坦然接受罹患精神疾病,需定期就醫吃藥,而具有病識感之事實;復經鑑定人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個案林麗卿,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個案具有病識感、現實感,在規律返診追蹤病況、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的前提下,預期於生活中具備正確理解訊息、適當表達的能力;個案不論在家庭生活或之外的事務上,皆具備獨立因應的能力,且實際表現可達於同齡者均值以上之水準,因此具有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處理之能力;個案目前精神障礙已改善,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撤銷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7 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羅家駒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2年度禁字第119 號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