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聲 請 人 吳燕芳受監護宣告人 陳金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金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金保之配偶,陳金保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
98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思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思妤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保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19 號准予備查在案。雖本院前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73 號裁定准許變賣受監護宣告人陳金保之不動產,然變賣後所得價金僅能償還目前住家之部分貸款,受監護宣告人陳金保又因行動不便,需無障礙空間活動,且房屋貸款寬限期已過,將有償還本金及利息之需要,而聲請人除須負擔房貸、子女生活費外,還須負擔外籍看護費用,實已捉襟見肘,故聲請人擬將陳金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出售,所得價金未來將用於安置合宜住處及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陳金保未來照顧費用。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金保之配偶,陳金保前經本院10
5 年度監宣字第98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金保之女陳思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金保之財產清冊,聲請人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73 號裁定准許變賣受監護宣告人陳金保之部分不動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勞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影本、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堪屬信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保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保所有,為支付陳金保未來長期照養費用應有處分必要,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 ○號土│0000000 分之6771 ││ │地 │ │├──┼──────────────┼─────────┤│ 2 │新北市○○區○○段○○○○○ ○號│0000000 分之6771 ││ │土地 │ │├──┼──────────────┼─────────┤│ 3 │新北市○○區○○段○○○○○號建│1分之1 ││ │物 │ │├──┼──────────────┼─────────┤│ 4 │新北市○○區○○段○○○○○號建│100000分之141 ││ │物 │ │├──┼──────────────┼─────────┤│ 5 │新北市○○區○○段○○○○○號建│100000分之141 ││ │物 │ │└──┴──────────────┴─────────┘