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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聲 請 人 鐘惠雯相 對 人 鐘偉芬關 係 人 賴秀春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鐘偉芬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姐,即相對人鐘偉芬,前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同為遺產繼承人,為辦理新北市○○區○○路○○○號9樓過戶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相關事宜,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準用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賴秀春為受監護宣告人鐘偉芬辦理關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過戶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方式,係將受監護宣告人所繼承的不動產過戶登記在監護人即聲請人名下,已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之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